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关于“无形资产”可否作为适格融资租赁物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融资租赁行业关注的重点问题。5月26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就《上海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十八条规定:“支持登记注册在浦东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探索开展绿色低碳相关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的融资租赁业务。”再次引起行业对于“无形资产”可否作为融资租赁物的问题的关注。对此,本文从行政监管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对“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作出简要梳理如下:
  
  一、“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过往规定
  
  01行政监管层面的过往规定
  
  2000年,央行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严格限定金租公司开展融资业务的适格租赁物仅限于“固定资产”。该办法于2007年经原银监会修订后继续保留了该条规定内容。后该办法于2014年再次经原银监会修订后,改为:“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允许“除外”规定,但鉴于银监会尚未出台支持“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相关规定,故原则上适格租赁物的范围仍然仅限于“固定资产”。
  
  商租方面,商务部于2005年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首次明确有关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规定,该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但该办法仅适用于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且对无形资产的范围和价值有明确的限定,后该办法亦于2018年被正式废止。
  
  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扩宽文化产业投融资渠道”。在此政策趋势下,包括北京、天津、广州、福建、山西等地亦陆续出台了关于探索试点“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相关规定和意见,国内市场亦开始出现专门从事“无形资产”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
  
  02司法实践层面的过往规定
  
  相较于行政监管层面较为开放的态度,司法实践层面的规定较为保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中曾规定:“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以基础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但由于实践中对于该条规定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最终颁布出台的司法解释删除了上述征求意见稿的条款内容。
  
  二、“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实践现状
  
  01行政监管层面的现状
  
  全国层面
  
  银保监会于2020年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前述2014年版《金融租赁管理公司办法》的相关规定。自此,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在银保监会的统一监管下,对于租赁物适格性的要求,原则上均须为“固定资产”,但同时允许“除外”规定。
  
  关于“除外”规定,区别于《金融租赁管理公司办法》仅允许“银(保)监会另有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另有规定”的主体并未有限制,且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鉴于目前全国层面尚无统一的监管规定对“无形资产”可否作为融资租赁物的问题进行明确,故实践中仍需要看各地方的具体监管规定。
  
  地方层面
  
  如前所述,银保监会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授权省级政府有权在出台的监管细则中对租赁物的范围进行适当调整,对此笔者检索梳理了近年来,全国31个(除港澳台外)省级行政区的融资租赁监管细则中关于租赁物范围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涉及“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地方规定及意见。
  
  从各地省级的融资租赁监管实施细则来看,目前仅有浙江、湖南、新疆三个地方的省级融资租赁监管实施细则中未明确限制融资租赁物必须是“固定资产”,而系直接强调租赁物权属清晰、真实存在、能够产生收益等适格性要求;绝大多数地区的融资租赁监管实施细则系参照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即明确要求租赁物原则上系为“固定资产”,但允许“除外”规定;但江苏省的融资租赁监管实施细则在要求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时,未明确“除外”规定。
  
  关于“除外”规定,目前已有包括北京、上海、天津、广东、福建、新疆、安徽、内蒙古、山西等部分地区的行政部门出台过相关文件规定或指导意见,鼓励和支持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
  
  02司法实践层面的现状
  
  全国层面
  
  目前尚未有法律条款或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物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该条解释认为:“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一书中亦坚持认为:“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虽然该类“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内容并非司法解释,但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出版的指导观点,对于各地司法实践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此外,对于附属于租赁设备之上的“无形资产”与相应有形设备一并作为租赁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018号]中,却明确认可了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
  
  地方层面
  
  虽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观点并不支持“无形资产”作为独立的融资租赁物,但在各地方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和具体的裁判案例中却存在不同的观点:
  
  值得关注的是,天津地区的上述支持案例已入选“天津2021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融资租赁行业的重点关注。该案裁判系从法律规定和行政监管两个角度对融资租赁物的范围问题作出回应,一方面法律并未对租赁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另一方面银保监会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虽然规定租赁物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亦允许“除外”规定,故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理,法院最终认可该案以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
  
  三、“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未来展望
  
  01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构建趋势
  
  2022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明确提出“不断提高政策的统一性、规则的一致性、执行的协同性”、“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严格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如前所述,对于“无形资产”可否作为适格融资租赁物的问题,在行政监管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各地均存在较大的政策差异和裁判分歧。笔者认为,关于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问题,直接关乎融资租赁行业的经营范围,对此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相信随着“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加快推进建设,未来能够尽快在全国层面对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问题进行统一规范。
  
  02各地具体意见规定的积极趋势
  
  根据上文检索梳理的地方层面关于租赁物范围的“除外”规定,可以发现,一方面在数量上,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关政策规定;另一方面在规定的表述上,也逐渐由原先的“探索”和“试点”,开始转向“支持”和“鼓励”,甚至部分地区已将“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列入当地金融业发展的“十四五”规划中。在此趋势下,也期待未来会有更多的地方政府出台更加明确的肯定意见和指导规范。
  
  03不断探索和解决新的现实问题
  
  在鼓励和支持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政策趋势下,鉴于“无形资产”本身的特性,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对此笔者仅简要总结如下几个方面问题,供大家参考交流:
  
  关于“无形资产”的范围问题
  
  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定义:“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实践中通常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其中“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又包括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域名、名称权、肖像权……无法做到完全的列举,显然亦非所有的“无形资产”均适合作为融资租赁物。目前各地的“除外”规定中,大部分地区在列举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鼓励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同时亦概括性地规定其他“无形资产”也可以作为租赁物,甚至有部分地区未进行列举仅直接规定“无形资产”可以作为租赁物,并未对“无形资产”的范围进行任何限定。对此,在未来放开“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同时,亦需要就适格“无形资产”的范围标准作出相应的限制。
  
  关于“无形资产”的权属转移认定问题
  
  “无形资产”区别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物”,无法适用关于“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权属变更方式。目前实践中,主要根据《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关于权属变更的规定,以“登记”作为主要的权属认定依据。但一方面,以著作权为例,其同时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且允许部分财产权利的转让,如何界定权属的转移标准在实践中仍可能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如前所述,除知识产权外,对于其他类型的“无形资产”亦可能存在权属变更的法律障碍。对此,未来关于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中,如何与其他部门法进行配合衔接,如何有效界定不同类型“无形资产”的权属变更标准,仍需要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关于“无形资产”的价值确认问题
  
  基于融资租赁“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对于融资金额与租赁物价值的匹配问题,一直是行政监管和司法实践的关注重点。鉴于“无形资产”的多样性和抽象性,如何有效界定“无形资产”的价值问题,亦将带来较大的挑战。目前实践中,多以第三方评估的方式作为价值参考依据。但若全然将“无形资产”的价值认定依托于评估鉴定,一方面将增加相应的交易成本负担,另一方面也对评估机构的专业性和公允性认定上带来更大的压力。未来也期待针对不同类型的“无形资产”,能够探索更加多样化、市场化的价值认定依据。
  
  结语
  
  关于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问题,在当前我国的行政监管和司法实践中仍处于积极探索阶段。虽然会遇到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但任何规范的出台都是在不断完善和调整中运行发展。从长远来看,支持和鼓励“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将有利于帮助文化产业和科技产业等新兴产业的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的实践,推进高水平市场经济的构建。期待未来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政策趋势下,行政监管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都将出台更加统一、明朗、规范的规定,指导和促进“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