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功能。随着融资租赁行业金融属性不断被扩大,特别是商业银行向融资租赁行业渗入之后,融资租赁行业的性质未能完全理清,影响了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有效监管,产生了多头监管等问题,因此,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日趋重要。

  监管现状
  总体而言,我国融资租赁业呈现“一个市场、两套监管体系、三种企业准入”的特征。我国融资租赁业分为两种类型三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定性为非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属于一般工商企业,其中又进一步分为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
  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存在两种监管体系。一个是金融租赁公司监管体系,《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将金融租赁公司定位为“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由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批成立,与银行一样按照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监管原则实施严格的审慎监管,内容包括资本充足率、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等指标。
  另一个则是融资租赁公司监管体系。由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准金融机构接受监管,不论监管规则的设定还是具体执行的严格程度都要明显高于一般工商企业,弱于金融机构的监管。在实践中,除了商务部和银监会负责审批、监管融资租赁公司及金融租赁公司外,融资租赁业务监管涉及的部门还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外汇管理机关等。各部门之间没有统一的协调机制,对融资租赁的认识也存在差异,导致出台的监管规则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
  金融租赁面临不平等竞争环境
  为了规范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有序发展,合同法对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权、责、利进行了规范,对租赁行业发展起到了较好的推动作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租赁会计准则》等法律制度的颁布实施使我国金融租赁行业发展环境得到了极大改善,为监管机关实施监管提供了依据。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较为分散,相互之间不协调,甚至存在冲突,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需要。从金融租赁行业的外部环境看,缺少统一的融资租赁立法,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也不完善。
  同时,多头监管导致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的监管差异。可以说,“多头监管”有一定历史必然性。由于目前执行的是经营主体监管方式,从事同质业务的融资租赁行业由于监管部门不统一,被划分为金融租赁公司和普通融资租赁公司,而不同类别的租赁公司适用于不同的监管规则,在租赁物界定、租赁物登记、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监管要求、税收政策等方面差异很大。由监管分割引发的规则不统一还蔓延到了包括法律、税收等在内的一系列制度建设领域,多头监管体制导致了不同类型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监管差异,金融租赁公司受到了较为严格的监管,而内资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则监管不足,违背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无法在市场上形成真正有效的竞争,影响了市场竞争秩序。金融租赁公司处于不平等的竞争环境,影响了金融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对金融租赁公司监管的主要依据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由于缺少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配套法律制度,一些针对银行业的法律制度也会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参照执行。客观地说,银行业监管制度为金融租赁行业的准入、规范经营和监管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但不同的行业从事的业务范围不同,监管的规则也应不尽相同,参照执行银行的监管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金融租赁行业的发展,导致租赁业务创新受限,也不利于发挥行业优势。
  融资租赁亟待立法规范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规范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法规体系,但由于有关部门对融资租赁业的市场功能认知程度不高,对融资租赁公司性质界定不清,使得融资租赁行业多头监管、租赁物的适用范围、现行税制对融资租赁业务的适应性、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公示登记制度、租赁物取回权行使的法律保障、行业自律组织的统一、租赁行业的统计制度的建立等问题,仍然困扰和阻碍着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为此,监管部门可以先行制定融资租赁企业统一监管办法,填补行业立法的空白,在行业标准、物权保障、监管规则等方面使行业发展能够有法可依。条件成熟后,积极推动融资租赁业的立法建设,提高立法层级,尽早出台《融资租赁法》,对融资租赁的性质进行界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部门,规定融资租赁行业监管的市场准入机制和经营监管机制,同时,明确融资租赁协会为统一的全国性自律组织。
  适当的监管是为了行业更加健康有序的发展。融资租赁业属于金融性质,应由银行业监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监管方式从机构监管向行为监管转变。银监会作为银行业的监管机构,也有足够的资源对融资租赁业进行监督管理,发挥融资租赁的功能,防范融资租赁行业风险。
  融资租赁作为金融特征明显的交易行为,不能因经营主体所属监管机构不同而按照不同的规则经营监管。应逐步完善融资租赁监管体系,形成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各类租赁机构一致的监管办法,从有关行为、组织和管理法方面,制定统一的交易规则,使各参与主体公平地参与竞争。根据融资租赁业务实际情况,调整部分监管指标,在监管指标设置上,对分散性原则的量化指标给予一定弹性,并进一步细化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等指标。统一租赁物登记公示,保护出租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提高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秩序,促进融资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监管源于风险,监管程度应该与风险等级相匹配,监管尺度过严,会造成严重的金融抑制。金融租赁公司与接受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以及证券和保险等金融机构相比,风险较低,如果不加区别地按照银行标准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金融监管,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应根据机构不同的功能定位和业务、风险特点,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和重点,实施差异化监管。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力度应当低于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着重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监管和风险控制进行监管,既要遵循银行监管的原则性,又要结合行业特点具有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