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如保理公司未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而提供融资服务,其与融资人之间是否还能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担保人是否还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回顾

  2018年12月17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对H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A银行,A银行向B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保理融资服务。A银行向B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额度为30630万元。B公司保证其已经履行了对应商务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或服务内容,并能够提供A银行认可的相应证明(如发票、发货单、收货单等)。B公司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时,应将《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商务合同、经核实与原件无误的发票、货运证明、质检证明或其他证明商务合同确已履行的文件证明等资料交付A银行。B公司在保理额度支用申请前,按A银行的要求将其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提供给A银行。自B公司提交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起,B公司将其商务合同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A银行,B公司所享有的与应收账款相关的一切权利、权益同时转让给A银行。还约定,融资形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应另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费率、利率按照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相应协议执行。

  同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上述《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部分内容补充修订。其中增加违约救济条款,约定出现《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A银行有权解除相关的应收账款转让,要求B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并按逾期利率加付自转让日起至返还日的利息。

  同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分别约定三份协议系上述《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融资合同,A银行同意承兑以B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三份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30630万元。

  同日,A银行承兑3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30630万元。

  2018年12月17日,A银行与D集团签订三份《质押合同》,分别约定D集团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2019年12月6日,因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被提示付款,A银行为B公司垫款共计30630万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向B公司释明应依约向A银行提供案涉《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但B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上述材料。

  争议焦点

  D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

  本案中,按照《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5.1.2、5.2、5.3.2、5.5条的约定,A银行在为B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前,应当收取并审查B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发票、货运证明、质检证明及其他证明商务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确已履行的文件以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是权益转让的标志,自B公司提交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起,B公司将其商务合同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A银行,B公司所享有的与应收账款相关的一切权利、权益同时转让给A银行。即A银行向B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是以受让B公司应收账款为前提的。然而,A银行在实际履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而是擅自进行了变更,其在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及部分发票、证明的情况下,即为B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保理融资服务。B公司在获得融资款后,即不再向A银行交付《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等证明及文件资料,经原审法院向B公司释明应依约向A银行提供上述材料后,B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提交。正是由于A银行擅自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放弃了双方预先设置的“先受让应收账款,再提供融资服务”的风险防控手段,放任风险的发生,导致以后B公司拒不交付《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进而致使A银行未成功受让案涉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

    A银行在履行过程中将保理合同事实上变成了一般借款合同,导致了其提供的融资款无法追回的结果。A银行对主合同的变更履行,使得A银行与B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保理关系改变为一般借款关系,从而导致债务人、担保责任的范围等质押合同的基本内容均发生了根本变更,D集团将被要求就因A银行提前提供保理融资服务、B公司无法偿还承兑汇票垫款而产生的一般借款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变更不仅违背了D集团提供担保的本意,而且在客观上可能极大地加重D集团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再考虑到若A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正常履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本案的纠纷可能实际上不会发生,而A银行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并没有取得担保人D集团的书面同意,故D集团无须承担担保责任,A银行应就其提前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所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律师观点

  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业务的核心与前提,没有应收账款转让的融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随着保理合同进入《民法典》,大部分保理公司与银行都能够坚持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实务中,笔者见过部分保理企业内部存在业务与风控的冲突,具体体现在业务人员认为企业信用较业务操作而言更为重要,在对核心企业的正向/反向保理业务中,往往不重视应收账款而注重于主体信用。这一类操作可能出现保理业务的基础应收账款存在伪造、虚构等情形,更有甚者保理公司的业务人员直接参与其中,这对业务本身具有非常大的危害性。正如上述案例,在有存单质押的情况下,这类保理业务质量非常高,几乎不存在出风险的可能。但银行操作的问题,导致保理业务被认定为借贷,最后担保措施被认定为无效。

  所以,无论业务逻辑是正向保理、反向保理、有追索权保理还是无追索权保理,在业务操作上,仍要对于应收账款予以关注、核查与受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