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去年5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的乱象包括:“未做到洁净转让或受让租赁资产,违规以带回购条款的租赁资产转让方式向同业融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等业务,但第8条又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实践中,很多租赁公司及从业人员甚至地方监管机构对上述通知与意见存在理解和认知上的偏差,因而,他们对融资租赁转租赁业务是否还能正常大量开展以及开展的尺度和界限到底在哪里产生了疑惑和顾虑。下面,笔者将结合以下案例对融资租赁转租赁模式进行详细的法理及风险分析,理清相关界限,以期对租赁公司及行政监管机构在合规操作起到积极的借鉴意义。

二、案例分析

案例来源:(2017)新民初68号

(一)案情简介

(1)2014年9月17日,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约定B租赁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A租赁公司出售合同附件所列的B租赁公司涉案租赁物;A租赁公司向B租赁公司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B租赁公司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A租赁公司所有,B租赁公司对租赁物只有占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合同项下之租金包括租赁物购置价款和租赁费(系包括增值税);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36个月;A租赁公司同意B租赁公司将上述租赁物转租给最终承租人:C公司、D公司、E公司使用;合同一经签订B租赁公司即向A租赁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租赁项目风险转准备金(类似保证金);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提前终止,且承租人清偿所有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后,A租赁公司将准备金归还B租赁公司;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在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的前提下,B租赁公司按0.01元向A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B租赁公司自支付留购价款之日起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合同还对其他情形做了约定。

(2)2014年9月17日,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签订《回租买卖合同》约定,B租赁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A租赁公司出售涉案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由B租赁公司全部转让给A租赁公司。2014年9月25日,A租赁公司向B租赁公司支付购买款项。

(3)2014年9月17日,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B租赁公司作为出质人为其在主合同即《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其对C公司、D公司、E公司的应收租赁款向B租赁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B租赁公司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B租赁公司承担的赔偿金、A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等。2014年9月22日,A租赁公司对B租赁公司与最终承租人C公司、D公司、E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4)2014年9月17日,A租赁公司、B租赁公司与F银行签订《资金账户监管协议》约定,B租赁公司通知最终承租人C公司、D公司、E公司于相应合同编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日将应收租金款存入B租赁公司在F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监管账户,由F银行负责对该账户进行监管。监管期限为租赁期间。

(5)2015年6月29日,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期限调整为45个月,并对展期后的租金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

(6)2017年10月9日,A租赁公司以B租赁公司未按期缴纳租金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B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并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B公司辩称对A租赁公司起诉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逾期罚息的计算有异议。

(7)一审法院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为由,判决支持A租赁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

本案中,法院并未将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以B租赁公司已形成的融资租赁资产,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合同是否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为审理焦点。但法院最终还是认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要求B租赁公司直接向A租赁公司偿付应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A租赁公司享有B租赁公司与C公司、D公司、E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收益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1)涉案《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2)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依据《回租租赁合同》及《回租买卖合同》,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之间进行的是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售后回租业务,即A租赁公司根据B租赁公司选择以自己为出卖人、以自有设备作为租赁物,向出卖人B租赁公司购买租赁物,并租赁给B租赁公司使用,由A租赁公司向其支付租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3)A租赁公司主张对B租赁公司提供质押的C公司、D公司、E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第228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又签订了《资金账户监管协议》,由F银行对B租赁公司上述应收账款的资金账户进行监管。双方签订合同后,A租赁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此,A租赁公司对B租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的质权已设立。A租赁公司有权对B租赁公司与C公司、D公司、E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案件评述

融资租赁转租赁,是一种特殊的租赁模式,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将所租入的资产再转租给第三方的业务行为。在这一业务模式中,前一环节的承租人同时也是后一环节的出租人,通常称之为转租人。转租人是个双重角色,它将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的租赁物件转租给第三方,其目的有两个:一是利用第一出租人的资金赚取租金差价(必然目的),二是利用第一出租人对某些特殊设备的购买资源来采购其原本不能直接购买的设备(可能目的)。在这一租赁模式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第一出租人。

融资租赁交易的转租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第一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2条对此种交易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一次或多次转租赁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此类交易在跨国交易中比较多,其主要目的是利用不同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融资成本。其实质是出租人分立为两个或者多个,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1]

从租赁交易的实质上看,转租赁业务既可以是直租式的,也可以是售后回租式的。直租式转租赁一般涉及四方当事人:设备供应商,第一出租人,转租人(第一承租人)、第二承租人。至少涉及三份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转租赁合同。回租式转租赁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第一出租人,转租人(第一承租人)、第二承租人。至少涉及三份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转租赁合同。转租赁业务实际上为两个直租业务或两个售后回租业务的叠加和传递。

直租式的转租赁业务的操作流程:第一承租人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承租人向租赁公司定期支付租金(不论第一承租人能否按期收到第二承租人支付的租金);第一承租人与第二承租人签订《转租赁合同》,第二承租人向第一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租赁物。

售后回租式的转租赁业务的操作流程:转租人通过从第二承租人那边购买租赁物而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再将该租赁物出售给第一出租人,然后再将其从第一出租人那里租回,租回后再将该租赁物出租给第二承租人使用,租赁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租赁物。

不管是直租式的转租赁业务还是售后回租式的转租赁业务,即使第二承租人无法按时向第一承租人支付租金,第一承租人也必须按时向第一出租人支付租金,从法律层面上看,这两个租赁关系都是互相独立的。

融资租赁转租赁业务,对于第一出租人而言,其可以通过此种方式迅速扩张资产规模,增加公司对外信用等级;还可增加业务项目收入渠道。对于第一承租人而言,可以盘活租赁资产,提高资金周转效率,拓宽融资渠道,提高自身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在融资租赁转租赁法律关系中,第一承租人(转租人)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因而,我们可以通过分析第一承租人的风险进而了解到该模式的操作风险。对于第一承租人而言,其风险主要有三点,一是转租人自身的经营风险;二是来自租赁物的质量瑕疵、致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三是第二承租人支付租金能力的履约风险。

(1)第一承租人自身的经营风险,即出现欠付第一出租人租金的风险

若第一承租人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出现欠付第一出租人租金情形的,第一出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第一承租人主张权利,如可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等或要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等。对于此种风险,笔者建议第一出租人在与第一承租人操作转租赁业务时,应对该企业的经营情况和履约能力进行详细的尽调,必要时可要求第一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和监管措施,如提供或增加有资信条件的保证人、设置抵质押手续、设置监管账户限制资金流出措施等。

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质量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因而,第一承租人不能以租赁物有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租金。但若是第二承租人以由于第一承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的,主张解除合同退还租赁物的,此时,第一承租人面临无法向第二承租人收取租金且同时又要向第一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局面。因而,针对此种情形,笔者建议第一出租人在与第一承租人操作转租赁业务时,可将出卖人增加为保证人或回购人,对租赁物的质量瑕疵责任承担保证或回购义务,或通过合同约定将质量瑕疵责任、保养保修责任等风险分配给第二承租人或出卖人。

(3)第二承租人支付租金能力的履约风险

融资租赁转租赁业务中,第二承租人的信用度、经营情况及履约能力,往往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第一承租人是否能按时足额向第一出租人支付租金。因而,笔者建议第一出租人在与第一承租人操作转租赁业务时,应对第二承租人的资产及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的评估,或是要求第二承租人增加担保人或其他物的担保等。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第8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第21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第22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依据上述规定可知:融资租赁转租赁业务受到了监管机构的重点关注,融资租赁公司在操作此项业务时,一定要把握转租赁的实质和合规要点,把握转租赁与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的区别,做到有的放矢。

融资租赁转租赁业务,都应具备以下四个最基本特点也即转租赁业务的操作要点:(1)两个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必须一致,且符合监管规定;(2)两个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应该一致,第二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日不得迟于第一次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日;(3)两个融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支付金额和节点应该具有对应性和关联性;(4)两个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留购、续租或收回)约定必须一致。

四、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建议

融资租赁转租赁业务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严格按照《物权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以及主管部门相关监管规定,依法合规开展此类业务,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且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融资租赁公司还应当严格遵守转租赁业务的基本特点和操作要点,不得将此业务做成了同业拆借资金或变相拆借资金。

另,融资租赁公司在操作转租赁业务时,还应当审慎把握其中的业务风险点,应对第一承租人及第二承租人的经营情况和履约能力进行详细的尽调和评估,必要时可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和监管措施,如提供或增加有资信条件的保证人、设置抵质押手续、设置监管账户限制资金流出措施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9页中关于特殊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问题第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