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实践中,出租人为了在交易开展前期更多地实现项目收益,可能以办理相关手续或提供相关服务为名向承租人收取一定费用。在名目上,除手续费以外,还可能有咨询费、服务费、咨询服务费、顾问费、财务顾问费、管理费等,我们可统称为手续费。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手续费的问题,近期从融资租赁行业、律师同行、法院等各方面反映的情况来看,似乎上海法院对于出租人在未提供实质服务或质价相符的服务的情况下所收取的手续费,有严格禁止之趋势。法院在处理方式上,可能会将手续费直接抵扣作为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这个问题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较大影响,因此颇受关注。

  出租人为什么收取手续费?

  据融资租赁行业前辈介绍,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引入了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当时大量的租赁物都是进口的,所以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时候,涉及外汇、进出口、报关。即出租人除了向承租人提供融资服务,还要提供贸易方面的服务。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虽然现在租赁物主要是国内的设备,没有报关这些海关的事务,也不涉及外汇的事务,但是作为交易惯例沿袭下来,所以收取手续费这一项就保留下来了。这是手续费的来源。

  但现在,出租人收取手续费实质上是融资租赁交易定价方式的组成部分,它与保证金类似,是用来提高出租人在交易开展前期利润及内部收益率的一种手段。因此,从商业角度而言,手续费是一种定价方式,是一种提高内部收益率的手段。

  那为何出租人不直接取消手续费,把它直接计算在租金里面?原因是如果出租人收取手续费,该收取的费用可直接计入当期收入,可以提高出租人实现项目投放当期的利润。出租人短期内投放的项目越多、收取的手续费越多,体现在出租人当期财务报表中的利润也就越多。如果将手续费分摊到租金里按月收取,那么出租人可以确认的利润就要分摊在租赁期限内,等于出租人在实现项目投放当年的利润减少。对于主要依托银行、发债等再融资手段获得项目投放本金的租赁公司而言,银行等融资方式判断租赁公司资信情况的主要依据之一就是财务报表。此外,租赁公司的股东往往将租赁公司的利润情况作为评价租赁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指标。所以,实践中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都倾向于收取手续费。

  法院为什么不认可手续费?

  上海法院不认可手续费,现在大部分判决的理由是出租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或者说出租人提供的所谓手续或者服务是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本身应当做的事情,因此不支持。

  例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至于原告收取的服务费13,611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候建兵签订《服务协议》且提供了相关的服务,故原告收取服务费并无依据,该服务费应在剩余全部租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候建兵、方明欠付的全部租金为424,685元。”

  但是在本质上,法院不认可手续费是有法律依据的。手续费表面是通过合同约定收取,实际上是融资成本,即“名实不符”。《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就手续费而言,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支付手续费是表面行为,这只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承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手续费视作融资成本的一部分,出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是将利息收入改为手续费收入,更早地实现项目收入确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支付手续费,因此该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在此虚假的意思表示之下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融资成本,关于融资成本的约定是否有效,就应当按照利息的相关规定来判断。比如,利率是否过高等。

  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服务费一项,旺凯公司虽与方宇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但旺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服务,相关服务费实为融资款项的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案涉服务费为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关于其隐藏的融资成本的效力,经核算,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9%/年,共计不超过2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又如,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服务费系原告依据《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的;但鉴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提供服务的内容,大理水务公司对原告实际提供的服务也并不认可,故应将逾期利息及服务费等纳入用资成本进行综合考量,但经核算上述几项费用均作为用资成本考虑,也并不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大理水务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收取的手续费与提供的服务内容质价不符、应当将手续费冲抵债权本息的观点并非仅针对租赁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与债务人发生的纠纷中,人民法院持有类似的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华融信托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066.5万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华融信托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收取的4066.5万元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亦应当以调整后的本金作为计算基数重新确定。”

  法院将手续费抵扣租金有无依据?

  既然手续费的本质是融资成本,我们认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是应当得到支持的。但在未超过24%甚至也没超过4倍LPR的情况下,法院为何将手续费直接抵扣租金了?法院的依据在于《民法典》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如果出租人是在放款之时收取手续费,同时未向承租人提供质价相符的相关服务,一旦手续费被认定为融资成本,那么相当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了。因此,法院直接将手续费抵扣租金,是有依据的。

  但是对此也应当一分为二看待:

一是并非所有手续费都是放款之时扣除了,有许多融资租赁业务是分期支付的。例如,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车辆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每期除支付租金以外,还应当支付一笔手续费。这种情况下,这个手续费本质上就是利息了。此时如果法院仍然将手续费抵扣租金,我们认为具有进一步商榷空间。

  二是租金的构成其实是包括了租赁本金与租赁利润(或者叫租赁利息),现行法院的做法一般是将手续费抵扣承租人欠付租金,等于是没有区分抵扣本金还是抵扣利息,也没有调整出租人计息本金的计算基数。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出租人而言似乎又是有利的。事实上,如果要将手续费用于抵扣租赁利润,则可能涉及重新计算计息本金问题,会非常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