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设备类直租交易中,在承租人已经与设备供应商就租赁物的购买事宜签署过原始购买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通常采用与设备供应商、承租人签署三方形式的合同,对原始购买合同作出变更。常见的三方形式合同包括设备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两类。在租赁物属于动产类的机器设备时,若合同条款约定合理,以上两类合同不存在本质差异。但是,若租赁物通过建造施工方式产生原始所有权的,租赁物的买卖约定被包含在建设工程合同内时,出租人应尽可能避免采用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的形式加入交易。

  本文将结合一件出租人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导致的败诉案例,分析出租人在直租交易中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设备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在租赁物通过建造方式产生原始所有权时的差异性分析

  在传统直租交易中,依据《民法典》第735条之规定,直租是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向设备供应商购买租赁物的交易方案。实务中,出租人向设备供应商购买租赁物的交易环节,一般采用出租人、承租人、设备供应商共同签署三方形式买卖合同的方式完成,并由承租人、设备供应商另行就租赁物签署与设备质量等相关技术性质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实务中,部分出租人可能选择以三方形式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代替三方形式买卖合同。即出租人、设备供应商、承租人共同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原始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买方权利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据此取得设备所有权,设备购买发票由设备供应商向出租人开具,出租人承担原始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剩余设备采购款付款义务。该等合同约定方式并无不妥。

  但是,若租赁物通过建造施工方式产生原始所有权,租赁物的买卖约定被包含在建设工程合同内时,出租人应尽可能避免采用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的形式加入交易。主要原因为,设备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本质上属于对设备供应商、承租人签署在先的原始购买合同的变更,在租赁物属于在建工程的情况下,原始购买合同实际上是建设工程合同,出租人若选择使用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的,则可能面临出租人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后,被认为承继了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并替代发包方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或权利义务转让合同被认定为属于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及补充,法律属性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进而在建设工程项目发生工程款欠款时,被施工方要求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风险。

  二、败诉案例分享——出租人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被判决支付工程款

  案例索引: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X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表明Z融资租赁公司自愿支付涉案工程款,且债务的转移经债权人GH公司同意,应认定为为权利义务概括转让,Z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该协议享有发包人权利并承担付款义务。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1日,GH公司作为承包人与LY公司作为发包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1)》、《某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2)》(以下合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约定发包人接受承包人对某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项目某标段施工的投标,双方经友好协商码头前沿一台门式起重机和四台固定式起重机由发包人提供设备,承包人配合安装,LY公司将某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弃土区土方外运工程以及某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墙后水泥土回填工程承包给GH公司施工等。

  2017年4月,LY公司与Z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合作,要求GH公司与LY公司、Z融资租赁公司就上述三份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事宜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由Z融资租赁公司直接向GH公司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项,其他权利义务仍由LY公司承担。

  2017年5月8日,Z融资租赁公司(甲方)与LY公司(乙方)以及GH公司(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协议项下的转让标的为乙方作为发包人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付款义务,自权利义务转让之日起,乙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继续履行等。

  此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发生工程款欠付情况,GH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Z融资租赁公司、LY公司支付工程款。Z融资租赁公司在一审阶段主张其与GH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且《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并未生效。Z融资租赁公司在二审阶段主张《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既不构成债务转让也不构成债务加入,而是委托付款;《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即使《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有效,LY公司未依约向Z融资租赁公司出具书面验收证明书,LY公司和GH公司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构成根本违约,GH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GH公司与LY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以及Z融资租赁公司、LY公司、GH公司三方签订的三份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Z融资租赁公司以协议未经其公司签章确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但其在协议签订后的回复中已明确同意承担付款义务,且在此后又直接向GH公司付款61789471.35元,其已以实际行动表示了对转让协议认可并在实际履行,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义务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三份协议均约定“本协议项下的转让标的为乙方作为发包人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付款义务”,表明Z融资租赁公司自愿支付涉案工程款,且债务的转移经债权人GH公司同意,Z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Z融资租赁公司与GH公司、LY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GH公司同意LY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全部权利及付款义务转让给Z融资租赁公司,由Z融资租赁公司受让LY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付款义务,实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设施的所有权,并出租给LY公司使用。该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Z融资租赁公司受让LY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付款义务,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Z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该协议享有发包人权利并承担付款义务,其与LY公司和GH公司之间并非委托付款关系。《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虽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依据签订,但两份协议签订的主体不同,从合同内容来看,两协议也并非主从合同关系,故《融资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未审查确认该合同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Z融资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GH公司工程款17792578.99元及亓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了原告GH公司要求LY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三、案例分析——租赁物通过建造方式产生原始所有权时,建议出租人避免签署三方形式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

  笔者理解,在上述案例中,Z融资租赁公司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本质诉求,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项下设备采购的付款义务人、设备的所有权人为出租人,《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属于直租交易中的三方设备买卖合同。但是,Z融资租赁公司实际签署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却约定了“本协议项下的转让标的为乙方作为发包人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付款义务”。从《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看,Z融资租赁公司享有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承担付款义务,法院据此认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项下作为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均由Z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被视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Z融资租赁公司据此概括性地承继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因此,在直租交易中,若承租人作为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签署有建设工程合同的,建议出租人尽可能避免通过签署三方形式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方式加入交易,避免出租人被定性为替代发包人承担全部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付款义务的风险。

  此外,出租人在签署三方形式的买卖合同时,也应当注意约定出租人仅有义务根据特定的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各笔租赁本金付款前提条件)支付设备的购买款项。任何情况下,三方形式的买卖合同不能被认为出租人承担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发包人相应的工程款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