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笔者代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实务经验,出租人如果在上海地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中关于损失范围通常可以表述为:“原告可就上述第X项所述租赁物与被告XX(承租人全称)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XX(承租人全称)上述第X项所负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租人全称)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XX(承租人全称)所有。”此种表述的诉讼请求已被上海地区的许多法院所接受。但是,如果出租人希望上述诉讼请求在其他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被确认,仍然可能存在障碍。本文将就出租人仅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损失赔偿金额范围,并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折抵债权的可行性问题作出讨论。

  一、关于出租人主张赔偿损失之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

  《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20修正)〕第11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依据上述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可以在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一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基于融资租赁出租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可能面临的租赁物清算并向承租人返还差额的风险,诉讼中通过司法评估方式确定的租赁物评估价值可能与租赁物实际处置价值差异巨大的风险,部分出租人在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可能提出将租赁物的价值确定交由执行程序处理的诉讼请求,即希望人民法院判决出租人有权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范围,并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折抵债权。

  二、关于租赁物价值确定的司法解释规定

  《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20修正)第12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依据该条规定,诉讼中确认租赁物价值,通常依次采用以下3种方式:

  第一种,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

  第二种,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及租赁物的残值确定;

  第三种,通过法院启动评估或拍卖程序确定。

  但是,“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往往在司法实践中被限缩解释为“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即少了“拍卖”),导致本文引言部分提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实务中被运用的较少。即在诉讼中,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的价值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能仅同意采取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租赁物价值的评估结果作为租赁物价值确定的依据。

  但是,通过司法评估方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存在诸多缺陷。该等方式往往不能得到出租人或承租人的认可。上述缺陷至少包括:

  1. 评估价值不能准确反映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时点租赁物的价值。尤其是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在先,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在后时,评估过去某一时点租赁物的价值往往需要提出许多假设性条件,准确性存疑。

 2. 不同的评估方式可能导致租赁物价值的评估结果不同,且评估结果可能受到租赁物原始购买文件、发票、租赁物配件完整程度等因素的影响。

  3. 司法评估的时间周期较长,不仅延长了诉讼周期,也加剧了租赁物价值贬损的风险。

  4. 租赁物的价值评估结果无法准确反映租赁物的实际处置价格,甚至出现理论评估价值远高于实际处置价格的情况。

  三、判决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折抵债权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20修正)第12条的原文表述为“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因此,《融资租赁纠纷解释》(2020修正)本身并不禁止判决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折抵债权的方式。

  其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茆荣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7页)关于出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赔偿损失时,租赁物价值的处置方式问题,明确包含了“将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交由执行程序处理,即判决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抵偿债权”以及“在判决书中未明确租赁物价值如何确定,只是明确承租人赔偿的损失应扣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变现价值”两种方式。这也是文本引言中提及的诉讼请求在上海地区人民法院被支持的原因之一。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节选

  【审点要点】

  出租人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为涉及租赁物价值的折抵问题,因此有必要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式:(1)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2)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3)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请求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

  1.将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交由执行程序处理,即判决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抵偿债权;

  2.在案件审理阶段通过评估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

  3.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设备折旧的规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4.原告起诉时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出租赁物的现值主张赔偿损失时直接扣除租赁物的现值;

  5.在判决书中未明确租赁物价值如何确定,只是明确承租人赔偿的损失应扣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变现价值。

  在上述五种方式中,需根据案情综合判断适用何种方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再次,判决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折抵债权可以解决实务中部分租赁物客观存在但承租人拒绝返还或出租人无法取回的障碍。由于租赁物通常放置于承租人的经营场所,在承租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出租人面临无法取回并处置租赁物的风险,且该等风险不一定能够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解决。如果在该等情况下通过司法评估或其他方式固定租赁物价值的,将导致出租人实际可主张的债权金额减少。

  最后,判决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折抵债权的方式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部分人民法院运用。例如,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2831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1483号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490号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14745号案等,均支持了类似本文引言部分提及的诉讼请求。

  四、诉请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折抵债权注意事项

  综上,我们认为文本引言部分提及的诉讼请求在融资租赁诉讼实务中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如果出租人考虑在诉讼中采用该等诉讼方案的,建议至少关注以下因素:

  1. 诉讼管辖法院是否已经作出过类似判决,即出租人提出类似的诉讼请求被支持的可能性。

  2. 如果诉讼管辖法院不存在类似判决,且诉讼中主审法官不同意出租人提出的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折抵债权诉讼请求的,出租人是否有其他可以接受的备选方案。

  3.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出租人通过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实现债权的紧迫程度。如果出租人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折抵债权的诉讼请求被支持的,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出租人可能面临执行法官要求先处置完毕租赁物、固定出租人损失赔偿范围后,再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执行的风险。如果保证人的还款能力较强,或其他担保物的处置价值较高的,该等诉讼请求可能反而相应出租人担保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