天津高院:为融资租赁业发展打开法治保护伞    访谈对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勉

对话背景

融资租赁作为当今世界的一个朝阳产业,在中国从1981年4月18日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迈出了融资租赁业的第一步后,便是一路坎坷。直到2005年以后,中国融资租赁业才再度复兴,并呈现出迅速发展的态势。2006至2010年的五年间,业务总量从80亿元人民币增长到7000亿元,共增长86倍,融资租赁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日趋明显。

当前,在制约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的诸多因素中,融资租赁物权保护是主要瓶颈之一。因此,租赁物权保护问题成为租赁业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要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有效防范金融业务风险,就要不断完善登记制度,为融资租赁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2011年11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对进一步提升天津市融资租赁业政策环境,吸引各类租赁机构来津发展,推动融资租赁业有序、快捷、健康发展,为全国融资租赁司法政策的制定积累了有益经验。

记者:天津作为北方最大的工业城市和航运中心,加快发展金融业是天津发展特别是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重要内容,那么,天津市融资租赁业的基本情况如何呢?

张勉:近年来,天津市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战略部署,紧紧围绕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快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充分利用先行先试政策优势,支持和引导各类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发展。而随着产业不断聚集,天津滨海新区融资租赁业已经形成以飞机、船舶、重工机械租赁业为特色的产业格局。截至2011年9月,天津市共有各类融资租赁法人机构44家,其中:金融租赁公司3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4家,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37家,注册资本金折合人民币294亿元。融资租赁合同余额已超1900亿元,约占全国的四分之一。在天津,融资租赁业已经发展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间接融资方式。

记者:天津法院近年来受理的融资租赁纠纷情况如何?

张勉:2010年,全市法院受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数量是101件,2011年截止到11月份受理案件335件,比去年全年上升了232%,两年来审理融资租赁案件总标的额达到人民币717,743,943元。
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相关政策措施,大力支持天津市融资租赁业发展壮大,与此同时,天津市政府也不断改善融资租赁发展环境,初步形成了聚集效应和比较优势。由于天津融资租赁发展态势较好,融资租赁法制环境营造得好,很多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合同中,都将天津作为纠纷管辖地,比如工银租赁公司与青海碱业公司案件,虽然被告所在地是青海,合同履行地(租赁物所在地)也是青海,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管辖地却是天津。

记者:据了解,为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金融业务风险,前不久,天津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请您介绍一下出台指导意见的背景吧?

张勉:融资租赁业在我国是新兴产业,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据统计,目前我国租赁渗透率仅为4%左右,远低于发达国家和世界平均水平。融资租赁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优化资源配置、加快发展方式转变等方面的作用仍未得到充分发挥,与我国经济规模、发展速度和发展水平还不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通过对承租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制约,在一定时期内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有效的保障作用。但是随着融资租赁业发展越来越快,规模越来越大,问题也越来越多。其中融资租赁物权保护是主要问题之一。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物权法》,设立了动产物权占有(交付)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在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第三人有可能以为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人,这为承租人侵犯出租人的所有权创造了条件,使租赁公司面临从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有利地位,降为只有债权而丧失物权的风险。因此,租赁物权保护问题成为租赁业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记者:那么,在保护融资租赁物权方面都存在哪些问题呢?

张勉:在通常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设备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占有和使用权归承租人。这就意味着,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却失去了对设备的“控制权”。尽管法律规定,承租人除非征得出租人的同意,不得有转租、转让、抵押租赁物或将其投资给第三者或有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但是由于我国《物权法》中没有对一般动产所有权设立登记制度,这也就意味着,第三方并不知道双方的租赁关系和租赁物真正的所有权人。如此一来,占有设备的承租人便有了对设备擅自处分的“实权”。一些不诚信的承租人便利用这一漏洞,恶意擅自将本属于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转让或抵押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从中获利,这一行为便损害了出租人的合法利益,制约了市场主体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拓宽,也给市场诚信和经济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

当前很多中小企业面临着有好项目,却没有资金的困境。借助融资租赁业务,这个问题就可以很好地得到解决。但是前提是出租人的财产利益应当得到保障。目前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以购买设备为例,在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出资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是租赁物实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导致物权人不能控制自己的物权。只拥有合同纸面上的所有权,实际上设备则由承租人占有。而一旦承租人转让、设定抵押等处置行为,受让人、抵押权人取得了租赁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理论,受让人、抵押权人会以此抗辩实际物权人,出租人的合法物权就会受到威胁和挑战。因此如何规范融资租赁市场,保护租赁物安全是这次指导意见的主要目的。

另外,登记公示的法律地位面临尴尬。由于融资租赁法尚未出台,物权法的规定也面临空白,因此,如何公平妥善对待各种权利利益,保护合法权益,规范制裁违法违规,就是这次出台指导意见的重要考量。

记者:看来,要找到一条能够平衡各方合法利益的途径是最为关键的。

张勉:是的,经过充分调研,我们确实找到了这样一条途径,即通过判断第三人受让权利是否善意的方法来遏制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判断的核心是第三人对标的物是租赁物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达到这个效果,一是要设立一个租赁物登记平台,为交易主体能够知道租赁物权属状况创造条件。二是要使交易主体在受让动产所有权或者接受抵押权等权利时,知道自己有查询权属状况的注意义务。

11月初,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联合签署了《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这个《通知》成为《指导意见(试行)》的基础性文件。至此,在判断第三人行为是否善意的条件均已具备的基础上,天津高院再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而颁布实施了《指导意见(试行)》,以便在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中,统一法律适用原则,正确处理案件。

记者:《天津市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张勉:《指导意见(试行)》主要内容有三项,

一是建立健全租赁物登记公示系统,所有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其融资租赁物的权属情况。这是确认物权权属的前提。目前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已运营两年多。据了解,截至2011年10月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累计接受登记4.3万多笔,查询1.1万笔,注册为系统用户的租赁公司有110家,分布在全国20个省市。

二是规范、完善租赁物查询机制。承租人一旦将设备抵押、质押和转让给他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受让人是《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所列的机构的,必须到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物权权属状况。

三是规范融资租赁物的物权权属保护。《指导意见》规定,当出租人主张权利时,《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所列机构如果在办理抵押、质押、受让已经登记公示的融资租赁物时,以没有登录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权属,或者以不知道标的物是租赁物抗辩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推定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