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融资租赁交易中,售后回租型的车辆融资租赁具有较高占比,相应的,该类纠纷在司法实务中也占有相当比例。最近,笔者所在律师团队在进行常规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研究时发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人民法院以“车辆所有权未转移”“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理由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案例较多。针对上述问题,为获得支持出租人诉请的裁判观点,笔者所在律师团队进行了类案检索并出具本类案检索专项报告,供行业参考。

 本次检索获取的有参考价值的生效裁判文书分别为河南高院、河北高院、广东高院、湖南高院、郑州中院、北京金融法院及上海金融法院所作出。

  提示:1、本报告中所引用的裁判文书绝大部分为《民法典》生效前所做出,适用的是《民法典》生效前的相关规定。少部分虽为《民法典》生效后作出,但因交易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所以仍适用的是《民法典》生效前的相关规定。无论适用何时规定,对于现阶段的类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仍有参考意义;2、如想了解裁判文书详情,可通过案号检索相应裁判文书。

  一、具体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车辆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车辆从出租人处租回,构成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售后回租模式下,租赁车辆无需现实的占有转移,交付车辆的方式为占有改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及双方约定,出租人支付车辆购买价款之日,视为出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在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

  为保护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有效实现,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可以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肯定了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同一的情形。在案涉车辆所有权虽转移至出租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系出租人为防止承租人恶意转让车辆而保护自身权利之举措,该抵押行为并不能改变出租人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认定。

  二、裁判规则描述及适用

  (一)双方之间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构成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承租人将其自有车辆(租赁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车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双方之间存在既融资又融物的意思表示,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构成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案涉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二)租赁车辆(租赁物)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出租人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双方之间为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承租人将案涉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并基于合同约定继续占有使用车辆,案涉车辆无需现实的占有转移,交付车辆的方式为占有改定;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出租人自向承租人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现出租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车辆的购买价款,出租人支付车辆购买价款之日,视为出租人取得了车辆所有权;虽然该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出租人依据占有改定交付方式取得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当事人出于案涉车辆使用、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年检等事务的考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三)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在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在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车辆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取得,并不一定以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属于谁所有,机动车辆登记仅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手段。

  (四)不能因租赁车辆(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从而否定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的所有权。

  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定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该项规定系对现实中因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进而取得登记公示效力的变通做法的认可,并非对抵押权物权效力的确认。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单独就所有权转移进行的约定来看,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或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因此,该抵押权登记并不影响双方对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及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的认定;为保护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有效实现,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可以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肯定了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同一的情形,该抵押行为并不能改变出租人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认定;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承租人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出租人为防范承租人对租赁物私自处分的风险而依据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该行为是出租人为保护自身权利之举措,并非对抵押权物权效力的确认,该抵押行为并不能改变出租人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认定,不应因此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在案涉车辆所有权虽转移至出租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相关登记,系出租人为防止承租人恶意转让车辆而保护自身权利之举措,该行为不能否定出租人系车辆所有权人。

  三、可供参考案例

  (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书

  1.受理法院及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308号

  2.裁判要点: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谙诺士公司(承租人)名下,但是《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了汇通公司(出租人)保留所有权。因此,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汇通公司,并非谙诺士公司。

  3.裁判摘录: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谙诺士公司名下,但是《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了汇通公司保留所有权。因此,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汇通公司,并非谙诺士公司。将涉案车辆进行抵押并不是债务人谙诺士公司以自己所有的物提供的担保。本案是否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书

  1.受理法院及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9937号

  2.裁判要点:合同主要条款内容是双方就汽车租赁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内容也符合租赁形式要件,陈丽(承租人)签字予以确认。后期涉案汽车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易鑫公司(出租人)将购车款及租赁车辆交付给陈丽,陈丽也按照约定履行11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故陈丽主张案涉汽车租赁合同本质为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3.裁判摘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借贷合同性质。《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双方就汽车租赁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内容也符合租赁形式要件,陈丽签字予以确认。后期涉案汽车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易鑫公司将购车款及租赁车辆交付给陈丽,陈丽也按照约定履行11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故陈丽主张案涉汽车租赁合同本质为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1.受理法院及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6636号

  2.裁判要点: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崔小芳(承租人)与安平公司(出租人)已达成将崔小芳所有车辆出卖给安平公司之合意;虽然安平公司与崔小芳之间并未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是否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已构成买卖法律关系;崔小芳还需按照约定向安平公司支付服务费、扣划手续费等。由此可见,安平公司作为出租人其初始投资并不仅限于涉案车辆的价款。这与借款人仅在法律允许的借款合同利率保护范围内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明显不同;崔小芳为实现融资目的,通过金通公司“推荐”,将自有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安平公司,再从安平公司处租回车辆使用,并按期向安平公司支付租金,故,本院认定,崔小芳与安平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裁判摘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第二条规定××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据此,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租赁物的价值及租金构成、标的物的性质等因素。本案中,一方面,涉案轿车原为崔小芳所有,但按照双方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一章第1.2条“租赁物转让”的约定可知,崔小芳与安平公司已达成将崔小芳所有车辆出卖给安平公司之合意。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第1.3“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安平公司对涉案车辆已享有所有权。虽然安平公司与崔小芳之间并未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是否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已构成买卖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从涉案车辆的价值与租金构成看,崔小芳与安平公司约定的车辆转让价款是104900元,而双方约定的租金总额为116483.8元,同时,崔小芳还需按照约定向安平公司支付服务费、扣划手续费等。由此可见,安平公司作为出租人其初始投资并不仅限于涉案车辆的价款。这与借款人仅在法律允许的借款合同利率保护范围内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明显不同。一审法院仅以崔小芳未将车辆过户到安平公司名下,崔小芳系金通公司向安平公司推荐的融资客户等事实,却忽视涉案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相关约定,进而否认崔小芳与安平公司之间兼具融物与融资的事实,认定涉案法律关系为抵押借款担保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崔小芳为实现融资目的,通过金通公司“推荐”,将自有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安平公司,再从安平公司处租回车辆使用,并按期向安平公司支付租金,故,本院认定,崔小芳与安平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金通公司主张安平公司与崔小芳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1.受理法院及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1919号

  2.裁判要点:天津山华公司(承租人)与河南安和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其自有的车辆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出卖给河南安和公司,再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将车辆租回,此种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裁判摘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天津山华公司与河南安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其自有的车辆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出卖给河南安和公司,再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将车辆租回,此种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鉴于涉案租赁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涉案车辆的担保功能已经实现。因此,李忠全主张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因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书

  1.受理法院及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8570号

  2.裁判要点:双方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故本案合同应定性为融资租赁关系。

  3.裁判摘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王镇涛与鼎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定性及效力问题。王镇涛将自有的租赁物出卖给鼎诚公司,再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将租赁物从鼎诚公司处租回,双方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故本案合同应定性为融资租赁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申请人与鼎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原审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昌黎县法院裁定驳回鼎诚公司起诉应否在本案中说明的问题。该问题并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无需在原审判决中进行说明。三、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未约定抵押条款,亦未设定抵押物,故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1.受理法院及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175号

  2.裁判要点:丰田中山分公司(出租人)对案涉车辆享有不同于抵押权的控制权与处置权。同时,案涉车辆真实、明确,价值与租金相当,不存在以融资租赁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故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案涉合同约定丰田中山分公司在支付刘福林(承租人)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形式。当事人出于案涉车辆使用、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年检等事务的考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案涉车辆所有权登记并非生效要件,仅为对抗要件;由于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尚缺乏统一的登记公示平台,刘福林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登记于丰田中山分公司名下,作为对丰田中山分公司所享有的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保障,亦属于当事人自治,不应因此否定丰田中山分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

  3.裁判摘录:

  本院认为,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与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福林向溢华公司购买案涉车辆,自行支付首付款150000元,余款591600元由丰田中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溢华公司。车辆登记在刘福林名下,但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丰田中山分公司在支付刘福林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刘福林应当向丰田中山分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如刘福林有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违约行为的,丰田中山分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及处分租赁汽车,刘福林无权对租赁汽车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后刘福林将案涉汽车质押给他人,丰田中山分公司要求刘福林收回案涉车辆,并将车辆归还丰田中山分公司。案涉车辆变更登记至丰田中山分公司名下后,该公司将案涉车辆转让给溢华公司,并收取车辆变卖款项。从上述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可知,丰田中山分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不同于抵押权的控制权与处置权。同时,案涉车辆真实、明确,价值与租金相当,不存在以融资租赁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故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

  关于案涉车辆登记在刘福林名下,并作为抵押物登记于丰田中山分公司名下,是否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相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案涉车辆所有权登记并非生效要件,仅为对抗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案涉合同约定丰田中山分公司在支付刘福林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物权变动形式。当事人出于案涉车辆使用、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年检等事务的考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于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尚缺乏统一的登记公示平台,刘福林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登记于丰田中山分公司名下,作为对丰田中山分公司所享有的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保障,亦属于当事人自治,不应因此否定丰田中山分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一、二审判决认为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返还原物纠纷裁定书

  1.受理法院及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4751号

  2.裁判要点: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易鑫公司(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后即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从双方的约定来看,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融资租赁关系,并不是抵押借款关系。

  3.裁判摘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李红日与易鑫公司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李红日申请称涉案车辆实际登记在其名下并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易鑫公司没有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本案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而应该是抵押借贷关系。经查,双方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易鑫公司向李红日购买牌号为湘K×××**的车辆,并出租给李红日使用;李红日向易鑫公司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易鑫公司在支付李红日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从双方的约定来看,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融资租赁关系,并不是抵押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易鑫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后即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李红日申请称本案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而应该是抵押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红日的其他申请事由均是建立在本案系抵押借贷关系基础之上的事由,因本院已认定本案不属于抵押借贷关系,故对于上述事由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八)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判决书

  1.受理法院及案号: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319号

  2.裁判要点:本院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案涉车辆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了所有权变动,并未被法律所禁止。

  3.裁判摘录:

  一审法院认为,李炯、罗礼兰与联合利信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李炯、罗礼兰与利通公司签署的《融资服务协议》及李炯、罗礼兰签署的《委托扣款授权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署后,联合利信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出租方,履行了出租人应支付融资款的义务,联合利信公司并取得了抵押车辆的抵押权,李炯、罗礼兰作为承租人,在承租车辆期间,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部分租赁费、服务费的义务。现李炯、罗礼兰要求确认其所签署《融资服务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委托扣款授权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李炯、罗礼兰主张的确认李炯、罗礼兰所还款项系偿还利通公司、联合利信公司、韩光山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因李炯、罗礼兰与联合利信公司签署的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虽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系李炯、罗礼兰购买,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系“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方式”,并约定“出租人支付融资款后,共同承租人转让车辆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炯、罗礼兰与联合利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也实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联合利信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即为融资款,李炯、罗礼兰所偿还的款项即为融资租金及相应服务费,故李炯、罗礼兰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李炯、罗礼兰主张的判令利通公司、联合利信公司、韩光山协助李炯、罗礼兰解除×××车辆的抵押权并恢复征信。一审法院认为,联合利信公司依据其与李炯、罗礼兰签署的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取得的诉争车辆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因此,李炯、罗礼兰要求解除抵押车辆的抵押权及恢复征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韩光山与本案诉争的融资租赁合同、融租抵押合同及融租服务协议均无关联性,故李炯、罗礼兰要求韩光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韩光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炯、罗礼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如果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只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李炯、罗礼兰上诉称本案实质是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应属无效。本案案涉车辆实际价值高于融资总额,印证了该车辆能够对本案的租赁债权起到担保作用,具备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对于占有改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案涉车辆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了所有权变动,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故,一审法院认为李炯、罗礼兰与联合利信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李炯、罗礼兰与利通公司签署的《融资服务协议》及李炯、罗礼兰签署的《委托扣款授权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持异议。

  (九)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1.受理法院及案号: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46号

  2.裁判要点:本案中,李艳君(承租人)将自行购买并使用过的车辆,通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出卖给恒昌公司(出租人)并进行租回,双方之间形成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使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了交付,所有权已经完成转移;恒昌公司与李艳君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的目的系为确保恒昌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对抗善意第三人,且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禁止此种授权抵押行为。

  3.裁判摘录: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恒昌公司与李艳君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恒昌公司与李艳君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属性,售后回租模式因并不背离该种属性而被认可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就本案合同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李艳君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卖给恒昌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从恒昌公司处租回,且该车辆的交易价值与租金并不存在显著背离的情形,合同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亦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第二,关于车辆所有权转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恒昌公司与李艳君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中明确约定,李艳君将自有车辆出卖给恒昌公司,同时向恒昌公司转让其车辆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李艳君签署了《所有权转移证明》,双方使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了交付,由此,虽然双方未就车辆所有权转移进行登记,但系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对车辆进行交付,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转移的事实。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该项规定系对现实中因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进而取得登记公示效力的变通做法的认可,并非对抵押权物权效力的确认。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单独就所有权转移进行的约定来看,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或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因此,该抵押权登记并不影响双方对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及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的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恒昌公司与李艳君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汽车抵押合同》以及恒昌公司、李艳君和秦皇岛市通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特约支付确认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李艳君将自行购买并使用过的车辆,通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出卖给恒昌公司并进行租回,双方之间形成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李艳君上诉所提与恒昌公司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李艳君与恒昌公司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达成了将案涉车辆所有权转移至恒昌公司的合意,并在签署的《所有权转移证明》中向恒昌公司申明“自本证明签署后,此车辆的所有权从本人转移至贵公司”,且李艳君一直占有案涉车辆。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使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了交付,所有权已经完成转移,李艳君所提案涉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如果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只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本案中,李艳君主张案涉车辆实际价值远远高于融资总额,印证了该车辆能够对本案的租赁债权起到担保作用,具备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至于李艳君所提恒昌公司以明显低价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有违常理的主张,一方面,双方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中约定车辆转让价款即为融资总额,且融资总额与租金总额并无明显偏离;另一方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第10条和第20条均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李艳君支付完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后,恒昌公司将案涉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李艳君,因此,即便案涉车辆所有权转移价款明显低于实际价值,在双方以融资为目的,且李艳君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不必另行支付费用即可取回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李艳君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恒昌公司与李艳君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的目的系为确保恒昌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对抗善意第三人,且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禁止此种授权抵押行为。另,《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第8条约定恒昌公司有权在融资租赁车辆上设置抵押等他项权利,李艳君应予配合,且合同效力不因恒昌公司的上述行为而受到影响。因此,李艳君主张案涉车辆的抵押行为证明双方为有担保的借款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1.受理法院及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158号

  2.裁判要点:被上诉人(出租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涉案车辆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承租人)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被上诉人,并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继续占有车辆,故涉案车辆已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被上诉人处;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涉案车辆所有权虽转移至被上诉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将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并办理相关登记,系被上诉人为防止上诉人恶意转让车辆而保护自身权利之举措,该行为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系车辆所有权人

  3.裁判摘录: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涉案车辆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07年《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根据2007年《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之情形: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无论车辆是否交付或过户,一旦被上诉人将约定的车价款支付于上诉人账户或被上诉人将垫付款支付往上诉人认可的第三人账户,即视为被上诉人已取得车辆的完整所有权。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于租赁期限内,无论租赁车辆是否过户至被上诉人,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均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其仅享有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权及其他权利。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被上诉人,并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继续占有车辆,故涉案车辆已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以车辆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且其一直占有车辆为由主张车辆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本案缺乏融物属性,进而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涉案车辆所有权虽转移至被上诉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将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并办理相关登记,系被上诉人为防止上诉人恶意转让车辆而保护自身权利之举措,该行为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系车辆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与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所有权相冲突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效力的争议。因被上诉人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且上诉人、原审被告亦分别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签名或签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不具备放贷资质,而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争议。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审被告系一人公司,且股东为上诉人,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上有上诉人的签名、原审被告的签章,应视为原审被告对于该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因主合同无效而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欠款及其计算方式争议。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相关的违约金、律师费等约定亦有效,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且即便法院认定其需要支付上述费用,则相关利率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十一)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1.受理法院及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172号

  2.裁判要点:本案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租赁车辆已通过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承租人)在向被上诉人(出租人)出售车辆后,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继续占有车辆,由此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被上诉人处;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涉案车辆所有权虽转移至被上诉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将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并办理相关登记,系被上诉人为防止上诉人恶意转让车辆而保护自身权利之举措,该行为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系车辆所有权人。

  3.裁判摘录: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争议。本案中,根据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指定账户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且涉案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07年《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根据2007年《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之情形: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约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7日向上诉人的指定账户发放融资款,则自该日起,租赁车辆已通过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售车辆后,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继续占有车辆,由此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以车辆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且其一直占有车辆为由认为车辆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本案缺乏融物属性,进而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涉案车辆所有权虽转移至被上诉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将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并办理相关登记,系被上诉人为防止上诉人恶意转让车辆而保护自身权利之举措,该行为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系车辆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与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所有权相冲突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法律关系的效力争议。因被上诉人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故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因被上诉人无放贷资质而无效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十二)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1.受理法院及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57号

  2.裁判要点:根据合同约定,何强亮(承租人)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万微公司(出租人),并基于租赁法律关系继续占有车辆,故自该日起车辆已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车辆所有权转移至万微公司;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案涉车辆所有权虽转移至万微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万微公司与何强亮约定将车辆抵押给万微公司并办理相关登记,系万微公司为防止何强亮恶意转让车辆而保护自身权利之举措,该行为不能否定万微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

  3.裁判摘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万微公司认为,其与何强亮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何强亮认为,其与万微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实质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其愿意按照借贷关系归还万微公司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万微公司与何强亮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车辆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双方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万微公司作为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何强亮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并确认解除日为本案第一次庭审日即2018年9月27日,于法不悖,予以认可。关于租赁物确权及过户,万微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万微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其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质。何强亮认为其与万微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包括:一、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万微公司;二、《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转让价格远低于车辆实际价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关于动产交付的方式,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即规定了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之情形: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先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何强亮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万微公司,并基于租赁法律关系继续占有车辆,故自该日起车辆已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车辆所有权转移至万微公司。何强亮以车辆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且其一直占有车辆为由主张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何强亮对于万微公司与其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有异议,认为与万微公司主张车辆所有权相冲突。本院认为,在案涉车辆所有权虽转移至万微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万微公司与何强亮约定将车辆抵押给万微公司并办理相关登记,系万微公司为防止何强亮恶意转让车辆而保护自身权利之举措,该行为不能否定万微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

 关于车辆的转让价格是否远低于其实际价值从而影响合同性质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结论,案涉车辆在2018年3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124,018元,与之相较,2017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车辆转让价格135,000元并未偏离其市场价值,何强亮称车辆转让价格远低于车辆价值,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车辆转让价格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即使转让价格低于其实际价值,亦不影响车辆的担保价值,故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综上,何强亮关于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万微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要求何强亮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具有法律依据。至于万微公司收回车辆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或者合同约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何强亮若认为其权利受损,应另行主张权利。

  (十三)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1.受理法院及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169号

  2.裁判要点:本案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承租人)在向XX公司(出租人)出售车辆后,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继续占有车辆,由此车辆所有权转移至XX公司处;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涉案车辆所有权虽转移至XX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与XX公司约定将车辆抵押给XX公司并办理相关登记,系XX公司为防止上诉人恶意转让车辆而保护自身权利之举措,该行为不能否定XX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

  3.裁判摘录: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本案中,根据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XX公司向上诉人的指定账户支付了融资款,且涉案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07年《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根据2007年《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之情形: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的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约定,XX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上诉人的指定账户放款,则自该日起,租赁车辆已通过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在向XX公司出售车辆后,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继续占有车辆,由此车辆所有权转移至XX公司处。上诉人以车辆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且其一直占有车辆为由认为车辆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本案缺乏融物属性,进而认为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应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涉案车辆所有权虽转移至XX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与XX公司约定将车辆抵押给XX公司并办理相关登记,系XX公司为防止上诉人恶意转让车辆而保护自身权利之举措,该行为不能否定XX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其与XX公司签订涉案《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与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所有权相冲突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法律关系的效力争议。因XX公司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故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签署涉案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合同均属格式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结语

  根据本次检索,笔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以及融资租赁行业发达地区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一般不因“租赁车辆未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办理了抵押登记”从而认定车辆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否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车辆融资租赁交易中,因承租人多为个人,笔者建议:出租人不仅应注重融资租赁合同等交易文件内容的设计,还应对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性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以及出租人采取的催收措施等内容的事先告知,确保业务合规,确保双方发生纠纷时得到司法裁判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