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要素主要包括: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租赁物的性质对合同性质的影响这一问题,将在下一篇文章中作为独立的专题进行讨论,本文不做详述。
  
  因此,要想弄清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到底如何,我们首先要从这几个要素上进行分析和判断。
  
  一、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影响
  
  这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严重的低值高买,从司法层面上讲,严重的低值高买意味着租赁物根本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作用,也能表明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的担保作用并不十分在意,从这个角度出发,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物的估价、残值约定、取回等等的约定往往背离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则,这样表现形式的合同,往往会被法院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从而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巨大影响。
  
  二是严重的高值低买,在低值高买的交易中,租赁物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得到了很好的体现,本质上符合融资租赁关系中通过融物进行融资的特征。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代理商会在支付租赁物购买款项的时候扣除一些费用,导致承租人实际到手金额小于租赁物价值,我认为,如果上述费用系合法、合理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公司及代理商的合法收入,也是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所需要支付的合理成本。因此,在实践中,高值低买可能会涉及合同公平性问题,但不应当作为合同性质认定的标准。
  
  二、租金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影响
  
  这里依然有两种主要表现形式。
  
  一是租金过高,在实践中,如果出现租金过高的情形,一般系因为承租人融资成本过高或出租人想要获得的收益过高,此属于合同公平性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性质。
  
  二是租金过低,如果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租赁物的购买成本,显然是不合常理的,通常这类合同在实践中会被认定为一般性租赁或者买卖合同,需要按照一般租赁及买卖的法律规则进行审理。
  
  三、权利义务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影响
  
  笔者在此将实践中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重要权利义务条款进行列举,分为主要权利义务和特征性条款。
  
  首先是主要权利义务,出租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收取租金、租赁期内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合同解除后取回租赁物、违约救济、支付融资款、保障承租人平静占有租赁物等;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选择租赁物、受领租赁物、对租赁物占有及收益的权利、索赔权、违约救济、支付租金、合理使用租赁物、不得擅自处分租赁物、合同解除后返还租赁物等。
  
  其次是特征条款,主要包括:
  
  (1)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2)出租人支付融资款;(3)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赁物;(4)承租人留购权;(5)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