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出租人在诉讼时须对“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做出选择,即出租人只能择一诉请。那么,出租人请求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等给付义务的同时,是否可以诉请在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时,出租人可就租赁物变价受偿?

正文  
创佳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严某甲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创佳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下称“创佳租赁”)
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龙腾科技”)
被告:严某甲
被告:洪某甲
被告:嘉兴飞腾仿真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下称“飞腾公司”)
被告:嘉兴市龙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下称“龙腾化纤公司”)
被告:洪某乙(原告当庭撤回了对洪某乙的起诉)
被告:杨某
被告:严某乙
被告:廖某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11月6日,创佳租赁与龙腾科技订立创佳融资(2014)回字033号《融资租赁合同》(下称“03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创佳租赁以售后回租赁方式购买龙腾科技所有的一批设备(即“租赁物”)再出租给龙腾科技,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龙腾科技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否则视为违约,应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任何一期租金拖欠15日以上,创佳租赁可要求龙腾科技提前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同时承担创佳租赁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2014年11月6日,创佳租赁与飞腾公司、龙腾化纤公司、严某甲、洪某甲、杨某分别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均承诺为龙腾科技在03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2月12日,创佳租赁又与龙腾科技订立了创佳融资(2015)回字012号《融资租赁合同》(下称“01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创佳租赁以售后回租赁方式购买龙腾科技所有的一批设备(即“租赁物”)再出租给龙腾科技,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龙腾科技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否则视为违约,应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任何一期租金拖欠15日以上,创佳租赁可要求龙腾科技提前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同时承担创佳租赁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2015年2月12日,飞腾公司、龙腾化纤公司、严某甲、洪某甲、杨某分别向创佳租赁出具《担保书》,保证人均承诺为龙腾科技在01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2月12日,严某乙、廖某分别向创佳租赁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为龙腾科技在033号和012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并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订立后,创佳租赁依约履行了租赁物购买和交付义务,但龙腾科技应付的03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八期租金和01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五期租金均已逾期15日以上。经催讨无果,创佳租赁为此诉至法院。
二、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告创佳租赁请求法院判令:1.龙腾科技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9,287,333元(已扣除保证金19,000,000元)、名义货价200元、逾期利息120,737.0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此后以19,287,333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龙腾科技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60,000元;3.飞腾公司、龙腾化纤公司、严某甲、洪某甲、杨某、严某乙、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确认被告在未清偿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如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原告可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若变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可向被告追偿,若变价款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

被告龙腾科技答辩称:原告租金计算有误,保证金应为19,000,000元,逾期利息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严某甲、洪某甲答辩称:愿意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龙腾化纤公司答辩称: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本案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故被告龙腾化纤公司的担保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飞腾公司、杨某、严某乙、廖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出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原告与被告龙腾科技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的债权请求权
承租人租赁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约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19,287,333元(已扣除保证金19,0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法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截止原告计算之日即2015年8月6日,已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共计80,491.38元,此后逾期利息应以19,287,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腾科技公司支付名义货价2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中有此约定,是转移租赁设备的标志,现原告未主张取回租赁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费用计算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三)关于租赁物所有权确认及变价受偿
原告要求确认在付清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在被告清偿全部款项后,其应有权从原告处取得讼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可就租赁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受偿,变价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可向被告追偿,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符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于法不悖,且对被告有利,予以支持。

(四)关于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飞腾公司、龙腾化纤公司、严某甲、洪某甲、杨某、严某乙、廖某均以订立保证合同和出具担保书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为被告龙腾科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承诺的担保范围,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龙腾化纤公司辩称据其公司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承诺应经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应认定担保无效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约束规范,且本案中被告龙腾化纤公司的二次担保承诺均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故法院对被告龙腾化纤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

1.龙腾科技给付创佳租赁租金19,287,333元、名义货价200元,支付逾期利息80,491.38元(暂计至2015年8月6日,此后以未付租金19,287,33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360,000元。

2.飞腾公司、龙腾化纤公司、严某甲、杨某、洪某甲、严某乙、廖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龙腾科技行使追偿权。

3.龙腾科技、飞腾公司、龙腾化纤公司、严某甲、杨某、洪某甲、严某乙、廖某在未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如八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可就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受偿,变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可向八被告追偿,变价款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归龙腾科技所有。

4.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出租人可否在诉请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同时,一并诉请确认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在承租人未按期偿付债务时,出租人可否就租赁物变价受偿?

本案中,创佳租赁诉请法院确认被告在未清偿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创佳租赁所有,如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创佳租赁可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若变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创佳租赁可向被告追偿,若变价款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且法院判决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该项判决无疑是本案的最大亮点,有效避免了出租人的诉累。

这一问题源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出租人双重受偿、承租人双重损失”导致的司法不公正,该条虽然在第2款明确了出租人在无法实现租金债权时,可以再另行起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且“出租人可以根据承租人的履行能力和诚信情况,在第一次诉讼中做出选择”[1]。但在目前我国征信体系尚不完善的背景下,出租人作为普通法人,往往很难对承租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诚信情况”做出准确的调查、判断与正确的评估;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决定了大部分出租人一般都会在诉讼中优先选择“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在承租人无法偿还债权时,出租人再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给出租人造成了诉累。

这种就同一案件多次诉讼,不仅浪费出租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往往随着时间的推移,承租人经营状况、偿债能力进一步恶化,租赁物贬值严重,使出租人错过最佳的受偿时机,从而难以保障出租人合法权益。由出租人自由选择“租金”抑或“租赁物”的制度安排表面上保障了出租人的完整诉权,但在实际操作上更多损害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司法的不公正,也与租赁合同约定不符,违背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

退一步讲,即使出租人必须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对“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作出选择,笔者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亦不违背该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在诉请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同时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是请求法院确认在承租人偿清全部租金等债权之前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242条、第250条,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原告的此项诉求符合《合同法》规定;同时,原告还诉请“如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原告可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若变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可向被告追偿,若变价款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该项诉求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要求的出租人必须“物债择一”的规定并不矛盾。本案中,创佳租赁已经选择了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等债权,该项请求适用的前提是“被告未按期付款”,且创佳租赁诉请对租赁物变价的目的是清偿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权,如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因此该项诉请并未造成“出租人双重受偿”,符合司法解释之精神,于法无悖,同时减轻了出租人诉累,提高了司法效率。

通过查询已公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年年初审结的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担保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本案法院2015年审结的其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亦有与本案相同的内容,且法院均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希冀更多的判决能够权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灵活、变通地运用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更多地支持如本案原告提出的这种权利诉请,以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该项判决亦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该院民二庭法官李志刚认为: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出租人选择租金加速到期,租赁物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仍在出租人名下。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和取回租赁物的取回权不同;取回租赁物和租金加速到期冲突,而租金加速到期与确认所有权不冲突,故对确认所有权的主张应予支持[4]。

本案判决略显不足之处在于:对名义货价(留购价款)未作出合理的安排。若出租人以租赁物变价受偿的,则承租人实际上并未取得租赁物,故不应再要求承租人支付名义货价(留购价款),所以,在判决出租人可对租赁物进行变价的同时,应判决若出租人以租赁物变价的,需从其债权额中扣除名义货价(留购价款)。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第1版,第307页。
[2]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03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2月1日作出。
[3]参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外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30日作出;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6日作出。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李志刚法官:融资租赁若干法律实务问题,发布于《法与思》微信公众号,2017年10月16日。

[1]本部分作者为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雪梅。
[2]参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3日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