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4-9-23 17:5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510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007号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 委托代理人吴晓安。 委托代理人周人磊。 被告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俊斌。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基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金基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IFELC13D042478-L-01)。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IFELC13D042478-P-01)。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36期租金,初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0,320,232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租金应作相应调整。被告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所有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原告取得租赁物件的完全所有权。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件。被告应付的2013年12月份租金发生逾期,自2014年1月被告再未支付租金,已严重违约。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及留购价款共计7,884,908.14元【其中包括应收租金8,498,798、逾期产生的违约金6,010.14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6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因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在全额清偿第一、二项款项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上述全额或部分款项,未能抵偿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追偿。 被告金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远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售后回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2、《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 3、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应付未付租金金额。 被告金基公司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金基公司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当事人的住所和/或实际经营场所在合同中统称为送达地址。被告住所及实际经营场所均载明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四和社区茜坑路XXX号金基印刷大院。该合同一般条款第十四条第5款约定:“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本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任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又查明,租赁物件清单载明租赁物为:1、产地为德国、制造商为科尼希&鲍尔股份公司、序列号为394326、规格型号为RA162A-4的高宝全开四色胶印机一台;2、产地为德国、制造商为海德堡印刷机械股份公司、序列号为548575、规格型号为CD102-5的海德堡速霸对开五色高速胶印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金基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远东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金基公司未按《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498,798元、截至2014年2月10日的违约金6,010.14元及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620,000元,被告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7,884,908.1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全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前,《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1、产地为德国、制造商为科尼希&鲍尔股份公司、序列号为394326、规格型号为RA162A-4的高宝全开四色胶印机一台;2、产地为德国、制造商为海德堡印刷机械股份公司、序列号为548575、规格型号为CD102-5的海德堡速霸对开五色高速胶印机一台)的所有权归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上述全部或部分款项。 案件受理费66,994元,减半收取计33,4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497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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