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民法典》第412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当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应实现抵押权之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了实现程序,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应当被剥夺,自查封、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案号:(2021)苏12民终2614号
  
  裁判日期:2021.11.11
  
  基本案情
  
  1. 甲公司因资金需要与A、B、C这三家银行签订《人民币2.5亿元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由上述银行作为贷款人、甲公司作为借款人,甲公司用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工业园区房产及其所有的部分动产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2. 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分别向甲公司发放了相应金额的贷款,因甲公司未能按约偿付贷款本息,乙公司受让了上述银行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
  
  3. 因债务人未能偿付贷款本息,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判决甲公司偿还乙公司借款本息,乙公司对甲公司用于抵押的相关财产(包括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
  
  4.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对甲公司名下用于抵押的土地及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19年1月25日对甲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采取了查封措施。
  
  5. 2019年12月26日,甲公司破产清算。乙公司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优先债权的金额为9900余万元。
  
  6. 乙公司向甲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申请,请求确认其对甲公司所涉抵押物上的租金享有所有权、优先权,管理人未予确认,乙公司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甲公司抵押物上的孳息(租金收益)享有优先权。
  
  7. 本案经过一审及二审程序,法院最终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观点】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孳息收益,乙公司对抵押物租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法院已于2018年11月5日对案涉抵押物中的房产及土地类不动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19年1月25日对机器设备类抵押物采取了查封措施,虽然乙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至今尚未通知法定孳息即案涉租金的清偿义务人(承租人、实际使用人)。
  
  抵押权系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仍由抵押人进行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亦当由抵押人所有,但当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应实现抵押权之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了实现程序,若此时抵押财产的孳息仍由抵押人收取,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此时剥夺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这方是民法典第412条抵押权的效力自扣押之日起及于孳息立法目的之所在。
  
  人民法院通过查封的方式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应当被剥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立法目的实现。
  
  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进行通知之目的,系因法定孳息由抵押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负责清偿,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为错误给付之目的。进而言之,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
  
  本案中,因甲公司未能依约清偿生效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等债务,且人民法院已对相应抵押物采取了查封措施,抵押物目前有部分仍在对外租赁中,乙公司主张对抵押物自被查封之日起的的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提 示
  
  案例中的判决结果仅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判决结果,由于每个个案都不一样,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仅供读者参考;同时笔者删掉了判决书中与该知识点无关的信息,并进行了总结提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