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是法院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首要标准,从各地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可见,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通过审查租赁物的采购合同、发票、权属证明、付款凭证、产权转移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存在的其他举证综合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

一、从司法案例看租赁物真实性的审查要点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由此,租赁物真实存在是判定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有效的关键要素。在承租人提出租赁物不真实存在的抗辩时,司法实践的审查重点可以总结如下:

一是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真实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收证明、租赁物发票、购货合同、照片等均可作为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二审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出租人应审核和收集租赁物发票、购销合同等,但庭审中出租人未提交,出租人也未提交现场查验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现状的证据。因此最高院以租赁物未特定化为由认定租赁物不真实存在,案涉合同仅有“融资”没有“融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是出租人提供的证据应能够指向具体、明确的租赁物,仅凭租赁物发票、租赁物确认函等材料无法认定租赁物真实存在。在(2017)沪民终221号二审判决书中,上海高院认为尽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详细的租赁物情况,承租人也单方面出具承诺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及价值,但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购入发票系套票,真实性存疑,且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因此涉案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借贷合同。

三是承租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物不真实存在的,出租人负有进一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义务,未能进一步证明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18号一审判决书中,上海一中院认为承租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显示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发票为套票、发票中出售物品与税务局存根联也不一致,在此情形下,出租人作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租赁物真实存在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出租人未能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真实存在,故涉讼《售后回租赁合同》并不具有融物属性。

二、融资租赁企业业务开展时的注意要点

为应对前述司法审查并保护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合法权益,融资租赁企业在实际业务开展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依法合规经营,不以融资租赁为名开展违规放贷业务。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允许企业以自有资金就生产、经营所需进行拆借,但也应避免以该类业务为主要业务或主要收入来源。

2.对租赁物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在开展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时,融资租赁企业需要通过审核租赁物原始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产权登记证明、财务入账凭证等,并实地查看租赁物的位置、情况等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

3.确保租赁物特定化。融资租赁合同中除约定租赁物的名称、供货商外,还需要约定可以使该租赁物特定化的其他内容,如型号、专属编码等。对于同类型租赁物,可以通过张贴显著的标志、编号,并通过拍照留存等方式对于租赁物进行特定化。

4.办理权属登记。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租赁业务时,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进行登记。此外,对于不动产租赁物以及航空器、船舶或机动车等可以办理登记的动产租赁物,应当及时办理权属登记;对于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其他租赁物,鉴于司法实践亦认可租赁物抵押登记的经营惯例,故可办理抵押登记。

5.定期查看租赁物的情况。租赁期限内,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于租赁物定期检查并进行记录,如相应的标志或编号是否仍有留存、租赁物的位置是否发生变化等。融资租赁企业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确认租赁物的位置(如汽车租赁中安装GPS等)、现状等,确保对租赁物实现动态化管理。

附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裁判意见:X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该合同约定: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X公司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等文件、资料。根据该条约定,X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X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对兴业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微山湖公司与A融资租赁公司、中太建设公司、中太房地产公司、中太投资公司、李文健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民终221号

裁判意见:虽然A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并列明了售后回租物的详细信息,但对合同所涉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A公司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而仅凭中太建设公司出具的《所有权说明函》、《关于权属文件真实性与一致性的确认函》等单方面承诺,并不能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及价值。且微山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的相关询问笔录等材料显示,中太建设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设备发票,真实性存疑。A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亦认可其相信租赁物的存在,但并未予以核查。鉴于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中租赁物不存在,在A公司实际向中太建设公司发放了融资款后,合同项下仅有资金空转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实际构成的应为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研判,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名称: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意见: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在涉讼《售后回租赁合同》中列明了售后回租物的详细信息,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亦通过出具《所有权说明函》、《关于权属文件真实性与一致性的确认函》等,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及价值,但上述承诺均由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单方面作出。微山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的相关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显示,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设备发票,真实性存疑。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租赁物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除上述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单方面承诺,未能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真实存在,故涉讼《售后回租赁合同》并不具有融物属性,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