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泰,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聚明元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志昊。
            被告孙志昊。
            被告孙洪房。
            被告王冬梅。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聚明元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明元公司)、孙志昊、孙洪房、王冬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聚明元公司、孙志昊、孙洪房、王冬梅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曹广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翟婧、马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泰、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明元公司、孙志昊、孙洪房、王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彩涂生产线一条予被告聚明元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11A331DH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三年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47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20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9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2年1月31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孙志昊、孙洪房、王冬梅为被告聚明元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聚明元公司交付上述租赁标的物后,被告聚明元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仅支付第1至14期租金(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之租金)共计人民币2004000元,第15期(租金日为2013年3月31日)及以后租金总计2340000元均未再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聚明元公司自2013年3月31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融资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聚明元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号为11A331DH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全部租金及未到期租金1599000元;被告聚明元公司如不能立即支付原告上述金额,则应返还租赁物予原告;2、判令被告聚明元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31日开始暂结至2013年9月12日,共计43日)人民币计37675元;3、判令被告孙志昊、孙洪房、王冬梅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聚明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1A331DH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11A331DH-1的《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聚明元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聚明元公司支付了价款,被告聚明元公司应当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
            证据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聚明元钢铁有限公司交付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义务,且经验收合格。
            证据三、《保证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孙志昊、孙洪房、王冬梅为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聚明元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电汇凭证,证明因被告聚明元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额外支付律师费20000元,应由被告聚明元公司承担。
            被告聚明元公司、孙志昊、孙洪房、王冬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聚明元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号为11A331DH-1的《买卖合同》和合同号为11A331DH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聚明元公司购买标的物彩涂生产线1条,并出租予被告聚明元公司,标的物总价为10020000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向被告聚明元公司出租生产设备,承租人亦愿承租该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租赁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36期,首付租金6520000,第1-12期每期租金147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120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95000元。首付租金给付日为2011年12月31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2012年1月31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优先购买权为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聚明元公司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表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11A331DH的《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满意并予以验收。
            2011年12月30日,被告孙志昊、孙洪房、王冬梅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合同号为11A331DH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聚明元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聚明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6520000元,第一期至第十四期租金共计2004000元,全部未付租金为2340000元。
            另查,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其已经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明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显示,原告出资向被告聚明元公司购买设备,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再出租给被告聚明元公司使用,被告聚明元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聚明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确定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主体资格,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聚明元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聚明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聚明元公司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聚明元公司支付全部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选择要求被告聚明元公司加速履行合同,若被告不能履行,原告可以另案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与被告聚明元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聚明元公司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聚明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致诉讼而生之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本案系因被告聚明元公司违约产生的诉讼,按照合同约定聚明元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原告提供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电汇凭证均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组证据显示,本案的律师费为20000元,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被告聚明元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孙志昊、孙洪房、王冬梅与原告签署了《保证书》,应当依约对被告聚明元公司就本案诉争《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聚明元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40000元。
            二、被告山东聚明元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租金总余额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山东聚明元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孙志昊、孙洪房、王冬梅对被告山东聚明元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志昊、孙洪房、王冬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山东聚明元钢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870元,由被告山东聚明元钢铁有限公司、孙志昊、孙洪房、王冬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广富
            代理审判员  翟 婧
            代理审判员  马 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