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拟通过对六个保理相关纠纷案件的归集整理分析,概括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主要特征,对其法律效力认定及主流裁判观点进行归纳。

案例一:江苏华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沃得好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日期:2018年3月12日
裁判意见:沃得好公司和张均之间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华程保理公司和沃得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质押借款,华程保理公司为出借人,沃得好公司为借款人,本案应按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华程保理公司、沃得好公司明知双方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事实,并对该借款100万元约定了年利率15%的利息,结合该事实及公平诚信原则,在沃得好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华程保理公司有权要求沃得好公司归还尚余的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案例二: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东方巴黎家具广场益高卫浴店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日期:2017年11月24日
裁判意见:上述合同关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本案应属借款合同纠纷,应按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元,但原告事先扣除了管理服务费5200元、登记费100元及其他费用18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54520元,应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5452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2480元,尚欠原告借款202040元,但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归还借款的归还日期,本院推定归还日期为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虽在《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了相关费用,但本案所涉纠纷实为借贷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定该借款借期内(即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尚欠借款202040元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在《商业保理确认书》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系基于保理合同关系而约定的条款,因本案实质上系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理合同关系支付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三:荣联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润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日期:2017年9月27日
裁判意见:因此,结合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名为保理,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原告荣联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天津润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时发放融资款10000000元,被告天津润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合同中约定融资利率为1.2%/月,如被告天津润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原告荣联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有权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所以原告荣联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主张融资利息及逾期利息分别以实际借款数额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和1.8%的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复利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上海富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唐月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日期:2017年12月25日
裁判意见:本案中,被告商户经营状况并未经过有效核实,原告对应收账款之财产价值亦未科学评估,该债权不具有确定性,协议内容亦不符合商业保理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而实际构成借款法律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应各自返还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原告向被告出借8万元,被告应负返还之责,鉴于被告还款49,925.27元,故被告尚需返还借款30,074.73元。至于协议约定的借期内相关利息、罚息、资金管理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资金被被告占用,被告客观上亦因此受益,且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占用资金,故对协议到期后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为宜。

案例五:深圳道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郑州耀世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日期:2017年5月22日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名为保理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发生应收账款转让,故保理合同核心要件并不具备。考虑双方之间实际发生了融资,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并无不当。合同约定融资款本金即为借款本金,保理服务费实为利息,违约金为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原告主张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结合被告支付情况对借款期间内尚欠部分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耀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赵卫晋、陈东明等合同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日期:2017年12月14日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耀盛保理公司与怡佳公司、陈东明、赵卫晋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鉴于合同附件《应收账款明细表》、《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空白,无债务人主体及双方的交易信息,故该合同虽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依据合同约定,怡佳公司、陈东明、赵卫晋未按约定还款逾期超过10日的,耀盛保理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鉴于耀盛保理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怡佳公司、陈东明、赵卫晋时,该合同已到期终止,故本院对耀盛保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耀盛保理公司依约向怡佳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怡佳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除应依约偿还本金外,还需支付违约金。故耀盛保理公司要求怡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耀盛保理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本院不持异议。

裁判指导意义:

1.表现特征: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常常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关系不真实存在”、“应收账款债权不具有确定性,协议内容不符合商业保理的基本法律特征”、“事实上并未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等为由,判定名义上签订了保理协议,但实际上构成借贷关系。
2.法律效力认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前述情形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如案例四);另一种观点认为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主流观点)。
我们认为:
第一、应谨慎认定合同无效,不宜根据部门规章认定合同无效。商务部发布的《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禁止商业保理企业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但其仅为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
第二、认定合同有效,多以借贷纠纷处理;此种情形下,裁判意见又分为:
1.支持保理融资本金偿还,按保理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2.支持保理融资本金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不支持逾期违约金。
可以得出结论:如保理业务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本金返还基本能得到支持,但保理商可能面临保理费损失,应引起重视。提示保理商应严格按照保理相关规范文件要求,基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续作保理业务,做到合规经营,规范操作。
 
附:相关保理法律(含裁判指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中指出: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3.关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审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到: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4.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二条规定: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信用风险担保、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
对名为保理合同,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