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取回权与别除权

二、债权申报: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的选择

三、租赁物无法取回的几种情形

四、租赁物取回权的争议焦点

五、破产取回权的典型判例


承租人破产,出租人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取回租赁物还是申报担保债权或普通债权。因为我国破产法的不完善,以及民法典对融资租赁行业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出现很多有争议的法律问题。

本文结合我国民法典、破产法及本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工作经验予以分析。

本文是第2版,随着更多司法解释及我国破产法的完善,本文将相应的更新。

同第1版相比,本文丰富了很多内容、增加了司法判例。

一、取回权与别除权

1.取回权

1.1取回权的定义

企业破产时,需要区分哪些财产属于破产企业,哪些不属于破产企业。对非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财产权利人的该权利称为取回权。

1.2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标的物

1.2.1租赁物

租赁分为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二大类,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其对应的租赁物均属于出租人所有,若为出租人破产,出租人破产管理人有权从承租人处取回该租赁物;若为承租人破产,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租赁物。

《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租赁物不是破产财产,但如果没有登记且存在善意第三人,该租赁物仍不是破产财产,只是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即不属于破产企业,也不属于出租人。

1.2.2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

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民法典》中规定的的新型交易模式(以前合同法中也有规定,但并非单独列示),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也不属于破产财产。

1.2.3其他标的物

破产企业代为保管物、非法占有物,如第三方误邮寄到破产企业的标的物,均不属于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但破产企业借入的种类物,一般来说属于破产财产,如破产企业借入的金钱。

本律师认为,依标的物是否需要返还,可以将商业交易模式可分为二大类:买卖和租赁;赠与是价格为零的买卖。如:企业贷款的本质是金钱的租赁行为,利息相当于租金。电力公司出售电力给企业是一种买卖行为,电力是一种消耗品,所有的消耗品因消耗后无法返还,而不具有租赁的特征。租用电信网络是错误的用语,因为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信号后,无法也没必要返还给电信公司,故这种交易是一种买卖,而非租赁。

2.别除权

2.1别除权的定义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简言之,别除权债权人的担保债权。

从权利本源上讲,别除权并非破产法所创设,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具有新的特点。别除权的名称,便是针对这一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特点而在破产法理论上命名的。别除权是大陆法系中使用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与之相应的概念是有担保的债权,但前者的涵盖范围较后者更广一些,在我国的破产立法中没有直接使用别除权的概念。《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条规定的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属于别除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包括约定担保权和法定担保权,特别优先权便属于法定担保权。

3.融资租赁企业享有取回权、别除权

在我国融资租赁制度的框架下,融资租赁企业对租赁物同时亨有取回权和别除权。

融资租赁企业对租赁物享有的抵押权来自我国法律对英美法律的借鉴,这二种不同的思维方式,让很多破产管理人无法理解融资租赁企业的抵押权:自己抵押自己的财产。

二、债权申报: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的选择

在融资租赁企业对租赁物进行抵押的情况下,民法典赋予融资租赁企业对租赁物的二种权利:取回权与别除权,即租赁物的所有权与担保物权。

在破产债权申报时,融资租赁企业是选择取回租赁物所有权,还是选择申报担保债权、普通债权,是融资租赁公司需要面对的问题。

1.律师建议:主张取回权,同时申报债权

本律师认为:融资租赁企业首先要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取回租赁物的主张,同时申报债权。

2.取回租赁物后、担保债权消失

在现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企业取回的租赁物的价值往往不足以弥补其债权,不足部分,融资租企业需要继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该债权应为普通债权,而非抵押债权,因为抵押物已经被取回,抵押物消失后,也就不存在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即担保债权消失。

3.申报担保债权,不要申报普通债权

但在实际案例操作中,建议同时主张取回权和申报抵押债权而不是普通债权,因为在债权申报时,还无法确定租赁物是否能被取回,也就无法确定抵押权是否消失或存在。

三、租赁物无法取回的几种情形

1.租赁物取回不能的情形

取回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企业的第一选择,在破产人同意取回时,应首先选择取回租赁物。

有些情况下,融资租赁企业存在无法取回租赁物的情况:

破产管理人认为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不同意取回。

破产企业工人阻挠,无法取回租赁物;

租赁物被转移或灭失,导致破产管理人没有接收到租赁物;

租赁物因老化或毁坏,导致价值减损严重,不足以支付拆除运输费用;或支付拆除运输费用后,所剩下价值不高;

拆除费用过高,比如需要拆除厂房,导致剩余租赁物剩余价值不高;

无法通过行政审批,无法拆除。如拆除医药化工类设备时,无法通过环保部门批准;

2.出租人的救济措施

2.1整体打包处置

对上述第4、5、6种情况,可以和破产管理人协商,在破产处置时,对租赁物价值单独进行评估或按整体评估的比例自行评估价值,随破产财产一起打包处置,以获得租赁物的更高的价值。

这是一种比较理想的选择,需要取得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大会、破产法院的同意。

2.2向保险公司理赔

针对第4种情况,如果租赁物有投保,租赁物毁灭的,符合保险约定时,出租人可以协同破产管理人向保险公司理赔。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也不多见。

2.3取回权之诉

向破产法院提出取回权之诉。这也是最常见的取回租赁物的方式之一。

四、取回权之诉的争议焦点

1.取回权之诉的种类

破产案件中的取回权之诉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取回租赁物,弥补了损失

取回租赁物,无法弥补全部损失,损失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

租赁物无法取回,主张损失赔偿(变价款),损失赔偿不足以弥补债权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

2.取回权之诉的审判指导

法院在审理取回权之诉案件时,重点审查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拥有所有权,关键证据包括:

融资租赁合同

货物买卖合同

货物交接书

融资款付款凭证

租赁物照片

3.取回权之诉的疑难问题

3.1留购价款

留购价款是融资租赁行业特有的一个价款,通俗的说就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象征性购买款,支付 的后果导致租赁物所有权从出租人转移到承租 人。

3.1.1不要主张留购价款

出租人主张留购价款的基础法律逻辑是出租人要放弃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

故无论在债权申报还是在取回权之诉中,都不能主张留购价款,否则会引进法庭中关于出租人不再拥有所有权的争议,事实上,每次庭审,这都是争议的焦点。

3.1.2废除留购价款条款

所以本律师多次呼吁各融资租赁公司放弃这留购价款,不要设置这个条款,《民法典》也并没有关于留购价款的规定。没有这个条款,融资租赁合同仍然成立。但很多融资租赁公司仍基于传统做法,没有废除这个制度。无论从合规还是从风控的角度,废除留购价款,都有利于出租人。

3.1.3判例

在 案中,法院认定,因出租人申报了留购价款,导致所有权转移给了承租人。尽管本人认为这个判决是不对的,但这种风险很高的事,最好能避开。

3.2担保债权的确权之诉

3.2.1起诉期15天

如果破产管理人认定债权为普通债权,而出租人有异议,则出租人的起诉期为15天,这在法律上有争议,但此处风险点同样很高。

3.2.2担保债权转化为普通债权

担保债权的确认是基于抵押物的存在,如果抵押物已经不存在了,那债权人也就没有可以优先受偿的抵押物,担保债权自然归于消失,担保债权转化为普通债权。

3.2.3债权人主张确认担保债权,是否能推导出放弃了租赁物所有权

担保债权是基于对抵押物处分的优先受偿。如果出租人即主张取回权,又主张担保债权,在逻辑上是冲突的。

在实践中,又分为如下情形:

3.2.3.1只主张担保债权,视为放弃所有权

如果债权人仅主张确认担保债权,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3.2.3.2同时主张取回权和担保债权

如果债权人即主张取回权,又主张担保债权,在出租人无法取回租赁物时,其债权为担保债权;可以取回租赁物时,不能弥补债权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

3.2.3.3租赁物灭失,享有普通债权

在租赁物灭失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担保债权不成立,因为无法对租赁物优先受偿,担保债权自然不存在,其只能主张普通债权。

3.3担保债权不能弥补债权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

如果出租人的债权被认定为担保债权,其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弥补债权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

3.3损失的评估方法

租赁物无法取回时,出租人需要向破产企业主张租赁物同等价值损失的赔偿。这就涉及到租赁物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民法典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对租赁物价值约定评估办法。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评估办法 的,从其约定的。如果没有的,一般适用固定资产折旧的办法认定租赁物的价值损失,并扣除处置租赁物的费用,得出的净值,为租赁物同等价值的损失。

是否可以采用评估公司的评估价,一般不行,法院和评估公司认为不具备评估条件,无法对不存在的租赁物评估。也有的评估公司认为可以评估。

4.所有权、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

一般来说,出租人优先主张所有权,无法取回时,主张担保债权,最后不能弥补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其位级顺序如下:

所有权>担保债权>普通债权

五、破产取回权的典型判例

1.名租赁实贷,无法取回

青海高院在(2021)青民终113号案中认为:法律关系为名租实贷的,出租人无权取回租赁物。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上诉人大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150余万元的诉讼费。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为“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加2.85%即7.6%/年”“整个租赁期间24个月,期末一次性偿还本息”,租金构成与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加利息的方式完全一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整借整还,与融资租赁合同多为按月或按年分期偿还亦有区别。第三,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虽然也另外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租赁、使用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具备履行价值和履行可能的,只有资金的给付和偿还义务。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关系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本案中大唐公司对案涉租赁物并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故大唐公司主张取回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案涉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5条的规定,就大唐公司主张案涉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2.已申报债权,不能取回租赁物

湖北高院在(2019)鄂民申4494号案中认为:山重融资租赁公司申报了债权,即认为山重公司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选择,故认为其不享有取回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山寨公司由二审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山重公司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7022号民事判决已向山寨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山寨公司管理人对山重公司申报的租金16369874元及违约金确认为普通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支付租金出现违约时,出租人主张权利应作出选择,或主张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或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但不能同时主张两项请求。本案中,山重公司已向山寨公司主张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经生效判决后并向山寨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即山重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作出选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3.变价款、处置权不明确,无法取回变价款、处置款

上海高院在(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1号案中指出:无证据证明破产管理人处置的设备是涉案租赁物,无法认定价值,不支持取回。

本院认为,关于融资租赁的电子设备处置款的取回问题,根据《回租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并未明确相关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及型号等具体情况,且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已经处置的电子设备就是回租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取回的租赁物价值几何,也难以认定已经处置相关资产所得价款中上诉人主张取回的租赁物的替代物的具体金额,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即申报债权,又主张取回权,法院支持取回

湖南益阳中院在(2017)湘09民终1079号判决中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的取回权。

2016年3月,美凯力包装公司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资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指定湖南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美凯力包装公司破产管理人。同年5月,京城融租公司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申报了诉争租赁物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120余万元的债权。同年6月,京城融租公司向资阳区人民法院以及美凯力包装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了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取回权主张。京城融租公司与美凯力包装公司破产管理人多次交涉后,美凯力包装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京城融租公司行使取回权,但要求京城融租公司支付保管费等相关费用15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京城融租公司遂起诉于一审法院。

一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城融租公司与美凯力包装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案中,京城融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美凯力包装公司长期拖欠租金等费用,又未经京城融租公司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案外人,美凯力包装公司已构成违约,京城融租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京城融租公司主张行使取回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美凯力包装公司的管理人以京城融租公司未支付诉争租赁物的保管费为由予以抗辩,因管理人在一审期间对保管费未提出反诉,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涉案租赁物支出了15万元保管费的事实,且本案诉争租赁物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之前就由债务人美凯力包装公司租赁给案外人梁建军占有并进行生产经营,故本院对美凯力包装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京城融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

二、由益阳市美凯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物----“陕西北人”FR180型机组式凹版印刷机壹台返还给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6.申报债权,又声明不放弃所有权,支持取回。

山东滨州中院在(2014)滨中商终字第400号判决中认为:申报债权,又声明不放弃所有权,支持取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即在破产案件中,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也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鲁洁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涉案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原审被告未按期付款,被上诉人就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主张权利,且原审被告被宣告破产后,被上诉人即向其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声明保留对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后又对涉案租赁物申请拍卖,要求优先清偿债权。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视为放弃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主张债权后,涉案八台E×××××型自动络筒机的所有权仍属上诉人所有。鉴于上述租赁物已经拍卖,被上诉人主张对该拍卖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6.管理人未对取回权明确回复的,不得起诉

河北玉田县人民法院在(2020)冀0229民初898号裁定中认为:在破产管理人未明确答复是否可以取回租赁物时,出租人无起诉的权利。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纸浆机、流浆机等设备,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昌泰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债务人破产财产的部分,物权人如何取回财产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原告称向被告管理人要求取回争议财产后被管理人拒绝,缺乏相关证据证实;结合被告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确曾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取回争议财产,被告管理人对原告上述主张处于核查中且尚未正式书面通知原告核查结论。原告作为物权人要求取回相关争议财产,宜先行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并待管理人作出具体处理结果后再提起相关诉讼。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7.破产重整期间,破产管理人违约的,可以取回租赁物

重庆北碚法院在(2020)渝0109民初9277号判决中认为:破产管理人认定为债权后,仍有权取回租赁物;破产重整期间,破管人违约的,出租人可以主张取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确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尚欠12期租金未支付,故原告仍享有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权;现租赁期已届满4年多,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有权主张收回租赁物。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租金已经依法确认为破产债权,原告应当依照破产程序实现债权,无权提出本案诉讼;受理之后的租金因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受理之后到期的租金依法属于共益债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为共益债权,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该条的规定意在实现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公平清偿以及挽救企业。本案中,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发函申请取回租赁物,破产管理人回函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了受理破产日之前到期的未付租金319360.4元为普通债权,上述行为已经充分体现了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公平清偿以及挽救企业这一破产法的重要目标,但是法律同时还具有公平性,破产法在实现上述目标的同时还应兼顾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实现约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条则进一步明确:“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本案诉讼之日止,被告既未支付其破产管理人确认的租金,也未支付其后继续使用租赁物而产生的租金,已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出租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取回租赁物。

8.无法返还租赁物的,应返还折价款

南京雨花台法院在(2019)苏0114民初7368号判决中认为:无法返还租赁物的,应返还折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原告沙湖公司可以依法向被告顺宏公司的管理人要求取回上述财产,但应当举证证明被告顺宏公司管理人已经接管到上述财产。根据被告顺宏公司管理人清点的结果,只接管到了双组份打胶机1台(昌益和200-155)、玻璃清洗机1台(普天)、平压机1台(普天)、中空玻璃生产线1条、玻璃双边直线磨边机1台(意维高DE2500-8+2)、玻璃红外干燥机1台(臻兴)、钢化炉1台(杭州精工)、玻璃直线磨边机1台(卓大)、玻璃直线双直边磨边机1台(高力),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设备并没有清点到,原告沙湖公司虽提交了征收报告对应的评估报告,但并不能够与其主张的财产一一对应,无法证明被告顺宏公司管理人已接管到上述全部财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物已经在拆迁时一并征收,被告顺宏公司已无法向原告沙湖公司返还原物,且该财产上又另行设定了抵押权,原告沙湖公司亦表示对设定抵押的部分的补偿额将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顺宏公司应当将租赁物的对应的价值扣除已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价款后的剩余价值返还给原告沙湖公司。根据第三人仲利公司与被告顺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顺宏公司出现违约行为,仲利公司可以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若租赁物无法返还,顺宏公司应支付折价赔偿款,折价赔偿款的计算依据为未到期租金金额总和,按此约定,原告沙湖公司主张的全部租赁物如无法返还,被告顺宏公司应支付折价赔偿款1809500元(2736250-926750=1809500)。根据被告顺宏公司管理人自认接管到租赁物财产的清单,江苏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的上述租赁物评估价值为2129003元,被告顺宏公司提出按此标准计算租赁物的价值,并未导致原告沙湖公司的利益受损,也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更为接近。另外,征收协议所附的评估报告系为了计算拆迁征收的补偿款,其中列明的财产价值不仅包含财产本身的价值,亦包含了拆迁价值,此部分拆迁价值应归属于被征收人即顺豪公司(顺宏公司),不属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沙湖公司。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顺宏公司应当向原告沙湖公司返还291833元(2129003-1837170=291833)。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沙湖玻璃有限公司291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