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王旭明、彭宜平、王军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4-10-22 17:49: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2920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功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组织机构代码59290316-5。 法定代表人万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卫检,该公司法务。 被告王旭明。 被告彭宜平。 被告王军民。 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旭明、彭宜平、王军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连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卫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8日,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彭宜平、王军民的起诉,本院照准。 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旭明与案外人高安市瑞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旭明以1049232元的价格购买斯达-斯太尔牌ZZ3253N4041C1型重型自卸货车四台,案外人高安市瑞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王旭明。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旭明签订了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0598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为斯达-斯太尔牌自卸货车四台,总价值为1049232元,案外人高安市瑞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原告收取了354566.53元的首期款,原告代被告王旭明向案外人高安市瑞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车款694665.47元。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26期,约定每月20日被告王旭明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租金,但被告王旭明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44688.84元,产生违约金114576.13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偿付已到期租金、租金总额约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其他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旭明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0598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判令被告王旭明立即支付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的已到期租金144688.84元及违约金114576.13元,共计259264.97元;确认斯达-斯太尔牌ZZ3253N4041C1型重型自卸货车四台(机动车登记编号、整机编号、发动机号分别为:赣CL7156,LZZAELNE4DC130024,100817018737;赣CL7168,LZZAELNE8DC130026,100817018847;赣CL7165,LZZAELNE5DC130033,101017025307;赣CL7171,LZZAELNE3DC130046,101017021497)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王旭明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车辆;判令被告王旭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一、买卖合同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王旭明与案外人高安市瑞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就产品详情、结算方式及其他交易规则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交车验收单,证明案外人高安市瑞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将租赁物全部交付给被告王旭明,被告王旭明书面确认收到全部租赁物; 证据三、协议书,证明案外人高安市瑞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旭明、原告就出卖的设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三方就租赁物所有权与保管、款项与支付方式等交易规则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四、协议书以及机动车统一登记证书,证明原告、被告王旭明、案外人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租赁物挂靠在案外人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时的租赁物所有权、票证保管以及租赁物管理规则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五、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旭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中对双方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六、租赁物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王旭明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向被告王旭明购买租赁物的事实; 证据七、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旭明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 证据八、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王旭明已收到全部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 证据九、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王旭明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等款项数额和被告王旭明存在违约的事实; 证据十、代收款收据,证明案外人高安市瑞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代原告收取了被告王旭明首期款项,原告将该代收部分从设备价款中扣除后的金额支付给出卖人; 证据十一、平安银行电子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 被告王旭明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旭明与案外人高安市瑞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旭明以1049232元的价格购买斯达-斯太尔牌ZZ3253N4041C1型重型自卸货车四台,案外人高安市瑞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王旭明。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旭明签订了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0598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为斯达-斯太尔牌自卸货车四台,总价值为1049232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26期,每月20日被告王旭明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同时约定:合同签署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自《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取回租赁物件、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件等,并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属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旭明签订了租赁物转让协议,约定租赁物件为斯达-斯太尔牌自卸货车四台,总价值为1049232元。所有权转让是在原告实际支付完毕租赁物价款后转移。所有权的转移视为被告王旭明在租赁物件现有状况下向原告交货,被告王旭明已实际占有租赁物件,被告王旭明的占有行为视为原告已将租赁物件交付给被告王旭明。同日,原告、被告王旭明与案外人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旭明与案外人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租赁物斯达-斯太尔牌自卸货车四台挂靠在案外人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租赁物所有权不因发票、登记证书在案外人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而归案外人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原告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前,原告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人。 2013年7月26日,案外人高安市瑞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原告收取了被告王旭明支付的首期款354566.53元,包括:首期租金209846.4元、租赁保证金83938.56元、管理费25181.57元、续保保证金20000元,手续费4000元、租赁物留购价400元、GPS8000元、调查费2000元、建档费12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代被告王旭明向案外人高安市瑞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694665.47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旭明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以及2013年12月的部分租金,共计125816.32元。自2013年12月开始未再依约给付租金,截至2014年3月21日累计欠付租金144688.84元。租赁物斯达-斯太尔牌ZZ3253N4041C1型重型自卸货车四台现尚在被告王旭明处。 又查,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旭明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0598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等相关附件的内容,可以清楚地显示出是原告根据被告王旭明的要求向其购买合同附件记载的斯达-斯太尔牌ZZ3253N4041C1型重型自卸货车四台,并回租给被告王旭明使用,被告王旭明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租赁物件,原告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向被告王旭明支付货款,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由被告王旭明转移给原告,被告王旭明按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旭明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确定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内容未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且原告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主体资格,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件。被告王旭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14年3月21日已拖欠逾期租金144688.84元,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且该诉状副本已于2014年4月6日送达被告王旭明,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旭明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0598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已于2014年4月6日解除。 关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一节,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当受合同法的调整,承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系基于出租人以合同方式对其所有权权能的有限让渡。为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对其享有取回权;除当事人对融资租赁物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之外,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基于此,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对斯达-斯太尔牌ZZ3253N4041C1型重型自卸货车四台的所有权之请,本院照准。且鉴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已然解除,被告王旭明亦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旭明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旭明在收到租赁物后,截至2014年3月21日已拖欠逾期租金144688.84元,其行为显系违约,欠付租金当应给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4576.13元一节,原告与被告王旭明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自《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王旭明给付违约金114576.13元并无不当,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明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0598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已于2014年4月6日解除; 二、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斯达-斯太尔牌ZZ3253N4041C1型重型自卸货车四台(机动车登记编号、整机编号、发动机号分别为:赣CL7156,LZZAELNE4DC130024,100817018737;赣CL7168,LZZAELNE8DC130026,100817018847;赣CL7165,LZZAELNE5DC130033,101017025307;赣CL7171,LZZAELNE3DC130046,101017021497)享有所有权; 三、被告王旭明返还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斯达-斯太尔牌ZZ3253N4041C1型重型自卸货车四台(机动车登记编号、整机编号、发动机号分别为:赣CL7156,LZZAELNE4DC130024,100817018737;赣CL7168,LZZAELNE8DC130026,100817018847;赣CL7165,LZZAELNE5DC130033,101017025307;赣CL7171,LZZAELNE3DC130046,101017021497); 四、被告王旭明给付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3月21日的逾期租金144688.84元; 五、被告王旭明给付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14576.13元。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王旭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5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465元,由被告王旭明负担。被告王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费用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连永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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