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发表时间:2014-10-11 14:10:4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3272 |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商初字第1057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 委托代理人:黄燕丽、蒋栋泽,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丽飞。 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丞仕。 被告:胡丞仕。 被告:胡丞乾。 被告:胡丽飞。 被告:范康法。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丞仕、胡丞乾、胡丽飞、范康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丞仕、胡丞乾、胡丽飞、范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13100136ACX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给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租赁标的物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分29期支付租金,第1-12期每期租金174200元,第13-17期每期租金140700元,第18-21期每期租金35700元,第22-24期每期租金140700元,第25-28期每期租金113900元,第29期租金为7705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3年11月30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承租人未依本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同日,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丞仕、胡丞乾、胡丽飞、范康法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交付约定机器设备后,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到前4期租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即出现逾期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请求判令:1.确认编号为AA13100136ACX的《租赁合同》解除;2.确认编号为AA13100136ACX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返还编号为AA13100136AC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价值约为3020450元);4.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4200元(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租金计算最终时间点以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对方日为准);5.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以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为17504元,之后另计至判决确定的租金履行日止);6.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解除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使用费计算标准参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7.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丞仕、胡丞乾、胡丽飞、范康法对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丞仕、胡丞乾、胡丽飞、范康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丞仕、胡丞乾、胡丽飞、范康法为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丞仕、胡丞乾、胡丽飞、范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丞仕、胡丞乾、胡丽飞、范康法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连续多期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通过公告等方式向六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故《租赁合同》自送达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解除。鉴于租金系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支付的费用,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尚欠原告租金865193元(174200×4+174200/30×29),应予支付。至于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尚欠租金865193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租金履行日止按年20%计算。《租赁合同》解除后,基于公平原则,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原告主张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丞仕、胡丞乾、胡丽飞、范康法为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丞仕、胡丞乾、胡丽飞、范康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AA13100136ACX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AA13100136ACX《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PUMAAW560数控机床1台、PUMAAW560数控机床3台、VMC850L加工中心2台、WJJJ-L-A连续熔炼炉1台、WJJX-2B-22重力铸造机6台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AA13100136AC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标的物即上述第二项所列举的租赁设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7月29日的尚欠租金865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上述第四项租金86519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履行日止按年20%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日止按编号为AA13100136ACX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丞仕、胡丞乾、胡丽飞、范康法对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丞仕、胡丞乾、胡丽飞、范康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9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147元,由被告浙江乾仕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利万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丞仕、胡丞乾、胡丽飞、范康法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 伟 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晓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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