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公示非常重要,但目前的系统还很难发挥大的作用。”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向记者坦陈。
尽管央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上线两年,但这个登记公示系统目前面临“效力不足”企业不愿登记的尴尬局面。
“央行本来想实践先行,但是缺乏制度保障就会形成一个怪圈:没有法律效力,企业很难真正配合登记,而没有全面的登记信息,也就无从保证充分公示,这也削弱了系统的权威性。”一位不愿具名的业内人士评价。
央行征信中心一名工作人员表示,最近央行频繁征询企业的意见,并与相关部门多方沟通,力图将登记系统纳入到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以推动建立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规避租赁企业在交易中的潜在纠纷风险。
登记公示效果不明显
在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之际,央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于2009年7月开始上线,面向全国范围内融资租赁的登记与查询。其作用就是对租赁物的当前状况进行公示,避免出现同一物品的多次租赁、或者多次融资的风险。
“现在几乎所有大中型的金融租赁公司都进行了登记。”上述央行征信中心人士对记者表示。截止到2010年7月19日,全国共有67家租赁公司注册为登记用户,占到全国各类租赁公司总数的40%。融资租赁系统累计接受登记10662笔,查询2850笔,提供查询证明153个。
尽管融资租赁公司几乎都“榜上有名”,但并不是所有的租赁项目都悉数登记。
上述融资租赁公司总经理就表示,并不是公司所有的交易都进行登记,有的是因为业务比较复杂,登记起来比较繁琐。而且,有些公司还担心“信息披露会给竞争对手暴露自身的业务”,甚至有的公司自身操作不尽规范,有些业务可能处于“灰色”地带,所以要有选择性地登记。
但是最重要的因素,多位融资租赁公司的负责人向记者表示,目前央行登记系统意义不大,既没有效益,也没有效力,“很多公司就不愿意费力不讨好了”。
“登记了之后有案可循,在法庭上也可以据此举证,但是如果出现纠纷最后如何判决目前还没有案例,登记的实际效果的确看不出来。”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陈昆平说。
央行征信中心的信息显示,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登记时间可以帮助确立租赁关系的设立时间,在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的同时,也可为第三人查询租赁财产之上的权利状况提供便利,从而维护有关交易方的权益。然而,登记公示系统效果的发挥有赖于一个重要前提,就是第三方有查询的义务。
比如在出售回租中,企业将设备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继而回租使用,而该企业同时又把设备抵押给银行融资,在不知晓前两者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银行审核通过,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这个交易本身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而如果企业不能按时还款,银行完全有权利拿走抵押物;实际拥有设备的租赁公司却丧失了设备的所有权。
但据记者了解,有些银行甚至不知道央行有这样一个系统存在,尤其是地方城商行。
“目前这个登记系统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这是其很难发挥作用的最重要的原因。”律师张稚萍说,也就是说,银行并没有因此而被施加法律上的查询义务,即便已经登记公示,融资租赁公司仍然不能作为物权的优先享有方。
制度保障先行
上述央行征信中心人士也透露,最近央行频繁跟人大法制委、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法律机构沟通,希望司法解释中会提到登记这方面的内容,解决租赁公司所担心的效力问题。
随着融资租赁业务快速发展,张稚萍预计融资租赁纠纷有日益增多的趋势,“尽管目前融资租赁交易还没有出现大规模的诉讼,但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隐患”。
“租赁企业实际上很需要这样的一个登记系统,凭借公司自己的力量去做租赁是很难的,必须借助一些外部力量来保障权利。”陈昆平表示。
上述征信中心人员表示,登记系统正是希望弥补现行物权制度中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漏洞。
金融租赁特殊的交易设计特点之一是物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但现行《物权法》并不能在此方面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权利,相反,其中第106条“善意第三方”的规定甚至不利于租赁公司的物权维护。因为规定明确指出,如果在第三方不知道的情况下,已经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完成了动产支付,这个交易对第三方而言就是合法的,其物权是有效的。
“善意第三方的条款对租赁公司来说是很不利的,一旦出现租赁物被抵押,或者租赁物被重复租赁等情况,租赁公司就会很被动。”张稚萍说。也正因此,如果存在“善意第三方”的制度框架,一般会设立登记系统,目的就是要起到公示作用让第三方知晓租赁物的状态。“交易人交易之前有义务进行查询,否则交易就不能成立,遇到上述纠纷会优先保障租赁公司的物权。”
“真正把登记公示系统纳入立法还有一定的难度,因为《融资租赁法》的推出尚需时日。”张稚萍分析。
而据了解,类似的司法政策已经在天津试行。天津所有的银行即被告知在接受抵押物品的时候,有义务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系统。
“融资租赁是新鲜事物,现行法律仍有滞后,央行登记系统的建立和实施可保障行业的稳定发展,但广泛应用需要一定的法律强制力来保障,这样才有利于整个行业的平稳健康发展。”工银租赁副总裁纪福星如是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