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价值和使用价值分别实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交易方式 。对承租人来说,通过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自己承租使用是一种以物为载体的融资方式,对出租人来说则是通过物权主张债权获得货币的增值;对出卖人来说通过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营销方式,加强了产品的流通和货币的回笼,比自己开展分期付款要有利得多。而这种债权物权化的特征,一方面不仅使出租人因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收取租金,而且在承租人破产时,可以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将所有权转让时也不得影响承租人的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原租赁关系对新所有人仍然有效。
    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的使用范围很广。从理论上讲,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之间,公民之间,也可以是法人与公民之间。但从目前国内的管理体制和有关规定来看,专业从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的主体资格还是有些限制的。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主营或兼营融资租赁业务。这类法人机构在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同时,仍可以从事人民银行批准的如信托、债券、投资等其他金融业务。二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成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这类公司作为一个引进外资的窗口,营运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外股东或外资金融机构。他们不能从事任何其他金融业务。第三类,是生产和流通部门为促进产品销售和流通,经国内贸易局批准成立的专业租赁公司。这些公司直接依托制造商也开始把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营销方式开展销售租赁。其应运资金主要是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也不能从事任何其他金融业务。在市场经济中,这些承担出租人角色的主体,既是一个融资中介(对承租人),又是一个贸易中介(对出卖人)。而出租人在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又是一个自担租金回收风险的信用中介。对承租人和出卖人的主体资格,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法规的特别限制。
    从租赁物的标的看,除国家法律明文限制从事的财产外(如军火装备)和一些日用消费品、生产材料外各类动产不动产以及动产附属的技术专利等都可以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交易。土地、公路的经营使用人在自己的使用期限内也可以经过有关部门批准,通过融资租赁出租给他人。
    在市场经济中,承租人不必象买卖那样一次筹措大量资金,就可以通过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达到企业少花钱、多办事,促进技术装备更新的目的。出卖人也可将自己的财产作为一种筹资渠道,特别是吸引外资的渠道和营销方式在方便企业直接融资,搞活内需、扩大投资、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据世界租赁年报统计,1996年全球融资租赁业务额已近6000亿美元。一些工业发 达国家融资租赁的设备交易额占当年全部设备交易额的比例已达20%~30%,而我国每 年融资租赁交易额估计仅为10亿美元。融资租赁的设备市场渗透率仅为1%左右。截止98年底,我国民航系统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引进飞机已达300多架,交易额150亿美元,但 多为国外租赁公司做出租人。融资租赁业不仅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必不可缺的行业,而且是一个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行业。
融资租赁合同法的颁布,有利于从法律特征上明确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明确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和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融资租赁合同法的颁布,无疑是我国租赁业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