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滦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志勇,男,汉族,特别代理。
            被告林涛。
            被告李良秋。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涛、李良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涛、李良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涛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林涛从原告方承租了解放车一台,被告李良秋为被告林涛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林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2471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租字第大连丹东0010号);二、确认被告林涛解放车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三、被告林涛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24713.58元及违约金7414.0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四、被告林涛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五、被告林涛交付的履约保证金75000元归原告所有;六、被告林涛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七、被告李良秋对被告林涛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表及租金收取发票、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通知函等证据,用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涛未作答辩。
            被告李良秋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林涛作为承租方(乙方)、李良秋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租字第大连丹东0010号)。
            该《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林涛的指定和要求从丙方李良秋手中购买了解放牌主(主车架号LFWSRXPJ7B1E03354)/广科牌挂(挂车架LVK9GH3CX
            B0000388)车一台并出租给乙方林涛。2、乙方林涛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272302.97元,履约保证金为75000元,留购款为1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乙方林涛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同时,乙方林涛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其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4、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林涛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留购款),并无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5、如乙方林涛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6、如乙方林涛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7、如乙方林涛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8、丙方李良秋愿为乙方林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甲乙丙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林涛,被告林涛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50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台解放车的留购款1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4日),被告林涛向原告支付租金49018.83元,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4713.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涛、被告李良秋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林涛和被告李良秋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因被告林涛未依照《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林涛给付到期租金并赔付损失。
            该租赁车辆被收回时,被告林涛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林涛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林涛应在车辆收回后30日内向本院提出返还剩余价值的请求,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按到期未付租金24713.58元的30%要求被告林涛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要求被告林涛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被告林涛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5000元归原告所有,因履约保证金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违约金,故本院酌定从被告林涛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414.07元。剩余的履约保证金67585.93元,以及被告林涛预先向原告交纳的留购款1000元,应属被告林涛所有,本院酌定在合同解除时用于冲抵被告林涛拖欠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到期未付租金(即剩余的履约保证金67585.93元+留购款1000元-到期未付租金24713.58元,仍剩余43872.35元)。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林涛赔偿原告其它各种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李良秋为被告林涛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涛之间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租字第大连丹东0010号)。
            二、被告林涛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解放牌主(主车架号LFWSRXPJ7B1E03354)/广科牌挂(挂车架LVK9GH3CX
            B0000388)车返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该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三、被告林涛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4日的到期未付租金24713.58元(该款从被告林涛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四、被告林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迟延返还租赁车辆造成的租金损失(该损失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期间从起诉次日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收回车辆之日止;但实际收回车辆之日超出租赁期满2014年1月20日的,超出部分的期间不再计算损失),该项损失用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扣除违约金和到期未付租金后的余额43872.35元再次冲抵。
            五、被告林涛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414.07元(该款从被告林涛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六、被告李良秋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保全费2257元,共计8767元,由被告林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51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震宁
            审判员  张志会
            审判员  刘福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