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财政部邀约,9月11日全国设备租赁及二手设备专业委员会余小梅秘书长,就业界提出的融资租赁印花税政策待遇不公问题,与行业主管领导交换意见。
早在1988年国务院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财产租赁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同年稍后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税地字[1988]第30号文《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有规定》。文中第四条规定:“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贴花问题。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也是我常用的讲课用语,这种表达方式比较贴切地揭示出融资租赁的内涵。上述政策延续至今的结果是: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按租金的万分之五贴花,融资租赁公司按租金的按千分之一贴花。同一业务,因机构性质不同,二者税负竟然相差20倍,出现严重的政策待遇不公现象。
通过交流,大家的观点比较接近:一是融资租赁的印花税应按交易纳税,与机构性质无关。二是融资租赁不管是按借款合同贴花,还是按财产租赁贴花,税率和税基应该一样。为此财政部主管领导表示,政策的调整和改变,要有历史沿革,还需要有法律依据。最终能调整成什么结果,何时能调好,还要做足功课,以免日后反复。同时表示将会依靠自己的资源,在不影响国家大政方针的情况下,积极推动有利于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出台。
另外双方还对租赁的其他相关税收问题交换了意见。主管领导表示将会先易后难地解决融资租赁当前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税收政策问题。为尽快落实,财政部要求协会近期给出相关问题的报告。
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只要业界能提出合理要求,符合国家政策,符合产业的本质特征,政府在出台政策上都是积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