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动产设备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中,不少出租人遇到过租赁物属于海关监管物的情况。实务中,关于海关监管物作为租赁物时,出租人可能提出的疑问包括: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海关监管物能否作为租赁物?直接以海关监管物作为租赁物,出租人面临的合规风险有哪些?违反《海关法》直接以海关监管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出租人如何合法合规的开展以海关监管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

  本文中,笔者将对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合法合规性问题作出探讨。

  一、什么是海关监管物

  《海关法》(2021年修正)第23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取得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并凭以下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第15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报告其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减免税货物后续管理等相关业务的,海关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人补报后,海关可以受理。”

  综合上述规定,我国法律体系下的海关监管物,主要包括进口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的进口货物,出境前的出口货物,入境至出境期间的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在海关监管期内的减税、免税货物。而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的海关监管物一般为在海关监管期内的减税、免税货物。为避免歧义,文本讨论的海关监管物为海关监管期内的减税、免税货物。

  二、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分析

  (一)《海关法》等关于海关监管物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要求概览

  《海关法》(2021年修正)第37条第1款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由此可知,除经海关许可,海关监管货物不得进行转让和交付。第57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若租赁物属于海关监管物的,在回租交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交易步骤涉及上述“转让”问题。即使在直租交易中,由承租人完成租赁物减税、免税的申报手续后,未经海关审批开展直租交易的,仍然存在“处置”海关监管物问题。综上,若严格执行《海关法》上述规定的,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海关监管物不得办理融资租赁交易。

  《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一)船舶、飞机:8年;(二)机动车辆:6年;(三)其他货物:3年。/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第20条规定:“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对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要求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补缴税款手续。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办结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第24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随附相关材料,并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税款担保。/主管海关应当对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等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实地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等相关情况。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书》。/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办理贷款抵押。”由于《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各类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且对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办理抵押贷款的方式也作出了规定,笔者理解,若出租人拟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

  (二)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监管物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规定

  《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二)检测、维修;(三)货物存储;(四)物流分拨;(五)融资租赁;(六)跨境电商;(七)商品展示;(八)国际转口贸易;(九)国际中转;(十)港口作业;(十一)期货保税交割;(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第12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二)区内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业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三)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区内企业自用机器、设备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13条规定:“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货物的监管年限,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监管年限未满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件。”根据上述规定,若出租人、承租人均属于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的,则可以直接以符合《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的机器、设备开展融资租赁交易。

  (三)各地海关关于开展海关监管物融资租赁交易的政策文件梳理

  1. 设立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海关监管物融资租赁交易的政策文件概览

  随着国家对贸易转型升级、融资租赁业务的重视,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即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就海关监管物进行融资租赁逐渐被允许。例如,《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告》(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12号,以下简称《上海海关公告》)第1条规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试验区内设立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企业’);(二)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业务资格;(三)在试验区海关机构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外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应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关于货物监管的相关规定向试验区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拱北海关关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横琴新区片区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告》(拱北海关公告2015年第6号)、《允许企业在安徽省特殊区域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合肥海关公告2015年第2号)、《厦门海关辖区内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厦门海关公告2015年第17号)、《福州海关关于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片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告》(福州海关公告2015年第9号)、《对天津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天津海关公告2014年第19号)、《青岛关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关事宜公告》(青岛海关公告2014年第9号)也有类似规定。

  综合上述规定,若出租人希望开展海关监管物融资租赁交易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以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内设立项目子公司的方式开展交易。

  2. 设立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就海关监管物办理海关异地委托监管的政策文件概览

  依照前文介绍的政策文件,融资租赁公司在海关监管区域内,就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一般将由海关监管区域主管海关进行监管。但是,若租赁物为飞机、船舶等需要移动的设备,租赁物显然无法仅在海关监管区域使用。目前,全部部分地区存在允许海关监管物异地委托监管的政策支持文件。即出租人在某一海关监管区域内设立项目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后,可向属地海关申请委托异地海关对租赁物实施监管。

  (四)未经海关审批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可能面临海关的行政处罚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据此,若承租人未经海关审批,以海关监管物与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或虽然出租人就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时经过审批,但将租赁物移动至海关监管区域外未经海关审批的,均有可能面临海关处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关缉罚字〔2018〕0004号)载明,2016年11月2日,某承租人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TFL-2016-036-HZ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类)。但该设备仍由当事人使用并用于原定用途。2017年12月4日,某承租人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将“玻纤布处理机”不再作为租赁标的物,恢复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减免税货物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进行融资租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重庆海关据此对某承租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例中,可能存在出租人、承租人发现了未经审批以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面临的违法问题,主动变更了融资租赁合同,不再将海关监管物作为租赁物,但仍然未能避免海关处罚。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绍兴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绍关缉违字〔2018〕011号)载明,2012年10月23日,某承租人在未主动向海关报明且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4台减免税设备向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直至案发。融资租赁期间减免税设备一直由当事人自用。某承租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减免税设备融资租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绍兴海关据此对某承租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关缉违字〔2016〕3号)载明,2010年3月25日,某承租人向台州海关申请征免性质鼓励项目的MCC1513数控卧式镗铣加工中心一台获得海关核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凭此于2010年7月29日,向北仑海关申报免税进口原产国日本的MCC1513数控卧式镗铣加工中心一台,CIF成交价格64666600日元。此后,某承租人以上述设备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某承租人。某承租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规行为。台州海关据此对某承租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若出租人不是设立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向海关申请开展以海关监管物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海关是否准予交易,似乎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海关总署在《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银河公司以减免税设备进行融资租赁问题的批复》(税管函〔2004〕56号)中,同意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承租人以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但是,在《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广东冠豪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减免税设备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回有关问题的复函》(税管函〔2007〕263号)中,海关总署则认为,考虑到冠豪公司一旦将进口减免税设备出售给南方公司后,由于南方公司不是海关管理相对人,如果南方公司违法处置减免税设备,海关既难以对南方公司进行处罚,对冠豪公司的处理在法律上也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对于冠豪公司将其进口减免税出售给南方公司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回自用的申请,请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冠豪公司在出售减免税设备给南方公司前必须先补缴减免税设备剩余监管年限内的税款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在冠豪公司未补缴税款前,你关不得同意冠豪公司将减免税设备出售给南方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