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手续费最新案例分类汇总

  最近,融资租赁公司都很关注手续费(还有其他名称,如咨询费、服务费、咨询服务费、顾问费、财务顾问费、管理费等)的问题。如果真的无法收取手续费,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影响确实不容小觑。此外,我们也好奇,如果一刀切下去,已经收取的手续费都要抵扣租金的话,那么体量这么大的存量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因收取手续费而向国家交的税,怎么处理呀?

  上周网传总公司的一个什么什么的征求意见稿(懂得的都懂哈),更让人小紧张了一把。许多融资租赁公司不断咨询我们:“靴子落地了?”哎呀,落什么地呀,这些问题其实是老生常谈的问题哟。请广大融资租赁公司不信谣不传谣,让子弹再飞一会儿……我们在此分享一下近期汇总整理的融资租赁手续费的最新案例(判决作出时间为2022年12月份至今),供参考。

  为方便阅读,我们大致将案例为分以下几类:

  第一类: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属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不应再向承租人额外收取手续费,否则抵扣租金。

  第二类:融资租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承租人提供了服务,故手续费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抵扣。

  第三类:有证据证明已经提供服务,或者经承租人书面确认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提供相应服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有权收取手续费。

  第四类:手续费属于另案法律关系,或者系支付予案外人,应另行处理。

  第五类:手续费的性质相当于融资租赁的成本(即利息),未超过法定上限的予以支持。但部分法院认为利息不得预告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放款数额认定本金。

  以下为裁判文书“法院认为”部分的节选:

  第一类: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属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不应再向承租人额外收取手续费,否则抵扣租金。

  上海某法院近期某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不详)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在与上诉人某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过程中另行收取了XX元服务费,应当对其收取该笔费用的依据尽到证明责任。现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了《尽职调查报告》《风控报告》《光伏行业研究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已提供了尽职调查、行业竞争分析、财务分析等咨询服务。然而,前述工作内容属于某融资租赁公司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应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不应再向承租人额外收取服务费。考虑到某某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即约定该笔服务费,亦在发放融资款当日予以收取,故本院酌情在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未付租金中予以扣减……

  上海某法院近期某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不详)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发布的《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银保监【2022】2号第12条、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融资类业务,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不得未提供实质性服务即收取费用;在基于外部成本定价时,不得收取显著高于外部服务价格标准的费用。某金融租赁公司是金融租赁公司,理应严格遵守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监管措施,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改善客户的金融消费体验,实现市场公平竞争。出租人以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服务费用,承租人以出租人收取高额服务费属于变相利息为由,主张冲抵相应租金或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出租人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依据。本案中,某金融租赁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了相应服务,系争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服务费的约定,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YY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收取手续费7,800,000元,该费用虽有合同约定,但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故YY公司未能证明该笔费用实际上存在相应对价。此外,YY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确实提供了具体的服务,MGL公司、ZL公司提出了合同未履行的根本性抗辩,对手续费亦不认可。YY公司在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中陈述,其提供了与出租人、出卖人各方共同策划、协商并确定融资租赁方案、租赁物购买方案的服务,但上述内容为YY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职工作,且YY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YY公司已经收取的手续费应当予以抵扣,其中由MGL公司在YY公司放款当天即2019年5月11日支付的手续费3,900,000元,因该笔费用系由MGL公司于放款当日支付,故YY公司实际并未提供3,900,000元的融资本金,据此确定YY公司实际提供的融资本金应为126,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重新计算租金为141,066,623.16元。第二笔手续费3,900,000元系由ZL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此时距离YY公司放款已过半年之久,已实际产生了租息,故确定将此笔手续费计入联合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此外,YY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请的租金金额包含了联合承租人尚未支付的最后一笔手续费3,900,000元,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第二类:融资租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承租人提供了服务,故手续费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抵扣。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3338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庭审时,原告以及被告成都某公司共同确认尚欠原告租金4928840.4元未付,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成都某公司收取21.7万元的服务费后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财务顾问服务,故该笔费用应在尚欠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成都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4711840.4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原告确认合同中约定的融资额包括车辆余款、GPS费用、保险费和服务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供何种服务,故服务费14,880元应在剩余租金中予以扣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9民初1092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合同约定租赁手续费1,276,800元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用。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供过何种服务以及服务的内容,其向被告收取该笔手续费属于变相利息,增加被告融资成本,故应予扣减。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5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就GL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公司无权收取4.5万元服务费,融资租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GL公司提供了何种服务,故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融资租赁公司明确表示将服务费在一审认定的欠付租金数额中进行抵扣,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2856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关于20,000元服务费,双方通过签订《服务费承诺书》的方式约定了该笔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服务的内容,因此应当返还该笔费用,故将该笔费用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已付款予以冲抵租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至于原告收取的服务费13,611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侯某签订《服务协议》且提供了相关的服务,故原告收取服务费并无依据,该服务费应在剩余全部租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候某、方某欠付的全部租金为424,685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2610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至于原告在购买价款中抵扣代收的服务费15,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关联公司即案外人HY公司向被告魏某提供了《服务协议》所约定相关服务的具体内容及服务形式,故原告在购买价款中将该服务费予以抵扣并无依据,该服务费应在剩余全部租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魏某应支付的全部租金为149,433.71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2610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就服务费部分,虽然原告提供了《服务协议》《服务完成确认书》《四方协议》等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已经实际提供,亦不能证明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达到与所收服务费相适应的服务标准。因此,该项服务费的收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又因为该项服务费系由原告委托案外人代收,并与车辆转让价款冲抵,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收服务费并与车辆转让价款冲抵的合理性,故本院酌情将服务费11,000元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抵扣。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1265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关于服务费,虽合同中约定服务费3,68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且原告已按年利率24%为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而被告亦辩称因原告未提供服务,故不愿意支付服务费;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收取服务费的依据不足;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的服务费3,680元应抵扣被告需支付的先到期租金,故被告欠付的租金金额为21,068.16元〔773.38X(36-4)-3,680元〕,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上述租金。

  第三类:有证据证明已经提供服务,或者经承租人书面确认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提供相应服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有权收取手续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RX公司、HH公司均上诉主张对出租人放款前先行收取的“管理费,或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应当从还款本金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第5.7条约定“乙方(RX公司、HH公司)应按照本合同附件一《租赁附表》规定的金额、时间、方式和币种向甲方(出租人)支付保证金和手续费。保证金用以抵扣最后到期的等额租金;租赁手续费一经支付,不予退还”。案涉证据显示,出租人与RX公司分别针对12个项目另行签订了12份《投资顾问协议书》(聚永公司称案涉31个项目中有27个项目是通过出租人与RX公司、HH公司另行签署《投资顾问协议》确定“管理费,或融资顾问费、手续费”的,并非是以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收取),均约定RX公司委托出租人进行融资,出租人向RX公司提供与融资有关的顾问服务,该款项需由RX公司向出租人支付。RX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4月17日向出租人出具融资服务接收确认书,均载明确认出租人完全履行了《投资顾问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已完全接收到出租人无任何瑕疵的融资顾问服务。故RX公司、HH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9458号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关于服务费争议,原告已提供服务协议证明提供了相应服务,且被告某医院出具确认函对相关服务的项目和金额进行确认,即使将服务费计入融资成本,亦未导致承租人融资成本过高,故就被告某医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4274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关于原告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内容,并对其服务内容进行了举证。本院认为,在本案现有证据下,原告收取6.5万元咨询服务费后提供了一定服务,并经被告某生物公司确认,鉴于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息、违约金以及咨询服务费在累计计算后并未超过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故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收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资金使用方的用资成本,但仍尚属合理,无需在欠付租金中予以抵扣。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XD融资租赁公司代某信息公司收取的各项服务费应否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抵扣;2.XD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4%计收迟延利息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

  关于案涉服务费,某信息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合同》就期初费用、服务费、GPS使用费进行了约定,这些费用中抵押登记费、GPS设备费等系实际支出的成本,其余费用的收取虽变相提高了刘某的融资成本,但该约定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原审法院已将XD融资租赁公司代某信息公司向刘某收取的期初费用、服务费等与未付租金、延迟利息等综合考量,依法调整刘某尚欠租金金额,原审法院的处理尚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XD融资租赁公司主张刘某应按年利率15.4%支付迟延利息,现刘某未按约支付租金已属违约,XD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迟延利息计算方式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对刘某要求调整延迟利息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关于刘某应付的租金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每月支付XD融资租赁公司的款项中有1,156.11元系XD融资租赁公司代某信息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某信息公司亦确认收到上述费用,故扣除该费用后,刘某每月支付的租金应为3,607.56元,实际已支付共计21,649.06元。根据一审法院测算,租金应当是租赁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现XD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刘某尚欠的租金应为106,926.28元,截至2021年8月18日的延迟利息为796.32元。

  一审法院查明节选:

  2020年7月24日,XD融资租赁公司、刘某及某信息公司共同签署合同编号为FFHT-20200724-XDXC-096《车辆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某信息公司为XD融资租赁公司与刘某开展车辆融资租赁业务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双方完成车辆融资租赁交易,并为刘某成功实现车辆融资租赁交易出具评估意见;某信息公司为刘某提供车辆融资租赁业务的信息咨询服务,并为刘某在申请车辆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协助其办理XD融资租赁公司要求的各项手续;某信息公司委托XD融资租赁公司代为收取刘某的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并在收取后支付至某信息公司处,同时某信息公司为刘某提供还租管理服务。《费用明细表》载明期初费用明细:首期服务费1,256元、评估费700元、抵押登记费700元、GPS设备费(含安装)800元,期初费用共计3,456元;服务费共计6,336.64元,每期服务费1,056.11元,每月支付日为25日,期数为6期,第一期支付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GPS使用费共计3,600元,每期GPS使用费100元,每月支付日为25日,期数为36期,第一期支付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

  第四类:手续费属于另案法律关系,或者系支付予案外人,应另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40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节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租赁服务费应否纳入审理并抵扣租赁本金问题。根据原判决查明认定,BH租赁与成都WM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具备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双方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租赁服务协议》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成都WM申请再审主张《租赁服务协议》系BH租赁为规避法律规定收取的额外的租金利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基于租赁服务费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认为成都WM向BH租赁以及案外人支付的服务费应另行处理,对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332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承租人主张咨询服务费应冲抵本金。本院认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服务协议》,该协议未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处理的融资租赁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综合考虑融资成本未超过法定上限,对于承租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7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关于周某提出其曾向MD公司支付9,400元服务费一节,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周某支付给案外人郭某,MD公司否认收到过该笔费用,现亦无证据证明米袋公司系通过郭某向周某收取服务费,故周某主张应在其融资总额中扣除该笔款项,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XY医院和XY城投公司上诉主张咨询服务费应从租赁本金中抵扣。某融租公司与XY医院在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审法院以二者属于独立的合同为由未支持关于咨询服务费从租赁本金中抵扣的主张,并无不当。XY医院和XY城投公司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类:手续费的性质相当于融资租赁的成本(即利息),未超过法定上限的予以支持。但部分法院认为利息不得预告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放款数额认定本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332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承租人公司主张手续费应冲抵本金。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收取的租赁手续费不予退还,故该笔手续费的性质相当于融资租赁的成本,结合手续费比例及合同约定的融资年利率4.5125%,出租人的实际收益加权后在合理范围内且未超过法定上限。因此,在双方已有合意的情况下,对于承租人要求手续费在租赁本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服务费一项,出租人虽与承租人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但出租人并未提供相应服务,相关服务费实为融资款项的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案涉服务费为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关于其隐藏的融资成本的效力,经核算,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9%/年,共计不超过2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本案双方形成的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租金、服务费、违约金的总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承租人要求以同期LPR标准计算出租人可得收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费用条款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关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嫌高利贷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一)关于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手续费50,000元,其性质与利息相同,应当视为利息。因此,应当按照实际发放借款数额认定编号为RHL201702005《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950,000元,编号为RHL2019010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