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忠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4-11-3 17:47:4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1596 |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504号 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利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治武,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崔忠仁,男,汉族,现住白山市八道江区。 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天公司)与被告崔忠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玉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费雅雅、汤岸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治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崔忠仁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融资)、原告泰天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被告从三井融资及原告处以三年(36个月)1185705元租金总额租赁神钢牌SK21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将机器交付了被告,但被告在收到机器后累计仅向原告付款37万元,至今被告已累计拖欠到期租金660761.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及三井融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由原告收回租赁物液压挖掘机;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660761.00元及逾期损害金84035.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忠仁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公证书》、《买卖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租金的数额和履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合格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我公司卖给被告的是合格产品。 3、2010年2月10日《样机出库申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挖掘机出库时间是2010年2月10日。 4、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了机器。 5、《垫付款证明》原件一份,原告已经代被告向三井公司垫付了租金454069.40元。 被告崔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及对原告证据的默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崔忠仁与三井融资、原告泰天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被告从三井融资及原告处以三年1185705元租金总额租赁神钢牌SK21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将机器交付了被告,但被告在收到机器后累计仅向原告付款37万元,至今被告已累计拖欠到期租金660761.00元,原告拖欠三井融资的租金已由原告泰天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三井融资三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忠实履行基于此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崔忠仁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拖欠租金的行为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第7条之规定,根据第19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依据第23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损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崔忠仁及案外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崔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神钢牌SK210LC-8型液压挖掘机(机号:YQ12-H3193); 三、被告崔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660761.00元及逾期损害金人民币84035.33元。 案件受理费11248元,由被告崔忠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贵 人民陪审员 费雅雅 人民陪审员 汤岸鑫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思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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