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焦铁、张晶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4-10-16 17:53: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3982 |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涟民二初字第1542号 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伟(特别授权),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贤峰,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成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铁(特别授权),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焦铁,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晶晶,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铁(特别授权,系被告张晶晶之丈夫),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宏融资公司”)与被告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成军物流公司”)、焦铁、张晶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雪姣、人民陪审员李建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军物流公司、焦铁、张晶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中宏融资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查封被告成军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分别为辽M-D5782、辽M-D5783、辽M-D5516三一牌货运汽车共3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宏融资公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成军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HZL2010-0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2010年3月26日,被告成军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成军物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提供担保服务,被告焦铁、张晶晶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的担保服务提供反担保。但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成军物流公司已经拖欠原告应付款270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焦铁、张晶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成军物流公司清偿其所拖欠的应付款2703300元,并按逾期金额的4%计算违约金108100元,由被告焦铁、张晶晶对被告成军物流公司的租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必需的其他费用。 原告中宏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军物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被告成军物流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 二、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焦铁、张晶晶作为被告成军物流公司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成军物流公司所欠原告中宏融资公司的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三、委托代理协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租赁物接收清单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成军物流公司委托原告申请采购并接收了租赁物的事实。 四、《租金收取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成军物流公司所欠租金的具体金额2703290元的事实。 五、被告焦铁、张晶晶的结婚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焦铁、张晶晶系夫妻的事实。 六、欠款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成军物流公司所欠原告应付款数额的事实。 八、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账函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对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应付款进行了对账的事实。 被告成军物流公司、焦铁、张晶晶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4月25日对被告成军物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焦铁及与该公司相关的证人邢春伟进行询问。焦铁表明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的原因是对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异议,两人陈述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成军,但公司实际负责人为焦铁的事实。 原告中宏融资公司对本院就焦铁、邢春伟询问的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成军物流公司、焦铁、张晶晶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成军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属于原告的陈述,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焦铁、邢春伟进行调查并制作的笔录中,焦铁、邢春伟所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3月26日,被告成军物流公司(承租人)与原告中宏融资公司(出租人)签订编号为ZHZL2010-0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本合同起租日为2010年5月15日,本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起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支付日为对应月份的15日;最后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届满日。承租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1855000元、租赁手续费150255元、抵押公证费31000元。如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即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同意将租赁车辆按《机动车登记规定》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即使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且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抵押租赁物;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后,在承担相关过户费用的前提下,有权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留购租赁物。 2010年3月26日,被告成军物流公司与原告中宏融资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中宏融资公司委托被告成军物流公司以被告成军物流公司的名义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为18550000元。同日,被告焦铁、张晶晶与原告中宏融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成军物流公司在ZHZL2010-004号《融资租赁合同》中应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 2010年3月26日,被告成军物流公司向原告中宏融资公司申请,要求购买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规格为SY5250GJB4三十台、SY5382THB一台,并向原告中宏融资公司预缴了首期租金1855000元、租赁手续费150255元、抵押公证费31000元。2010年5月15日,被告成军物流公司接收了上述设备,并向原告中宏融资公司进行了确认。被告成军物流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共支付租金2910108元,被告成军物流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4889976.57元,上述两项合计7800084.57元。此后被告成军物流公司未再支付租金。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成军物流公司累计拖欠原告中宏融资公司到期应付款2703290元(对被告在该期间之外所拖欠的应付款,原告已另案起诉)。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中宏融资公司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宏融资公司表示撤销要求被告成军物流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本院在庭审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焦铁、张晶晶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可要求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本案原告中宏融资公司已依约履行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成军物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缴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应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应付款为2703290元。至于原告中宏融资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的其他费用,因原告中宏融资公司既未提出具体明确的数额,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中宏融资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应付款2703290元(所对应的租赁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 二、被告焦铁、张晶晶对被告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2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291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焦铁、张晶晶共同负担33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黄雪姣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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