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信托条款在保理合同中广泛存在,但实务中对该条款效力的分析研究不多,目前能够查询到的涉及保理合同中信托安排的案例较少,部分裁判文书中虽引用了保理合同中信托条款的内容,但并未对其效力进行直接评价。近期本团队在为服务的保理公司起草保理合同时,客户对于是否要在合同中进行该项约定,以及应当如何约定产生了疑惑。笔者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学术研究成果以及团队在保理业务方面所积累的实务经验,就保理合同中设置信托条款的目的、信托有效设立的条件、信托财产不确定的风险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在暗保理中如何通过设立回款专户以及对账户的监管等方式来发挥信托条款的效力。
一、保理合同设置信托条款的目的
保理合同中的信托条款均以间接付款为前提。保理业务中的“间接付款”,是指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未直接向保理人支付应收账款,而是将应收账款支付给原债权人的行为。间接付款保理业务中,保理人为了加强风险管控,保障回款资金安全,往往会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在完成转付前须将收到的回款以信托方式为保理人代管,也就是信托条款,条款的大体内容例如图1。
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设置信托条款的目的主要有两点,一是对抗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及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二是在债权人发生破产事件时将回款与破产财产相隔离。其依据是《信托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二、保理合同中信托条款的归类
《信托法》第三条将信托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三种类型,不同类型的信托在主体资格、管理规则等方面有所不同。其中公益信托主要基于公益目的设立,营业信托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委托营利性的信托机构实施的信托。根据这种分类,由于保理合同中所设立的信托并不基于公益目的,且保理业务中的债权人均为一般商事主体,并不经营信托业务,因此以债权人为受托人仅能成立民事信托。以下在考察信托的设立和效力时,也仅限于民事信托的范围。
三、保理合同中的信托能否有效设立
《信托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信托法》的上述规定,有效设立民事信托需要具备信托目的、当事人、信托财产、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四项要素,其中信托目的应当是合法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应当是确定的,信托财产应当是确定及合法的,且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根据上述要素,观察保理合同中的信托安排,可以发现:①在信托目的方面,该种信托安排旨在保障回款资金安全,目的明确且不违法;②在当事人方面,保理人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受托人即收到间接回款的债权人,符合信托法的要求;③在信托财产方面,以债权人收到的应收账款回款作为信托财产,一般来说不存在合法性的问题,但在确定性方面存在一定风险(详见本文第四节);④在形式方面,将信托条款订入保理合同并签署,属于以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因此,在应收账款的回款能够确定的前提下,保理合同中的信托安排是能够有效设立的。笔者通过检索司法案例,尚未发现有裁判文书对保理合同中的信托条款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
此外,由于信托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也能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因此信托行为也可以附期限或附条件。保理合同中的信托安排以债权人收到间接回款为前提,即债权人收到回款后,信托财产才得以产生和确定,故这种信托属于附条件成立的信托。
四、保理合同中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风险
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一方面要求信托财产须于信托行为发生时即已确定存在,并属委托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另一方面要求信托财产能够独立于委托人固有财产和受托人固有财产,其范围、种类、数量等在信托行为中有一定程度的明确表示。
由于保理人未取得对回款资金的直接占有,因此回款资金能够独立于保理人固有财产并无疑问,但区分回款资金与债权人的固有财产可能存在一定困难。在信托安排下,回款资金进入债权人账户应在法律上分解为两步来观察,第一步是债权人代保理人收取回款;第二步是保理人将回款资金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债权人管理。在这一缩短的行为过程中,保理人没有机会对信托财产的范围再次加以明确,故能否将回款资金与债权人固有财产加以区别主要依赖于收款账户的情况。因现金系种类物,如果回款资金进入债权人的一般账户,回款资金可能在进入账户时即与账户内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如债权人以该账户收取各种款项,又对外支付各种费用,账户内的资金常常发生变动,更难以识别出哪一部分是回款资金,无法满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
五、解决信托财产确定性风险的参考途径
目前我国关于民事信托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为降低风险,解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问题,可以参考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慈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财产应当存入专户,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虽然民事信托中无法开立信托专户,但参照上述规定,保理合同中也应设立专门账户接收回款为宜。
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设立专门账户便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举证证明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相互独立,也便于法院对账户资金的性质进行认定(如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文财产保全案执行裁定书、上海实华格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与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等)。另一方面,也有一些研究提出可以对保理专户进行信托安排,如杨瑜琳在《保理专户的法律性质与信托安排在风险管控中的运用》一文中提出“信托安排应是解决保理专户法律症结现时可行的手段,信托安排相比反向的,约定卖方对银行给予资金划拨授权更有法律上的保障。”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也认为,银行在充分核查受让应收账款的权利瑕疵、权利负担并排除与任何第三方权利冲突的前提下,可以在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时约定关于保理专户的信托条款,或者单独订立信托合同。
因此,保理人和债权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专门账户用于接收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并就该间接回款进行信托安排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具体到实践层面,保理人可要求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开立专门账户作为回款专户,将该账户信息书面通知债务人用以收取回款,并约定以该回款专户内收到的资金设立信托,债权人作为受托人除向保理人转付资金外不得对回款专户中的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也不得向回款专户中转入其他资金。
实务中还需注意的是,即使设立了回款专户,如债务人违反约定以其他形式向债权人清偿,或债权人违反约定向回款专户中转入或支出其他款项等,仍将导致信托财产无法确定,信托安排也难以发挥其效用。因此,保理人还应加强对应收账款账期的管理以及对保理专户的监管,例如与债权人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要求掌握回款专户的网银复核盾、设置账户余额变动的短信提醒等,对该账户资金流转情况进行严格监管,在保理专户未按期收到回款时及时采取措施。
由于保理业务的具体模式千差万别,不是所有的间接回款都可以设置回款专户、进行资金监管,部分保理业务模式中可能不止一笔应收账款回款,如何设计合同条款以进行有效的信托安排还需结合具体模式进一步研究。例如在池保理业务中,在债权人转让新的应收账款后,保理人往往会允许债权人动用回款专户内的资金,从而影响回款账户内资金的确定性,此种情况下,如何有效设立信托还需要进一步考察。
六、保理合同中的信托安排是否需要登记或备案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信托法所要求的登记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针对信托财产的登记。我国实行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设立原则,以不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作为信托财产的,均须办理财产的权属登记。第二个层面是对信托的登记。目前我国仅以《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对营业信托的登记和公益信托的备案进行了规定,但对于民事信托是否需要登记或备案则未有相关规定。因此,在保理合同中的信托,以回款资金为信托财产,无须办理财产的登记,又因为其属于民事信托,也无须办理信托的登记或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