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李迎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4-9-23 9:33: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2301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1004号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5095-0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婧,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迎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迎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德婧,被告李迎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署编号为835-70020889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307D,序列号DSG02459/DSG02478,然后融资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36个月,首付212000元,每月租金26770元;原告是该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按时、足额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并曾于2012年10月17日和2014年2月13日,两次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催告还款。但被告仍拒不还款,根据协议第17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金267700元(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7828.48元(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两项暂计金额共人民币315528.48元;二、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委托律师发函245元、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后因被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677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57643.97元(暂计至2014年6月13日),两项金额共人民币325343.97元;二、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委托律师发函490元、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融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已经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2、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依约购买了设备。 3、委托发函协议、发送律师函的EMS底单及投递记录、发函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发生了费用。 4、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费发票、收付凭证、诉讼费收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起诉维权而产生的法律费用。 被告李迎节辩称,同意偿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267700元,对于违约金、发函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不认可,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实际还款时间和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经审查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835-70020889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307D,序列号DSG02459/DSG02478,然后融资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36个月,首付款212000元,每月租金26770元;被告应就到期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原告主张该合同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12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截至2014年4月24日,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共计支付了租金642480元,欠付原告租金267700元。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7日和2014年2月13日,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 另查,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3540元。同时,原告起诉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又产生了两个月的租金53540元,故截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77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当庭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 再查,2011年9月24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15天支付。10月24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28天支付。11月24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12月21日、12月31日分二次支付,故迟延27天、37天支付。12月24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12月31日、2012年1月13日分二次支付,故迟延7天、20天支付。2012年1月24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24天支付。2月24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3月21日、3月30日分二次支付,故迟延26天、35天支付。3月24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3月30日、4月27日分二次支付,故迟延6天、34天支付。4月24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4月27日、7月27日分二次支付,故迟延3天、94天支付。5月24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7月27日、8月6日分二次支付,故迟延64天、74天支付。6月24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8月6日、9月21日、10月29日分三次支付,故迟延43天、89天、127天支付。7月24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97天支付。8月24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66天支付。9月24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35天支付。10月24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12月26日、2013年2月26日分二次支付,故迟延63天、125天支付。11月24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94天支付。12月24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64天支付。2013年1月24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33天支付。2月24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25天支付。3月24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30天支付。4月24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153天支付。5月24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10月28日、10月31日分二次支付,故迟延157天、160天支付。6月24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214天支付。7月24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322天支付。8月24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291天支付。从2013年9月24日当期租金开始,至2014年6月24日当期租金为止,共产生10期租金,被告均未支付。这10期租金中,前9期租金截至2014年6月13日分别产生262天、232天、201天、171天、140天、109天、81天、50天、20天违约金。 又查,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11月22日、2012年1月13日、1月16日、2月20日支付违约金共计1951.3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如期全额支付租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调整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原告主张合同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现原告证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发函费及律师费一节,纵观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原告依约诚信的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系被告的违约行为致本案成讼,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迎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7700元。 二、被告李迎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6月13日的违约金26836.36元。 三、被告李迎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违约金(以240930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130%计付)。 四、被告李迎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67700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130%计付)。 五、被告李迎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4700元及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8.7元,由被告负担5828.71元,原告负担57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 睿 代理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世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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