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0日,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以下简称2024《金租管理办法》)全文公布,并将于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2014《金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笔者结合2014《金租管理办法》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1月5日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2024《金租管理办法》进行了学习,并就五大亮点整理了学习笔记。

  一、租赁物的范围及适格性要求发生变化

  2024《金租管理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可以选择作为租赁物的范围进行了调整,由“固定资产”变为“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一方面,诸如以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市政管道等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另一方面,以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生物性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在监管层面获得准许。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诉讼实务中,出租人以树木、动物作为租赁物的,往往面临如何证明租赁物符合特定化要求的难点。2024《金租管理办法》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将生产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并不意味着金融租赁公司可以降低该类租赁物的适格性要求。

在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大法官《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曾提出适格的租赁物应当满足可流转性、特定化、具有可使用性的要求。而在《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中,则对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提出了“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可处置”“非公益性”“具备经济价值”的要求。2024《金租管理办法》第52条涉及的租赁物适格性要求,似乎结合了司法实践中适格租赁物的要求,并强调了租赁物本身应当具有经济价值、能产生使用收益的要求。就目前融资租赁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以管网、码头、隧道等作为租赁物的交易而言,上述租赁物通常无法单独处置,并不满足2024《金租管理办法》第52条规定的租赁物适格性要求。

  二、厂商租赁业务模式中的部分交易方案或需要调整

  结合2024《金租管理办法》第20条、第28条、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厂商租赁业务模式可能发生以下方面的变化:

  第一,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门从事厂商租赁业务模式的专业子公司,这将有利于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管理及处置。具体而言,厂商租赁业务的租赁物价值可能远远低于大型生产设备,这将导致设备的处置方式与大型设备存在差异。因此,金融租赁公司通常将结合不同租赁物的特点,制定不同的租赁物回收、诉讼、处置标准。金融租赁公司就厂商租赁业务模式单独设立专业子公司后,可以更有针对性地建立厂商租赁业务模式项下的资产管理模式。

  第二,金融租赁公司在厂商租赁业务模式中,向厂商或经销商收取保证金的业务模式不再存在合规性障碍。根据2014《金租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租人仅可“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但是,在厂商租赁业务模式中,厂商或经销商按照租赁物采购价值的一定比例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并以相应形成的保证金池为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担保,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增信方式。过去,上述增信方式受限于2014《金租管理办法》的规定,似乎存在合规性瑕疵。2024《金租管理办法》施行后,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向厂商或经销商收取保证金。

  第三,部分金融租赁公司需要调整保证金的收取方式。2024《金租管理办法》第71条明确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在放款时不得在融资总额中直接或变相扣除保证金。但是,实务中,为简化操作步骤,出租人通常将其有权收取的保证金与出租人应当支付的租赁本金相互冲抵。上述操作方式在厂商租赁业务模式中也较为普遍。例如,某一厂商需要按照租赁物采购价值的一定比例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时,出租人与厂商签署的租赁物买卖合同通常将约定,上述保证金与出租人应向厂商支付的租赁物采购价款直接冲抵。2024《金租管理办法》施行后,金融租赁公司需要调整上述业务模式。

  第四,“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厂商租赁业务模式中的保证金池增信方式,尚有待明确。具体而言,2024《金租管理办法》第72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接受合作机构增信服务时的合作机构资质要求。但是,上述厂商租赁业务模式中的保证金池本质上也属于增信方式,厂商的经营范围通常不具有担保资质。如果严格执行2024《金租管理办法》第72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在厂商租赁业务模式中采用保证金池增信方式的,似乎也存在合规角度的争议。

  三、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展的基础业务、专项业务范围发生变化

  与2014《金租管理办法》相比,2024《金租管理办法》就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进行了以下调整:

  第一,将“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从基础业务调整为经审批的专项业务。关于上述变化的原因,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中给出的理由是,上述两项业务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性要求更高。但是,金融租赁公司究竟提供哪些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才符合“质价相符”的标准,“可以在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外额外收费咨询服务费”,似乎仍然无法从2024《金租管理办法》中找到答案。

  第二,经审批的专项业务中增加了“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1修订)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按照交易目的分为两类:(一)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二)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未来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时,其参与的具体衍生产品合约是否必须与融资租赁资产相关,衍生产品规模是否存在金额限制等问题,仍有待监管文件进行细化。

  第三,在经审批的专项业务中,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细化为“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两类。但“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不再限于“境内保税区”。一方面,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境外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设立项目公司的形式开展;另一方面,结合2024《金租管理办法》第50条的规定,租赁物为飞机(含发动机)或船舶(含集装箱)且项目公司需设在境外的,原则上应当由专业子公司开展相关业务。

  四、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资产受让交易模式,以及部分再融资业务模式或将发生调整

  2024《金租管理办法》在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资产受让交易模式,以及部分再融资业务方面,发生了以下主要变化:

  第一,根据2024《金租管理办法》第66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时,都不得签订回购性质的协议。该条规定可能影响金融租赁公司受让融资租赁资产的积极性。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附件2《2019年非银行领域“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要点》中曾明确指出,金融租赁公司以带回购条款的租赁资产转让方式向同业融资属于违规行为。但上述通知仅禁止金融租赁公司对外转让融资租赁资产时,为受让方提供回购担保。金融租赁公司受让融资租赁资产时要求资产转让方提供回购担保,并不违反过去的监管规定。2024《金租管理办法》施行后,金融租赁公司受让融资租赁资产的,由于不能继续要求转让方提供回购担保,金融租赁公司需要对受让资产对应的承租人、租赁物、担保方等履行更审慎的审查义务。

  第二,金融租赁公司与商业银行开展的租金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合规性似乎存疑。2024《金租管理办法》第67条仅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通过有追索权保理方式将租赁应收款转让给商业银行。从该条的文字表述上理解,似乎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与商业银行就租金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这将导致部分金融租赁公司与商业银行开展的再融资业务模式需要进行调整。笔者认为,2024《金租管理办法》进行该等规定的原因可能为,如果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将租金以无追索权保理方式转让给商业银行的,可能出现金融租赁公司扮演银行通道角色。而诸多监管部门均对通道型融资租赁业务持负面意见。

  五、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全国范围展业

  2024《金租管理办法》第50条明确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在金融租赁公司层面,将不存在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限制。

  202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1条第2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地方金融组织跨省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由于《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的地方金融组织包括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层面是否会限制融资租赁公司在住所地、分支机构所在地以外地区开展业务存在不确定因素。近年来,融资租赁公司已加快异地子公司、异地分支机构的设立布局,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监管要求调整。

  未来,监管层面是否会参照2024《金租管理办法》第50条的规定,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仍有待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