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们团队近期接受多起融资租赁纠纷的咨询及专项合规审查,为响应客户需求,团队成员分工合作,就近年来发生的融资租赁纠纷进行数据统计、汇总分析。为使研究更具针对性,我们对融资租赁设备进行了划分:第一类,生产制造业的成套生产设备,包括组装设备、生产线设备等非标准类大型物件。第二类,地下管网类租赁设备,比如道路管网(含工程)、排水管网(道)、给水管道、热力管道、燃气管网、综合管网等。第三类,医疗器械类租赁物,目前客户承办的该类型项目多为“政府融资平台”项目,且涉案当事人一方多为医院,有鉴于此,关于这部分的研究也将当事人限定为一方主体为医院的情形。融资租赁设备不同,所涉问题、裁判规则也常有异。为尽可能将各类融资租赁纠纷涵括,也为避免行文冗长烦腻,团队将所做研究分为三期汇报,此为第一期制造业生产设备融资租赁纠纷大数据报告及裁判规则研究,后续将陆续推出其余两期。

实务中最为常见的两种融资租赁模式是直租式和售后回租式。前者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它一般涉及两个合同: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后者是指承租人出于融资需要,将自己所有的租赁设备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将设备承租过来继续占有使用,同时支付租金给出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且如期足额支付租金后承租人可以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是这种交易模式的典型特征。从融资租赁的两种典型交易模式可以看出,融资租赁这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的商业模式,促进了资金的融通、交易的顺畅,尤其是在大型生产设备类的融资租赁业务中,为众多中小制造业圜转资金、及时响应市场做出了贡献,这也符合当下制造业立国、激活中小微企业的创新创造活力的时代潮流。然而,新兴事物蓬勃发展的初期,难免存在泥沙俱下的现象,大型生产设备类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的不规范操作频现,审判实务与商业实践多有脱节,相关法律规定滞后等等,让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一度遭遇寒冬。但融资租赁既已成势,便不可因暂时的困境而放弃探索完善的机会,我们需要做的是对近年来发生的大型生产设备类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做汇总分析,把脉审判思路,为融资租赁商事业务的开展提供规范化指引,在减少涉诉风险的同时,也减少败诉的可能,这是本篇大数据研究报告的初衷所在,下面将做详细介绍。

一、报告样本来源

本报告案例均来源于Alpha案例数据库,检索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检索条件如下:1、最高院、高院的裁判文书:全文关键词:生产设备;案由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6-06-20至2021-06-21;文书类型不限。所得最高院裁判文书8件,高院裁判文书32件,共计40件。2、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全文关键词:生产设备;案由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6-06-20至2021-06-21;当事人限制:攻方当事人-租赁;文书类型不限。所得文书80件。综上,报告样本共计120件。

二、文书基本情况

1、文书类型:裁定:25件(多为管辖异议裁定和执行裁定)。判决:95件。

2、审判程序:95件判决中,一审:56件。二审:34件(审理结果:部分改判:8件;全部改判:3件;维持原判:21件;发回重审:2件)。再审:5件(审理结果:部分改判:1件;全部改判:0件;维持原判:3件;发回重审:1件)。

3、缺席审判比例:95件判决中,55件适用了缺席审判,缺席比例高。

4、违约金的计算及支持情况:95件判决中,无违约金案件数:15件。有违约金案件数:80件。在有违约金的案例中,同时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他违约金的有14件,只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66件,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支持情况为:日利率2-3‱:16件;3-4‱:4件;4-5‱:27件;6-7‱:11件;10‱:8件。由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大多选在日利率4-5‱中。

5、律师费的支持比例:95件判决中,未明确申请律师费所以未支持的:22件。申请律师费被拒绝的:12件。拒绝理由通常有:①出租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合理费用的事实;②该部分损失已经通过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得到弥补。③根据查明事实,出租人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该损失是否发生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予支持。综上,律师费的支持以实际支付为前提。律师费请求被支持的:61件。

6、关于留购费:在出租人对承租人提出租赁物留购费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都会支持。95件判决中,只有7件留购费请求不予支持。理由通常是:①合同虽已期满,但对于是否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自主选择的事项。承租人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且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②经法院释明,出租人表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同时,不放弃主张租赁物留购价款,因此其主张留购价款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③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回购租赁物的前提是租赁合同届满,且承租人已付清全部租金及所有款项。本案中,承租人因违约回购租赁物的条件未能成就,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回购租赁物并支付回购款。

7、95件案例,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的情况只有3件。

三、法院裁判规则

(一)生产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担保问题典型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一:《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物保、人保的实现顺位交由出租方自由选择的,出租方主张的人保先于物保,物保中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优于债务人提供的抵押实现,依法获得支持。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213号四川天伦食品有限公司、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案被担保债权涉及的物保与人保的关系,即成都金控主张的人保先于物保,物保中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优于债务人提供的抵押实现是否能够获得支持。成都金控主张,本案被担保债权设定的担保分为物保和保证担保,因在对应的《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均放弃了顺位利益,现要求确认担保实现时,天伦食品成都公司、天檀置业公司、吴衍庆、汪红燕提供的保证担保优先于天伦檀香楼公司、吴丹华、吴溢民提供的物保实现。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对吴丹华、吴溢民提供的房屋抵押权优先于天伦檀香楼公司提供的房屋、机器设备抵押权优先实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实现的顺位。本案涉及的各份《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包括承租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或者人的担保(保证担保)的,不影响成都金控在各份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各担保人均不得以此抗辩成都金控。前述约定内容表明实际上物保、人保的实现顺位交由了成都金控选择,据此,一审法院对成都金控要求确认的抵押权与保证担保实现顺位、抵押权具体实现顺位的诉请予以支持。

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所取代。

裁判要旨二:保证人未能举证证明主合同、保证合同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7)沪民终70号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英仁、冯辉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中海外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抵押欺诈事实的问题。据李英仁所称,利民公司存有多条生产线,一些设备存在通用性,抵押设备非涉案融资租赁设备。中海外公司有关重复抵押欺诈主张的举证,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未能证明利民公司抵押登记的设备与涉案《转让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列明的设备具有同一性,故本院对中海外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第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保证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当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利民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中航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中海外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涉案《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利民公司的所有债务,故燕峰公司对于签订《保证合同》后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和预见。中海外公司未举证证明燕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以主合同项下租赁物不存在重复抵押等权利负担为前提,据此即便涉案融资租赁物上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亦属中海外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

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吸收取代。

裁判要旨三:《保证合同》未排除承租人可以诉讼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可视为一种通知方式,保证人以出租人未在起诉前发送通知为由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法院不予采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9)京民终572号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等与华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深圳沃特玛公司、李瑶、程玲志应否就陕西沃特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深圳沃特玛公司、李瑶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华中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深圳沃特玛公司、李瑶自愿为陕西沃特玛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其附件项下对华中公司所负担的全部债务向华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陕西沃特玛公司应向华中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租前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为维护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一切支出和费用。现陕西沃特玛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其附件项下对华中公司负债,上述债务在深圳沃特玛公司、李瑶的保证范围之内,华中公司要求深圳沃特玛公司、李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深圳沃特玛公司、李瑶以华中公司未在起诉前发送通知为由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但《保证合同》并未排除华中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深圳沃特玛公司、李瑶承担保证责任,且起诉亦可视为一种通知方式,故对于深圳沃特玛公司、李瑶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程玲志作为李瑶的配偶,向华中公司出具《确认函》,认可李瑶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承诺与保证,并同意履行保证人所负的全部义务,应当视为程玲志的该项意思表示系对李瑶所负保证债务的加入,故华中公司要求程玲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深圳沃特玛公司、李瑶、程玲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沃特玛公司追偿。

裁判要旨四:公司对外担保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在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时,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善意。此时,保证人不能以担保形式存在严重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20)豫民终392号广州澳视互动传媒有限公司、深圳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深圳保千里公司上诉主张称庄敏滥用职权进行担保,《保证合同》不是深圳保千里公司和江苏保千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公司章程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该笔担保应当经其股东江苏保千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形式严重瑕疵,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精神,公司对外担保时,相对人具有审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注意义务,否则不能认定为善意。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在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时,无论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善意。本案中,深圳保千里公司与洛银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庄敏系深圳保千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庄敏也是江苏保千里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深圳保千里公司向洛银公司提供了董事会决议及对庄敏的授权书,该决议上有深圳保千里公司三位董事的签名,并且载明:“决议经法定人数通过。”在此情形下,并基于庄敏的双重身份,洛银公司同意接受深圳保千里公司提供的担保,应当认定洛银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为善意相对人,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另,《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是中国银监会与中国证监会规范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规定,并不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范畴,并不能以此通知作为判定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深圳保千里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五:《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以自己所有的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此情形下的抵押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双方设立该抵押的真实目的仅系为了防止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保证人要求以出租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实现债权,其就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8)京02民初347号中鑫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张永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利源精制公司的抵押责任。尽管利源精制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抵押物与租赁物为同一物,此情形下的抵押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双方设立该抵押的真实目的仅系为了防止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故中鑫公司据此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

(二)生产设备类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典型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用于购买租赁物的贷款挪作他用,故在出租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5059号深圳市金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国银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首先,关于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西省有关部门于2012年12月13日,对丰华公司年产17.5万吨聚酯熔体直纺差别化短纤维项目予以备案;2013年4月16日,对丰华公司报送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复。其后,丰华公司与意高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丰华公司将新建涤纶厂综合生产线项目的主附装置的工程承包给意高公司。根据项目需要,丰华公司、意高公司与国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续成立的一系列《保证金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合同,均是为保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实现提供的担保。显然,承租人丰华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存在真实的项目背景,且签订了一系列担保合同来保障金融机构债权的实现,丰华公司亦支付1480万元保证金与前期租金。虽后续租金未再支付,但国银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担保物权可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并未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因此,金成伟业公司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丰华公司、意高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其次,关于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承租人丰华公司向出租人国银公司出具《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收及付款申请书》,表明丰华公司已收到租赁物,且租赁物经验收评定为合格,能够满足丰华公司承租使用的合同目的,国银公司应支付购买余款。出租人国银公司由此向出卖人意高公司支付了2亿元设备购买款。虽然该2亿元款项在丰华公司指令下,被意高公司挪作他用,没有用于购买租赁物,丰华公司实际上也未收到租赁物;但国银公司已履行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合同义务,而丰华公司未实际受领租赁物系因其自身原因而非国银公司。承租人丰华公司将租赁物购买款项挪作他用,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1.5款的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及履行期间,金成伟业公司和丰华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卫彬,《抵押合同》指定联系人亦为刘卫彬。基于两公司的关联关系,原审法院关于金成伟业公司应知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及丰华公司挪用设备购买款等情况的认定,并无不当。而作为关联公司,金成伟业公司以丰华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国银公司同意丰华公司将用于购买租赁物的货款挪作他用,且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金成伟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裁判要旨七:承租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未证明存在非法高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484号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案涉《回租租赁合同》及《回租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长城国兴公司与武圣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及《回租买卖合同》约定采取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形式,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长城国兴公司。武圣公司出售的案涉标的物系其自有相关设备,双方签订合同时制作了《租赁物清单》,对标的物的名称、数量、生产厂家、原价、净值予以明确;武圣公司亦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确认对合同项下所涉设备予以接受。武圣公司已部分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武圣公司上诉主张两份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高息放贷目的,且长城国兴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通过格式条款,加重武圣公司的责任,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武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未证明存在非法高息。二份合同内容显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上述二份合同原审认定有效,并无不当。武圣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八:没有融物事实,应为借贷合同。不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借贷合同有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因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就本案而言,从表面看,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华纳公司是出卖人和承租人,但实际上,该合同中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理由如下:(一)工银公司所持有的是设备发票复印件,不是发票原件;《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中调查所依据多数是设备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工银公司所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无法一一对应,其中两份发票复印件在华纳公司没有发票原件,另外个别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名称和实际的设备名称不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发票复印件,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不能证明工银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买卖交易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由华纳公司真实拥有,更不能证明工银公司实际取得清单上所载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二)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远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工银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的价值,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综上,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所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华纳公司、大江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具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原判决以本案系企业间民间借贷关系,确认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中借贷合同的无效情形规定在第十三条。

裁判要旨九:出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提供了租赁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供应商等特定化的证据,且租金构成能体现合理的融资成本及利润,比照银行贷款利率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7)沪民终70号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英仁、冯辉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中航公司和利民公司之间涉案合同项下法律关系的定性及效力问题。本案中,涉案《转让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由中航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利民公司为融资需要将其自有生产线设备所有权转让给中航公司,再由利民公司租回继续使用。涉案融资租赁物为动产类生产设备,中航公司依约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取得涉案融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涉案《转让合同》的附件1“租赁物名称”、附件2“所有权转移证明”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1“租赁附表”、附件2“验收证书”中均列明案涉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供应商、净值、原值各项目,中航公司还提供了涉案融资租赁设备的部分发票复印件并加盖了业务章。中航公司和利民公司在将设备登记造册的基础上协商确定了涉案融资租赁设备的转让价格及租金,且租金构成能够体现合理的融资成本及利润,比照银行贷款利率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综上,中航公司和利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中海外公司有关中航公司构成高息借贷、涉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转让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由中航公司与利民公司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采取售后回租型交易模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为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所允许,应属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十:租赁物特定明确;委托付款通知书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改变租赁款用途经过了出租人同意;租金的约定系意思自治。综上,应为融资租赁合同。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6)鲁民初61号天津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山东华帘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国资运营公司主张的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委托购买合同》后附《租赁设备清单》均列明了光伏太阳能公司需要购买的租赁设备,故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租赁物的约定明确具体,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次,国资运营公司虽主张中车公司提供的2亿元融资租赁款的用途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光伏太阳能公司也主张该融资款都用于偿还了银行借款及信用证的还款,但中车公司提交了十八份委托付款通知书及与其相对应的采购合同书。虽然该采购合同均为复印件,但每份采购合同的编号与其对应的委托付款通知书中载明的付款合同编号相一致,可以证实中车公司向东营光伏太阳能公司支付涉案2亿元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让其购买涉案融资租赁设备。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第3.1条约定,承租人自行选定供应商和租赁设备……第3.4条约定,供应商直接向承租人履行设备交付义务,同时,供应商的上述交付视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履行交付义务。《委托购买合同》第2.3条约定,甲方(中车公司)支付委托购买价款后,应视为甲方已经向供应商支付《采购合同》项下设备购买总价款,并有权取得设备全部所有权。第3.3条约定,乙方(光伏太阳能公司)在此确认,乙方从供应商处接收设备,即视为甲方已经全面履行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乙方交付设备的义务。如前所述,中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光伏太阳能公司支付了2亿元融资租赁款,至于使用该款项购买涉案租赁设备,则是光伏太阳能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光伏太阳能公司将融资款中的1亿元归还其银行借款及其他用途,因所依据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及补充合同均系复印件,中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而不能视为经过了中车公司的同意,光伏太阳能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其他,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据此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租赁价款、租金支付、租赁利率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第7.1条和第7.5条分别约定的也正是租金的支付方式和租赁利率的计算方式,这些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当事人约定按“等额本息法”偿付融资租赁款及租金,以及中车公司无需支付委托购买价款与《采购合同》项下设备总价款的差额部分,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据此否认涉案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

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被废止,原合同法中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四十六条。

裁判要旨十一:当事人所签合同之间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签约主体不同,权利义务设定也不同,该协议应属相关方对各自商业利益的整体安排,《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7)京民终326号北京天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农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北京天翼公司、漯河天翼公司、王玲玲、王君梅、王佩杰、万良臣抗辩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系由农投融资公司的母公司农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由北京天翼公司和漯河天翼公司租赁使用并按期回购,根据《日光温室建设、租赁及购买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的约定,形成欠款4520万元,故北京天翼公司和漯河天翼公司在与农业投资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中共需要支付8120万元,后因租赁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农业投资公司为逃避责任,与农投融资公司设计出貌似合法的融资租赁模式,根据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北京天翼公司和漯河天翼公司还需要向农投融资公司支付8000余万元,北京天翼公司和漯河天翼公司累计需承担近1.6亿元债务,故《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上是套取北京天翼公司和漯河天翼公司支付高额借款成本和畸高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天翼公司、漯河天翼公司与农业投资公司签订《日光温室建设、租赁及购买协议书》,农业投资公司依约定投资建设了600座日光温室并出租给北京天翼公司使用,北京天翼公司向农业投资公司支付租金并于2012年回购了1000万元(120座)日光温室。2014年3月1日,农业投资公司与北京天翼公司、漯河天翼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拟由北京天翼公司向农业投资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日光温室全部购买款及租金后,三方提前终止《日光温室建设、租赁及购买协议书》。三方均同意,在北京天翼公司付清《日光温室建设、租赁及购买协议书》项下4520万元后,《日光温室建设、租赁及购买协议书》终止,农业投资公司将所属的480座日光温室所有权于2014年3月1日移交给北京天翼公司。当日,北京天翼公司、漯河天翼公司与农投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北京天翼公司将案涉日光温室所有权移交给农投融资公司,农投融资公司向北京天翼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5800万元,其中扣除保证金642万元及第1期、第2期租金638万元后,实际需支付4520万元,该数额与北京天翼公司、漯河天翼公司在《日光温室建设、租赁及购买协议书》中的剩余租金及购买价款数额相一致。2014年5月31日,农投融资公司以转账支票向北京天翼公司付款4520万元,完成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其后,北京天翼公司以背书形式向农业投资公司付款4520万元,完成了《三方协议》中其对农业投资公司的付款义务。农业投资公司也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称其与北京天翼公司的《日光温室建设、租赁及购买协议书》已经终止,各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与《日光温室建设、租赁及购买协议书》以及《三方协议》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签约主体不同,权利义务设定也不同,上述协议应属相关方对各自商业利益的整体安排,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融资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北京天翼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十二:租赁物为易损耗的电子产品,无法起到对融资债权的担保作用;清单所列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对租赁物进行实物检视。综上,不能证明租赁物客观存在,《售后回租合同》应为借款合同。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20)豫民终392号广州澳视互动传媒有限公司、深圳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洛银公司与广州澳视公司之间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体现融物与融资并重的特征,两者缺一不可,融物具有真实性,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本案虽有租赁物清单,但清单显示租赁物为电子产品,并非价值不易折损的生产设备,无法起到对融资债权的担保作用,且清单上仅列明型号、数量,无机身编号,而洛银公司与广州澳视公司均称租赁物实际数量与清单不符,铺设地点及状况不明,不能够对租赁物进行实物检视或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特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发生过转移。故洛银公司与广州澳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洛银公司与广州澳视公司之间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其实质内容系借款合同。因广州澳视公司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义务,且洛银公司已经催告及通知合同解除,故洛银公司关于解除其与广州澳视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洛银公司依据要求广州澳视公司返还全部租赁物的主张,因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特定租赁物且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到洛银公司,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洛银公司主张的因取回、转移、保管、修理、处理租赁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亦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十三:出租人已履行付款义务,未交付租赁物是承租人自愿处分权利的结果,且承租人已履行部分租金义务,视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可。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6)鲁01民初1890号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丰耘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本案是否为企业借贷,本院认为,国泰公司与天山丰耘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国泰公司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与科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向科威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但科威公司并未交付《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而是将合同价款直接转给天山丰耘公司,《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虽然天山丰耘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交付确认单,但现有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并未交付,应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不存在,按常理该合同无法履行,但天山丰耘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诺:天山丰耘公司确认即使出现出卖人科威公司不能交付租赁物的情形,无论天山丰耘公司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得到补偿,也不论索赔是否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合同效力,国泰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天山丰耘公司均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国泰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故本案天山丰耘公司是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得到租赁物以及得到的租赁物是否存有瑕疵,均与国泰公司无关,天山丰耘公司无权以此为理由延付或拒付国泰公司租金,天山丰耘公司的该种承诺,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再结合天山丰耘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应视为其已经接受租赁物不交付的法律后果,天山丰耘公司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关于本案应为企业借贷的主张,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十四:租赁物真实存在,能够特定化,权利义务设定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性。虽然出租人保存的是租赁物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的复印件,但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租赁物发票、记账凭证属于承租人所有的会计资料,强求出租人保存原件,有违交易惯例。故在出租人所交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时,应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成立。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8)京02民初178号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海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第一,依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饲料设备及饲料添加剂设备,该租赁物为动产,租赁物的性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融资租赁相关监管规定,即租赁物包括动产。第二,泰和公司确定涉案融资租赁物的价值时参考了惠泽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及记账凭证复印件,融资款的数额亦在此基础上折算。惠泽公司主张租赁物明显低值高估,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亦无证据证明泰和公司系有意为之。第三,涉案租金系以融资款为依据而计算,并非以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为依据计算,符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计算方式。第四,依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惠泽公司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灭失的风险,且惠泽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有权以1元象征性价格留购租赁物。上述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典型特征。第五,尽管泰和公司未保存租赁物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的原件,但泰和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开展涉案融资租赁交易时,要求惠泽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的复印件,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未有明显瑕疵,且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租赁物发票、记账凭证属于惠泽公司所有的会计资料,强求泰和公司保存原件,有违交易惯例。泰和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租赁物的照片,并向本院说明了惠泽公司厂区位置、租赁物存放位置等信息,惠泽公司并不否认租赁物真实存在,上述事实表明泰和公司对租赁物履行了审查义务,租赁物真实存在,能够特定化。另,泰和公司将涉案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平台上予以登记,惠泽公司就涉案租赁物投保了财产一切险等事实,进一步佐证涉案租赁物真实存在,能够特定化。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十五:无实际租赁物,也无租赁物所有权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无法对债权提供担保,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没有融物属性,出租人仅是将资金划转给承租人,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8)渝04民初98号重庆鸿晔锦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珩芮商贸有限公司陈俊松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鸿晔公司与珩芮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月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是租赁物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的约定。可见,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性,缺一不可。本案无实际租赁物,也无租赁物所有权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也无租赁物对债权担保,而是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鸿晔公司仅是将资金划转珩芮公司,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因此,本案应当认定鸿晔公司与珩芮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

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后,原合同法失效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现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取代。

(三)生产设备类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金等费用的典型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十六: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后,各方当事人未就“剩余租赁成本”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所应立即付清的“全部剩余租赁成本及其他应付费用”,应理解为所有未到期租金之和,即购买租赁物的租赁成本与基于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所计算的租赁利息之和。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547号蛟河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对于何为“剩余租赁成本及其他应付费用”,各方存在意见分歧。出租人大唐租赁公司认为,“剩余租赁成本及其他应付费用”就是合同附件《租金计划表》中所列的各未到期租金之和,其中既包括“本金”亦包括“利息”。而承租人蛟河能源公司、凯迪生态公司则认为,“剩余租赁成本及其他应付费用”仅指合同附件《租金计划表》中所列的各未到期租金中的“本金”之和,而不应包括其中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成本、租金和租赁利率”中约定:“4.1租赁成本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全部货款及双方一致同意计入租赁成本的相关费用之和。4.2租金是指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包括购买租赁物的租赁成本与基于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所计算的租赁利息之和……”在上述合同条款中,虽然对租赁成本、租金等概念作出了界定,但对于“剩余租赁成本及其他应付费用”的范围并未涉及,尤其是对于“剩余租赁成本及其他应付费用”与合同附件《租金计划表》中所列的“本金”“利息”的关系,各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作出任何约定。根据债务人违约导致债务加速到期的通常含义,在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所应立即付清的“全部剩余租赁成本及其他应付费用”,应理解为所有未到期租金之和。承租人蛟河能源公司、凯迪生态公司主张其中不应包括《租金计划表》中所列“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大唐租赁公司主张蛟河能源公司、凯迪生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名义留购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十七:若《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或部分租金,出租人已收取的租赁手续费不予退还”,承租人要求从应付租金中扣除手续费的做法没有合同依据。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547号蛟河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蛟河能源公司、凯迪生态公司主张的租赁手续费6679500元应从租金中扣除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手续费”明确约定,“承租人应当在起租日前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手续费。”故大唐租赁公司收取租赁手续费有合同依据。第十五条“提前履行”中第15.3款约定:“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或部分租金,出租人已收取的租赁手续费不予退还。”蛟河能源公司、凯迪生态公司上诉请求在其应向大唐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中扣除租赁手续费6679500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十八:若出租人主张支付的律师费损失已经通过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得到弥补,拍卖费未实际发生,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时,此类费用均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工银租赁公司主张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判决基于离柳公司未依约办理矿业权抵押备案登记,认定离柳公司构成违约,支持了工银租赁公司请求离柳公司支付9528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审判决支持了工银租赁公司关于因离柳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发生的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工银租赁公司主张支付的律师费损失已经通过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得到弥补,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工银租赁公司主张的拍卖费并未实际发生;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十九:合同中虽未明确列举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但从合同文义理解,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出租人为救济其权利采取合理措施所支付的费用,承租人未举证证明该费用超出合理限度,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9)京民终572号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等与华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争议焦点三,《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第十一条约定,出租人采取本条约定的措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物品处置费)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采取本条约定的措施,并不因之而免除本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其他义务。本案中,华中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其《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项下权利,并为此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华中公司要求陕西沃特玛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具有合同依据。陕西沃特玛公司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无合同依据且超出合理限度,合同中虽未明确列举该项费用,但从合同文义理解,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华中公司为救济其权利采取合理措施所支付的费用,陕西沃特玛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超出合理限度,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二十:若租赁物的选用并未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也未受到出租人的任何影响和干涉,且签署合同后,租赁物一直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的,租赁物质量瑕疵不影响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7)京民终326号北京天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农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北京天翼公司主张日光温室坍塌,导致不能使用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人确认,租赁物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全部由承租人选择、确定并提供给出租人,并未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也未受到出租人的任何影响或干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和租赁物所有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等负责,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对此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基于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前后日光温室始终由北京天翼公司占有和使用的事实,农投融资公司对本案日光温室的质量并不负有责任,租赁物质量瑕疵不影响北京天翼公司向农投融资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北京天翼公司以日光温室坍塌不能使用作为不支付租金的抗辩没有合同依据。对北京天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二十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利息的债权”的范畴,若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仍要对自破产受理日之后未到期租金的利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6)沪01民初160号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被告云南煤化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被告东源镇雄煤业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煤化工主张,由于被告云南煤化工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自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中自破产受理日之后未到期租金的利息部分,被告云南煤化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为损失赔偿,全部未付租金乃作为损失赔偿范围的计算依据,而且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金虽然由出租人的成本和利润等构成,本案租金计划表和调整后的租金支付表亦明确载明租金由本金和利息两部分构成,但其中的利息从性质上看仍为出租人所享有的主债权,乃租金的组成部分,与借款法律合同中利息乃本金的孳息并不等同,因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利息的债权”的范畴。被告云南煤化工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云南煤化工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经本院释明,原告亦变更其相关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故本院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云南煤化工对被告东源镇雄煤业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二十二:承租人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后,出租人将名义货价申报为普通债权,不再享有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7)皖15民初38号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兴泰公司的债权申报获得了美雅达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认可,且债权亦作为双方无争议的债权获得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裁定确认。此外,从兴泰公司申报债权的金额来看,本金12548265.63元含有1000元名义货价,可见,兴泰公司已将名义货价作为债权申报,应当视为其已然放弃了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置换为债权,故其再次诉请要求确认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要求取回租赁物的诉请,显然不能成立。
(四)生产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中其他典型问题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二十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擅自将租赁设备转租给次承租人使用,转租合同依旧有效,在出租人对承租人提起融资租赁合同之诉时,不能同时提出次承租人立即停止使用租赁设备、并与承租人连带支付租金的侵权诉求,若认为确有损害,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213号四川天伦食品有限公司、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天伦食品公司是否应与天伦檀香楼公司共同承担向成都金控支付租金的义务。首先,依据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当事人应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中之一予以主张,不能同时主张。本案中,成都金控作为原审原告,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提起诉讼,故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由此本案的当事人应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天伦食品公司并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成都金控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成都金控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而其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天伦檀香楼公司与天伦食品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天伦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案涉租赁设备并与天伦檀香楼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租金等,显然是基于天伦檀香楼公司与天伦食品公司可能对其财产权的侵害而提出的权利主张,应系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不但涉及案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争议的合同之诉亦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成都金控如认为天伦食品公司对其构成侵权,其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项下,不能认为天伦食品公司应当与天伦檀香楼公司就融资租赁项下的违约向成都金控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二十四:承租人与三家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涉嫌重复租赁设备,且案涉租赁物均属动产,关于动产“一物数卖”中,占有改定交付方式下,标的物交付时间的认定应依合同约定。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9)浙民终1567号广东粤财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金柱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系关于物产公司、粤财公司和金柱合伙企业对3台冷旋机以及其他涉嫌重复租赁设备的权属争议。格洛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上诉人粤财公司、金柱合伙企业和被上诉人物产公司均以与格洛斯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为由,主张案涉租赁物所有权。由于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在两份合同(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和三方当事人(租赁物出卖人、租赁物买受人即出租人、承租人),且集融资和融物于一体。而在本案中,格洛斯公司既是租赁物的出卖人,也是租赁物的承租人,即格洛斯公司均以回租形式与物产公司、粤财公司和金柱合伙企业分别发生融资租赁关系,格洛斯公司就同一标的物均与粤财公司、金柱合伙企业、物产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存在格洛斯公司签订多份回租合同,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的买卖关系中,格洛斯公司存在“一物数卖”的情形。鉴于案涉租赁物机器设备均属于动产,在动产“一物数卖”中,到底哪个买受人能取得所有权,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在本案中,格洛斯公司与上诉人粤财公司、金柱合伙企业的债权转让人金控公司和被上诉人物产公司均没有通过现实交付而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标的物。故对标的物的交付时间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由于格洛斯公司与物产公司签订《标的物转让合同》后,物产公司已经向格洛斯公司支付了约定的2亿元标的物价款,格洛斯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物产公司出具《标的物交接验收确认单》之日,可认定为物产公司受领案涉标的物之日。因格洛斯公司向粤财公司出具的《租赁资产接受书》的时间是2017年9月25日,格洛斯公司与金柱合伙企业的债权转让人金控公司约定的标的物转移时间为金控公司支付第一笔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2017年10月25日,以上时间均晚于物产公司受领案涉标的物的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物产公司取得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版中普通动产一物数卖的规定修改为第六条。

20修正)

裁判要旨二十五:承租人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符合《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解除。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8)京02民初178号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海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惠泽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被受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在该日之前成立,惠泽公司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两个月内未通知泰和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各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各方的分歧在于泰和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进而就本案情形是否适用上述《破产法》的规定发生争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泰和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负有在租赁期间保障惠泽公司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该义务属于持续性义务,因该融资租赁合同未到期,故泰和公司的该项义务并未履行完毕。第二,《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系指主要义务,并非次要义务,次要义务未履行的合同不能视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尽管泰和公司的上述义务系消极义务,并非积极义务,但该义务属于主要义务,因为该义务属于持续性的义务,如其未能实际履行,将无权收取租金,故不能以义务为消极义务为由即认为合同履行完毕,而应当以主要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作为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判断标准。第三,因惠泽公司的破产申请已被法院受理,故本案属于确认破产债权之诉,且破产管理人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如果认为《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可能会出现如下后果:一是法院确认泰和公司加速到期的租金及相关债权(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法定的全部利益),在惠泽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形下,泰和公司据此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租赁物依法不属于破产财产,属于泰和公司所有,泰和公司将双重受偿,有违法理;二是惠泽公司已经破产清算完毕并注销,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惠泽公司有权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此与现实状况相矛盾。上述两种后果既与清理了解债务的破产目的相悖,又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不应当支持。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本案情形。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惠泽公司的破产申请,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泰和公司是否继续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该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14日解除。

裁判要旨二十六:民刑交叉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现犯罪线索,若与融资租赁合同非同一法律事实,法院不会中止审理。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213号四川天伦食品有限公司、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涉及的是同一事实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将受理的民事案件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成都金控作为出租人起诉天伦檀香楼公司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涉及的事实是双方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而天伦檀香楼公司股东吴衍庆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系基于职务侵占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融资租赁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在此情形下,吴衍庆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不应当影响本案的审理,四川天伦食品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类似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70号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英仁、冯辉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392号广州澳视互动传媒有限公司、深圳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