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之规定,租赁物的价值对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重要影响。在融资租赁的监管规定方面,禁止“低值高买”;在融资租赁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若租赁物严重“低值高估”的,人民法院倾向于否定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但是,如果租赁物“高值低买”(或“高值低估”,本文以下含义相同)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关系?对此监管规定并未禁止,而实践中既有案例的观点也存在一些分歧,本文将尝试就租赁物“高值低买”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律、司法解释及监管规定并未禁止高值低买
  
  在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未就融资租赁高值低估作出任何规定。而在司法解释层面涉及租赁物价值的规定也只有本文开篇引用的《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第1款。虽然司法解释中的该规定强调了租赁物的价值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影响,但并未进一步明确是“低值高买”还是“高值低买”会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似乎在解释论上包含两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在解释“标的物价值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时认为:“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构成,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如将价值1000元的设备估价为1000万元的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此时,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从当事人选择的交易结构来看,即使将该1000元的设备估价为1000万元,并由‘出租人’享有所有权,但该租赁物显然不足以作为出租人的物权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3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举例及阐述内容分析,在租赁物“低值高买”的情况下,租赁物的价值远低于租赁本金,不论从租赁物价值能否担保租金债权的角度分析,或从出租人是否选择足额租赁物、是否不存在虚构租赁物的角度分析,严重的“低值高买”不能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来看,似乎主要是指严重的“低值高买”会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而并不涉及“高值低买”问题。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第36条及《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17条均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不得低值高买。在此监管要求之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央企业所属融资租赁公司健康发展和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国资发资本规〔2021〕42号)及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或实施细节亦作出了与银保监会的监管规定相同之规定。
  
  但是,上述监管规定或要求均只强调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不得低值高买,未规定不得高值低买。因此,笔者认为至少从监管规范层面看,监管部门并不禁止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以高值低买租赁物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交易。
  
  二、关于租赁物“高值低买”的司法裁判观点
  
  (一)“高值低买”可能影响融资租赁关系
  
  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否则可能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案中,法院认为:“租赁物的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则无法实现真正的融物,亦无法对租赁债权进行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资金流转没有融物属性,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具体到本案中,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该交易仅有融资而没有融物。同时,案涉《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仅为350000000元,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601728000元,出租人并非以合理对价进行交易,其与承租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而实质建立借贷法律关系。”
  
  又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33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差异较大,买卖合同并不实际存在。出租人所购的137套19582.58平米的商品房,按照当时当地的同类型房价,该137套商品房价值不会低于1.6亿元,而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1亿元,该买卖合同并不是等价交换。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并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交易行为。”
  
  从上述两案虽然最终法院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并在阐述判决理由时提到了租赁物“高值低买”的问题,但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的主要原因均为租赁物的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而租赁物“高值低买”并非导致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的唯一原因或者主要原因。尽管如此,两案中法院均把“高值低买”作为论证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之一。
  
  (二)“高值低买”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个别案例中,法院认为“高值低买”的,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例如,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0838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基于《售后回租赁合同》实际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一方面,租赁物账面价值高达310万元,协议价款却仅为60万元,协议价款不足账面价值的20%,出租人实际仅需支付50万元(协议价款60万元扣减保证金10万元)即可取得涉讼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支付的价款与涉讼设备的价值悬殊;另一方面,根据该合同约定,租赁物留购价仅为100元,在第三人在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利息、违约金及增加的税款等款项后,仅需支付该100元后即可取回涉讼设备的所有权。
  
  在该案中,法院以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售设备属于“高值低买”为由,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并未成立真正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出租人未支付租赁物的真实对价,故出租人不能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支付“协议价款”的行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该案认为租赁物的买卖与一般的买卖一样需要遵循等价交换原则,笔者认为显然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交易的本质相悖。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并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的目的并不在于真正占有、使用租赁物,而是将租赁物作为其对承租人享有的租金债权的担保。因此,售后回租交易中租赁物的买卖并非基于等价交换原则,而是为了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使之发挥担保功能。
  
  (三)不能仅依据“高值低买”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租赁物“高值低买”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沪01民终43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系争租赁物(初始购买价450万元,转让价150万元)购买已两年有余,租赁物转让价格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且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金额亦是根据转让价格即出租人的成本加上利润、费用等确定的,系争租赁物于出租人而言重在担保功能,即便转让价格低于实际价值,对承租人并非完全不利,对出租人则系旨在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并不影响双方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又如,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船舶造价为171000000元,远高于《买卖合同》价格60000000元,但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格通常参照融资金额确定,并非参照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确定。在租赁期限届满且买方收回全部租金后,买方通常以非常低的名义货价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因此本案中原告以60000000元价格购买“恒顺达191”轮符合融资租赁行业惯例,合法有效。”
  
  此外,《人民法院报》亦曾在2015年发表文章认可“高值低买”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本案中森公司将价值5100万元的自有设备及生产线作价2100万元卖给租赁公司,获得融资款2100万元。高值低卖不损害租赁公司的利益,相反会使租赁公司出资款的偿还更有保障。对于承租人来讲,低卖设备可能与其融资的急迫性有关。虽然承租人低卖其设备后会使其丧失再融资的可能性,略显不公,但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且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商事合同的意思自治,确认其合法性,绝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利用公权力去调整合同的平衡性。”(咸海荣:《高值低卖售后回租交易应认定为融资租赁》,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22日。)
  
  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根据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担保价值的理解,对“高值低卖”的情形进行合理性分析,并对此持肯定态度。对此,《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明确指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物应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若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低于融资本息,即租赁物‘低值高估’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租赁物的价值高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融资本息,即租赁物‘高值低估’,承租人据此主张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高值低估’并不影响租赁物的担保价值,不能仅依据该因素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茆荣华主编:《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21年版,第61页。)该观点明确,明显“低值高估”的,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但是“高值低买”不影响租赁物的担保功能,该因素不能作为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唯一因素。
  
  三、本文观点:不应仅以“高值低买”否定融资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注意承租人在诉讼中主张差额返还请求权的风险
  
  (一)不应仅以“高值低买”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律与司法解释层面,还是监管的相关规定,均未否定“高值低买”情形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不应仅以“高值低买”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除此以外,以下两方面的因素更加表明“高值低买”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
  
  1. “高值低买”不影响租赁物担保功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在作《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时谈到,草案“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因此,《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但此时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功能,系出租人收取租赁物的物权保障,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功能均为承租人所享有,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者转让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8月第2版,第37页。)之所以监管禁止出租人买入租赁物时“低值高买”,且人民法院否定明显“低值高买”的融资租赁交易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要在于“低值高买”时,租赁物的实际价值远低于融资本金,仅有“融资”属性而不具有“融物”属性,对出租人的债权不具有担保效果。
  
反之,“高值低买”的租赁物价值高于融资本金,当承租人出现逾期,租赁物的处置或变现价值高于出租人的债权金额,因此租赁物仍然对出租人的债权具有担保功能。此种融资租赁交易既具有“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符合融资租赁交易本质。因此,“高值低买”不影响租赁物的担保功能。
  
  2. “高值低卖”具有合理性,且符合正常商业逻辑与交易习惯
  
  如前所述,租赁物的作用在于担保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的实现,因此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不得明显低于融资的本金。为保证租赁物具有担保功能,必然是要求租赁物的实际价值等于或高于融资的金额。从租赁物担保功能角度理解,可以类比商业银行抵押贷款业务。在商业银行抵押贷款业务中,通常银行会根据不同产品而设置“抵押率”(即抵押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与抵押物估价价值之比,具体比例不同银行、不同产品会有不同要求)。例如,以房产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70%;以交通运输工具、通用机器设备和工具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60%;以专用机器设备和工具,无形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50%。在此,商业银行通过抵押率的要求,控制抵押贷款的风险。
  
  融资租赁交易对租赁物的价值要求,与前述商业银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率”存在共同的商业逻辑。“在售后回租中,租赁物的购买款低于租赁物价值很正常。考虑到租赁物的贬值和折旧情况,在签订合同之时,租赁物的购买价款低于其实际价值才有可能在日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时,租赁物的变现价值能够覆盖租金债权,租赁物才能真正实现担保功能。”(李阿侠著:《融资租赁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2页。)
  
  (二)即使承租人是国有企业的,“高值低买”一般也不涉及违反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问题
  
  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果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为国有企业的,该等情况下的租赁物属于国有资产,如果融资租赁交易存在严重的“高值低买”情况的,该等融资租赁合同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2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之规定,进而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应当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主要原因为国有实物资产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买卖法律关系。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交易通常涉及资产评估、进场交易等流程,低于国有资产评估价值转让的行文,确实涉及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其他国资产权相关规定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问题。但是,就融资租赁合同而言,不应将租赁物的转让简单理解为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就租赁物的转让套用买卖合同关系下的国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具有担保出租人租金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在承租人正常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回租交易不产生租赁物所有权实质转移的结果,也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因此,即使承租人是国有企业,且租赁物存在“高值低买”问题的,一般也不存在因融资租赁合同违反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而无效问题。但是,建议出租人在承租人为国有企业时,关注承租人参与融资租赁交易需要履行的相关国资审批程序问题,并合理确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价值,避免诉讼阶段与承租人产生争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值低买”不仅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而且具有合理性,符合商业逻辑与融资租赁的交易习惯。因此,“高值低买”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不能仅因租赁物“高值低买”而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及其效力。
  
  (三)“高值低买”可能导致出租人在诉讼中面临承租人主张差额返还请求权的风险
  
  《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据此,在承租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违约、出租人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时,如果租赁物价值远高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的,出租人可能面临承租人以抗辩或提出反诉的方式,要求出租人返还租赁物价值扣减承租人欠付租金的差额部分问题。如租赁物存在“高值低买”情形的,出租人可能面临向承租人返还较高差额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