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南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宁波耀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4-10-17 17:45:5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2514 |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319号 原告:宁波南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平。 委托代理人:朱志宏。 委托代理人:陈刚。 被告:宁波耀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旭东。 原告宁波南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耀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南海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耀锋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数控车床、注塑成型机等产品,总金额为1800000元,并取得产品所有权,而后原告将所购得机械产品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被告需定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若有一期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可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可解除双方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购货款1800000元,取得合同所涉机器设备所有权,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被告从2013年9月25日起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南海公司与被告耀锋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归还全部租赁设备;二、被告南海公司支付给原告未付租金1588531.48元,延迟付款违约金(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25日第六期应付之日起按未付租金1588531.48元按每日0.8‰标准计算至起诉日止为228748.50元)至全部租金履行之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7000元;三、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南海公司与被告耀锋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耀锋公司返还原告全部租赁设备;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耀锋公司承担。 被告耀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南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明细表、租金支付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客户借记通知单两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800000元购货款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生效的事实。 鉴于被告耀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了与原告南海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还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十五款约定,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且无需事先发出通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明细表)所列明的50台机器设备分别为:JD32型数控车床二十台、46型数控车床十一台、SK40型数控车床二台、M120/370-B型注塑成型机一台、M900/260-B型注塑成型机一台、CH-280T型注塑机一台、HTF160W1型塑料注塑成型机一台、HTF380W1-B型塑料注塑成型机一台、OTM-700型加工中心一台、CJK0640/A型数控车床十台、NXX-46C型数控车床一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金支付明细表)列明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内,被告应于每月的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83606.92元。被告自2013年9月25日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南海公司与被告耀锋公司之间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依法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南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耀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宁波耀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南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即JD32型数控车床二十台、46型数控车床十一台、SK40型数控车床二台、M120/370-B型注塑成型机一台、M900/260-B型注塑成型机一台、CH-280T型注塑机一台、HTF160W1型塑料注塑成型机一台、HTF380W1-B型塑料注塑成型机一台、OTM-700型加工中心一台、CJK0640/A型数控车床十台、NXX-46C型数控车床一台。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宁波耀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凯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印孟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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