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本身集贸易和金融两个领域的功能于一身,其本质上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一种融资服务。随着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迅猛,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情形常有发生,相关问题在现有法律规范中还不够完善和明晰,对开展公证业务提出了挑战,同时也提供了积极探索的空间。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实践中,当承租人发生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出租人往往选择加速合同到期,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并偿付相关利息损失。在开展融资租赁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应重视从法律合规性上帮助融资租赁公司完善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对其执行的主张有所斟酌,从而充分发挥强制执行公证服务经济发展的作用,引导实现法律倡导的价值观。
一、案例介绍
公司A因生产经营之需要,向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B购买石油钻机设备,为解决货款来源,公司A与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同日,公司A、融资租赁公司及销售商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B三方签订了《买卖协议》。根据《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公司为出租人,公司A为承租人,双方采取融资租赁方式,根据《融资租赁协议》附件一中《租赁物清单》的约定,融资租赁公司依据三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的买卖设备清单,向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B购买由公司A指定的设备,租赁给公司A使用。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设备价款人民币500万元,由公司A直接向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B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作为首付款,融资金额¥400万元,保证金¥40万元,租期3年,租金为季付。在租赁期限结束后,除非承租人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租期届满时以100元的价格留购设备,否则设备所有权仍属于租赁公司。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支付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须向出租人支付自租金及其他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八/日计息,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连续2期或累计2期未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时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发生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向承租人追索本协议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及其他与本协议相关的应付款项;2.出租人无须要求或通知承租人进入租赁物放置地点,以取回、禁用、封存租赁物;3.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与本协议相关的应付款项;违约金为出租人按本协议约定应付的全部租金总额的20%;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应当赔偿出租人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4. 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上述《融资租赁协议》经申请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在融资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公司A发生违约情形,连续逾期了两期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公司A已构成根本违约,融资租赁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公司A发送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公司A立刻支付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等款项。因公司A未能支付上述款项,租赁公司遂向我处提出申请,要求出具执行证书,要求执行标的为:1.扣除保证金的应付租金(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加上全部未到期租金);2.逾期利息:即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从拖欠之日至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之日产生的逾期利息;3.逾期利息:从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之日开始起到实现债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租总额按日万分之八计算;4. 留购价款100元。
在租赁公司所申请的执行标的中,第3项的逾期利息以欠租总额为计算基数,租赁公司主张欠租总额为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租赁公司为了获取尽可能多的利益,采用最大计算基数主张权益。然而,这种计算方式是否合理。
二、法律分析
关于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及取回租赁物的问题已经由相关司法解释给出答案。根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对此本案不在赘述。
在本案中,当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时,租赁公司选择了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由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租赁公司选择了提前收取全部未到期租金作为违约救济方式,则实际上获得了额外利益,这对承租人是不公平的。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利益关注点即为租金,租金性质并非仅仅是租赁物使用权的对价,更是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融资款项”的对价。根据《合同法》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因此,租金包括两部分: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和出租人出资的相应收益和报酬。出租人获取租金的根本在于出资、出租行为的完成,而非仅仅是租赁物使用权,或者说是出租人给予承租人的资金时间价值。考虑到租赁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所期待的资金安排利益,如果承租人正常履约,租赁公司本身享有资金的期限利益,所以提前收取全部未到期租金应获支持。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承租人延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中的表述有逾期利息、延迟付款利息、罚息、复利等等。罚息又称迟延利益或预期利益。逾期利息、延迟付款利息均属于罚息。从本质上说,融资租赁合同中因未按约支付租金而收取的罚息本身就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如果出租人同时要求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的,只能择一主张。而复利的本质是一种计息方式,金融借款业务中,金融机构仅针对欠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不包含所欠本金。现在,最高院对罚息的态度,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属于租金加速到期的情形,由于是合同提前到期,故而租赁公司可以主张支付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同时因合同并未解除,租赁公司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这种情况下,逾期利息的支付是以延期履行支付租金部分为前提的。因此,协议约定按照欠租租金总额万分之八/日计算,应当理解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的应付未付租金,而不是全部未付租金。现实中,如果按照租赁公司主张的欠租总额为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之和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将极大可能地增加承租人的债务负担,不利于甚至压垮承租人的实际经营,无法实现债务清偿。换言之,在支持了租赁公司的资金预期利益后,再额外的获得逾期利息显然有失社会公平。故而租赁公司主张欠租总额为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应调整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的应付而未付租金。同时笔者认为,如果要实现出租人的资金利益最大化,在结合前面所述的复利,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前提下,考虑支持对宣布提前到期之日前产生的逾期利息进行计收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内容明确”。因此,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执行内容明确,应予执行;实现债权费用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应予以执行。涉案公证文书中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改革背景下,最高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据此,租赁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为欠租总额万分之八/日计算,但应不超过年息24%。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第3项的逾期利息为从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之日开始起到实现债权之日止,以宣布提前到期之日的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一直到年息24%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