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2月14日发布通知,对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准予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执行。

通知明确了税前可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贷款,其中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以及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另一方面,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通知并给出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即: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但金融企业按该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通知还指出,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过,通知指出,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执行的,不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