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租赁与凯里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案号:(2022)京74民终94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2日,Y租赁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其中约定,承租人委托Y租赁提供咨询服务的具体事宜。后承租人向Y租赁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承租人确认已收到Y租赁提供的咨询服务报告书,并将按约定向Y租赁支付金额为455万元的服务费。
后因逾期未付租金,Y租赁起诉。承租人抗辩Y租赁未向承租人提供任何咨询服务,不同意支付的455万元为咨询服务费,应当折抵租金。
一审法院基于质价不符,将该咨询服务费酌减为5万元,其余450万元在租赁本金中予以扣减,并对租金进行了重新计算。
法院观点
凯里医院向Y租赁支付的455万元款项性质以及是否应当在租赁本金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Y租赁的业务范围和《咨询服务报告书》的内容看,Y租赁是一家从事融资租赁、租赁等业务的公司,《咨询服务报告书》包括我国医疗行业分析、凯里市社会经济发展分析、凯里医院现状及面临问题分析、管理建议等,这显然与Y租赁的业务范围不相符,凯里医院为获得医疗行业、医院管理方面的咨询服务与Y租赁签订《咨询服务报告书》不合常理。第二,从咨询服务费收取的合理性来看,Y租赁提交的《咨询服务报告书》虽有98页,但大多数是宏观内容,且Y租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诸如专家论证、数据采集、现场调研等与收费金额相匹配具体咨询服务内容,收费金额455万元明显过高,质价不符。第三,从咨询服务协议与融资租赁协议的关系来看,虽然凯里医院签署了《咨询服务合同》及确认函,但《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起租日期是2015年12月29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支付咨询服务费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间接近,咨询服务费与融资租赁业务密切相关。一审法院认定咨询服务费的支付实质是凯里医院向Y租赁进行融资租赁的融资成本,并鉴于Y租赁出具了《咨询服务报告书》将该咨询服务费酌减为5万元,其余450万元在租赁本金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解读
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服务费,也称“手续费”、“管理费”、“咨询费”等,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用。究其实质而言,服务费是融资租赁公司利润组成部分,与租息、保证金等共同作为提高IRR(内部收益率)的一种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承租人常以出租人未提供实质服务为由要求出租人返还或抵扣,法院对此共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1、将服务费分摊至整个合同期间,在年24%范围内予以承认
部分法院认为服务费属于融资成本,在整个租赁期间分摊后与租息合并计算。例如在《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联席会议纪要》中指出,针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或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服务费应在整个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分摊,若分摊后租息未超过年利率24%则不予调整;若超过24%,则对未支付部分予以调整。
例如在(2021)沪74民终308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关于服务费是否应当抵扣融资本金。关于服务费,被告西玛公司虽出具《承诺书》,自愿向仲利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但根据二审中仲利公司的举证,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征信调查、对租赁物的现场访视、对承租人及出卖人的收款账号及发票信息确认等。上述行为本属出租人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所作的必要审核,由此支出的费用为仲利公司应承担的缔约成本,并非其额外提供的收费服务。故该笔服务费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其他融资成本,与租息合并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服务费抵扣欠付租金,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西玛公司要求以服务费抵扣融资本金,并相应调低租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21)沪0105民初9214号、 (2020)沪0115民初16176号、(2020)沪0115民初84894号、(2022)沪74民终196号、(2022)沪74民终262号等案持有相同观点。
2、从未付租金中予以扣除
部分法院认为,服务费应当直接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抵扣。例如在(2022)沪0101民初11815号案中,黄浦法院认为,就服务费部分,依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提供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以及提供的服务成果达到与原告收取的服务费相适应的服务标准,故原告缺乏保有服务费的法律依据,本院酌情将其收取的服务费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抵扣,抵扣后剩余的未付租金为3,440,000元。(2021)沪0115民初105396号、(2021)沪0115民初45500号、(2021)粤01民终12896号等案持有相同观点
3、参照民间借贷,将其纳入“其他费用”与违约金等合并计算
部分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将融资租赁服务费参照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其他费用”,因此对于与违约金合并后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例如在(2019)沪74民终826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证明根据该协议提供了何种独立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之外的咨询服务。一审法院将相关费用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融资租赁其他费用成本,并参照《售后回租协议》约定的抵扣顺序先抵扣罚金、再抵扣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只能抵扣罚金,不能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21)沪0117民初1584号、(2019)沪0115民初25849号等案持有相同观点。
4、砍头息
部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将融资租赁服务费认定为砍头息,在租赁本金中扣除服务费后,重新计算租金。例如在(2021)沪0115民初113498号案中,浦东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收取80万元服务费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服务的内容未进行举证,故应在4,000万元中予以扣除后以3,920万元重新计算租金,被告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为4,752,794.20元。 (2021)沪0115民初32277号案及本案持有相同观点。
我们认为服务费被认定为融资成本的情况下,观点一处理方式更为可取,更加符合融资租赁行业的本质,理由如下:观点一认为,服务费属于融资租赁交易中定价方式的组成部分,因此服务费也应当纳入整个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进行整体计算,这与融资租赁服务费的实质相符合,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签约时对综合融资成本(或IRR)的预期。观点二抵扣租金的方式相对简单直接,但未考虑到合同约定和融资租赁行业惯例,也未考虑到合同双方签约时对于融资成本的预期,长远来看反而不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观点三与观点四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是,鉴于各地司法实践不一以及最高院正在起草有关金融审判的最新会议纪要,故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持续关注法律更新和各地司法案例,提前做好相关交易条款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