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影响简评 |
发表时间:2022-2-8 10:28:4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1138 |
2022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文本将简要分析《指导意见》中,可能对融资租赁公司日常业务开展产生影响的相关内容。 01、关注融资租赁合同的格式条款约定问题 一、积极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具有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采用格式条款与中小微企业订立合同,未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与中小微企业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中小微企业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中小微企业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予支持;…… 尽管交易对手方为法人时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属于商事合同范畴,相较于自然人签署的民事合同而言,法人应当具备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知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具有必要的认知。但《指导意见》明确中小微企业签署的合同应适用《民法典》格式合同相关规定。对出租人而言,建议统一调整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提示,并参考《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在合同的签署页、合同首页或其他显著位置,增加关于可能免除或减轻出租人责任、加重对手方义务条款的提示及说明内容,并将相关条款以加粗或其他着重符号进行标注,避免中小微企业作为承租人发生诉讼时,就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抗辩。 02、关注租赁物受偿相关诉讼请求的司法裁判观点是否将发生变化 三、助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10.助力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严格依照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生产设备等动产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效力,支持中小微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拓宽融资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民法典》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属性为非典型性担保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关于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时,一并请求拍卖、变卖租赁物的表述,采用了“受偿”而非“优先受偿”,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租人将关于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简单表述为“判令原告就编号为XX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X所列《租赁物清单》中的全部租赁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较可能无法获得被支持。 《指导意见》明确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效力后,出租人关于租赁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在后续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被支持,值得关注。 03、出租人作为债权人的部分财产保全申请可能受限 依法灵活采取查封、变价措施。查封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资料的,优先采取“活封”措施,在能够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或者利用该财产进行融资。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因不动产未办理分割登记而对其进行整体查封后,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关于对债务人的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尽可能采取“活封”而非“死封”的要求,在《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早有提及。但《指导意见》关于不动产超额查封的处理方式,则值得包括出租人在内的债权人关注。如出租人提起诉讼时,拟查封被告名下多处不存在权利限制的不动产的,且诉讼标的明显小于拟查封不动产价值的,建议出租人合理规划、选择拟查封的不动产,避免被告因超标的查封问题提出执行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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