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法》时代,从法律角度来讲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律师提示在《民法典》时代,从法律角度来讲,融资租赁具有担保属性,出租人仅享有租赁物形式所有权,而并非完整所有权。但从财务角度来讲,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所有,而非出租人所有。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合同法》时代,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 [1] 的相关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叠加。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与一般所有人不同的是,出租人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也不承担责任。

  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二、《民法典》时代,从法律角度来讲,融资租赁具有担保属性,出租人仅享有租赁物形式所有权,而并非完整所有权。

  1、融资租赁合同已经从租赁合同转变为非典型担保合同。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王晨副委员长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提到“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

  《担保解释》第1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及相关最高院观点和回复内容,立法倾向将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范畴,即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具有担保功能。

  2、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必须履行保障承租人有效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故不能据此取得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必须履行保障承租人有效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不能据此取得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无法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仅限于权利担保意义上的形式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具有担保功能,承租人主张构成附让与担保的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其权益保护并无实质影响。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73号。

  三、会计上,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租赁在会计上分为经营性租赁以及融资性租赁。经营性租赁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按适用用途计入本期损益或者相关的生产成本科目。融资性租赁是指,承租人将租赁物作为资产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核算。

  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租赁是经营性租赁,就是指我们并不拥有这项资产,只是通过支付使用费来获得资产的使用权。

  而融资性租赁则不一样,会计上认为融资性租赁的本质是分期购买一项资产,所以它其实是获得了资产的所有权,而支付的租金实际上是在偿还购买资产时所欠的债务。因此,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承租人需要像购买资产一样去确认一项固定资产。

  综上,《民法典》后,融资租赁在法律上:出租人对享有租赁物不完整所有权;在会计上,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