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阴民初字第00492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陆张辉,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周爱军,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
            被告郑九如,女,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周爱军、郑九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立强、陆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爱军、郑九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不应诉的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爱军、郑九如签订了CNTJ-RZ/TF2011HB08600653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E80E-I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46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共24期,每月20日被告周爱军、郑九如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爱军、郑九如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周爱军、郑九如未按合同《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周爱军、郑九如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被告周爱军、郑九如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12041.58元;2、判令被告周爱军、郑九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100元;3、判令被告周爱军、郑九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
            被告周爱军、郑九如未予答辩。
            原告中联重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⑴《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包括《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合同程承租人、担保人信息》)。
            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爱军、郑九如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
            ⑵《工业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
            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义务。
            ⑶《欠款明细表》。
            证明被告周爱军、郑九如拖欠租金情况的说明。
            被告周爱军、郑九如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爱军、郑九如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出庭应诉,又不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周爱军、郑九如签订了CNTJ-RZ/TF2011HB08600653号《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周爱军、郑九如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周爱军、郑九如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1年4月7日与被告周爱军、郑九如(被告签章时间为2011年4月3日)签订了CNTJ-RZ/TF2011HB08600653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原告中联重科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周爱军、郑九如为承租人,武汉群力重科机械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中联重科为买受人。合同共十一条,主要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6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3.5租赁物件质量及维修服务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与租赁物件出卖人、维修服务商协商解决,承租人不得因该争议而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二条3.3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计收复利。3.4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五条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第六条2.出租人不对租赁物件的故障、瑕疵、缺陷等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被告周爱军、郑九如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80E-I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46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共24期,按合同约定每月20日被告周爱军、郑九如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周爱军、郑九如支付首期租金69000元(460000×15%),租金总额合计423044.66元(不含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为23000元,管理费为3910元,保险费为9580元,手续费为1500元。
            被告周爱军、郑九如与原告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五个附件后,于2011年4月6日支付了原告首期款106990元。原告中联重科于2011年4月9日将租赁物件交付被告。
            另查,2014年7月22日被告周爱军、郑九如支付原告中联重科租金20000元。被告周爱军、郑九如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92041.58元(逾期金额155578.73元-未付罚息43537.15元-已付租金20000元)。
            再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39100元(租金本金总和391000元×10%)。租赁设备型号为ZE80E-I的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20110292现仍由被告周爱军、郑九如占有。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出租人)根据被告周爱军、郑九如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周爱军、郑九如(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周爱军、郑九如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12041.58元的主张,该主张涉及合同履行期限及现在租赁物的占有状态,因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租赁物现仍为被告所占有,故到期租金应计算至合同届满之日2013年4月20日。经查,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周爱军、郑九如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92041.58元(逾期金额155578.73元-罚息43537.15元-已付租金20000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违约金39100元,被告依法应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保全申请已立案,且已产生实际费用,被告周爱军、郑九如应予承担。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爱军、郑九如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92041.58元,违约金39100元,两项共计131141.58元;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保全费3322元,两项共计4982由周爱军、郑九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庆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