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快速发展,行业对高效债权保障机制的需求日益迫切。融资租赁交易具有金额大、周期长、资产所有权分离、法律关系复杂的特点,传统诉讼程序往往面临周期冗长、成本高昂的困境。在此背景下,赋强公证制度因其“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优势,逐渐成为金融机构化解债权风险的重要工具。根据《公证法》第3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经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可跳过诉讼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显著提升债权实现效率。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简称赋强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通过公证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快速实现债权。强制执行效力等同于法院判决,可以跳过诉讼程序,直接进入法院执行程序,避免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节省人力、物力、财力、精力,预先警示债务人,起到威慑作用,促进各方当事人诚信履约,成为债权人防范风险、实现债权的一条捷径。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联合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下称“《公证强执服务金融通知》”),首次明确将融资租赁合同纳入赋强公证范围,并得到地方司法实践支持,赋强公证在融资租赁领域的适用逐渐规范化,但其在实务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操作风险,本文结合实务情况就赋强公证范围、程序及操作风险展开论述。
一、赋强公证的范围
(一)原则性规定
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应严格限定为“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
2021年1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文书以给付为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务履行方式、内容、时限明确;(4)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5)债权人和债务人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6)《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债权文书类型
2000年《联合通知》”第2条对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进行了列举,包括:(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由于上述通知未将融资租赁合同或担保合同纳入其中,由此产生一定的争议。
2016年5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等八部门发文《关于公证服务金融改革创新防范金融风险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商业银行、典当、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等金融服务主体所签订的融资、典当、租赁、保理等合同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实践表明,对融资租赁合同债权文书办理赋强公证是可行的。
2017年《公证强执服务金融通知》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1)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2)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3)各类担保合同、保函;(4)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商务实践中,对于赋强公证文书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判断标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非是指赋强公证时给付标的的具体数额已经确定化,只要合同约定了某种方式,能够令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将给付标的确定化即可,至于拟公证债权文书金额是否是暂不确定的动态数额则并无影响。
以回购协议为例,有观点认为回购安排过于复杂,回购价款往往也并非固定金额,不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条件,因而不宜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制度来直接执行。例如,在(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1号、(2014)赣执审字第1号等案件中,法院即以“权利义务约定复杂”、“股权收益权的金额是动态数额”为由,认定案涉合同不属于可赋强范围。上述案例尚属已经在公证机构办理完成赋强公证,而后在执行程序中被法院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形。实践中,类似合同在赋强环节即被公证处拦于门外的情况则更为常见。可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这一要件的模糊性,已经成为金融机构高效利用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一大障碍。
《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法》仅要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未要求“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因此,只要拟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价款金额、支付期限以及方式能够确定,即已满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要件。中国公证协会下发的《强执债权文书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况且,根据《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还需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根据相关规范,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会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并将具体的执行标的载于执行证书。因此,在赋强公证与出具执行证书两环节相配合的情况下,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交易也并不存在适用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困难。
上述观点亦获得司法实践的支持。例如,在前述(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1号案的复议程序中((2014)鲁执复议字第97号),山东高院即否决了济南铁路中院不予执行的裁定,山东高院认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及其《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虽然比较复杂,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说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铁路中院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例如,在(2019)沪02执异211号案中,法院明确否决了债务人以“《债券远期回购协议》法律关系复杂”为由主张“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申请理由,支持了民生信托的强制执行申请。再如,在(2018)京执复142号案中,华鑫信托与债务人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其中预期收益并非确定金额,而是在不同测算日分别按照6%或10%的溢价率计算,债务人据此主张:“股权收益权的金额取决于市场情况和宝塔化工公司的经营状况,不能被提前固定,故《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存在给付内容、债权债务标的和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不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法院则认为,根据协议的相关条款,可以确定债务人应承担的给付义务,相关协议属于可赋强债权文书。
二、赋强公证相关程序
1、给付内容明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但考虑到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已对债务履行情况等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已将执行标的记载于执行证书,因此实践中法院往往习惯于依赖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
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有类似于“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提起诉讼/仲裁的,出租人为该项诉讼仲裁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规定,假如执行证书中未明确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法院可能直接以“给付内容不明确”为由拒绝执行该部分。以北京地区为例,《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但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内容的,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鉴于执行证书毕竟不是执行依据,实践中也有法官允许债权人在执行阶段向法院补充提交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法院审查无误后将其纳入执行范围。例如在(2019)赣0502执异28号案中,法院认为,执行证书中“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但同时指出,对于评估费、拍卖费“在法院核实发票的情况下可以支持,但李小华未向本院提交发票,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允许债权人补充提交支付凭证的做法更为符合《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作为执行依据”的思路,但不排除实践中有些法院仍会过度依赖执行证书进行僵化处理。因此,建议出租人在开展业务时可以将“实现债权必要费用”金额的明确计算方式规定于合同之中,如未作相关规定,则应在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提交相关费用支出的合同和付款凭证,以便公证处在执行证书中载明明确的金额或计算方式,避免执行阶段遇到障碍。
2、受理期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根据《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5]18号)之规定,债权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三)强制执行申请
1、受理条件:《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1)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2)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3)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4)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5)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2、财产保全:从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到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需经过一段时间,期间因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会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核实,债务人/担保人有可能在知晓后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是,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能否申请财产保全,各地法院有不同理解。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前述规定中的“提起诉讼”不包括申请执行,因此认为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案件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但也有部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依已取得执行证书的债权人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例如(2016)川7101执保46号案。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发布的《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规定(试行)》则直接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一方,以对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公证债权文书难以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保全的,可以参照诉前财产保全规定进行。
三、赋强公证常见操作风险
1、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往往通过公证程序、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实体瑕疵来提出强制执行异议,因此,在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的内容及程序操作与审核中,应当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开展。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吴蓉《融资租赁赋强公证业务探析》中讲到,基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复杂性考虑,公证机构在对相关合同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除了根据《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对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设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外,还要重点审核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权设立、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属有无约定、合同违约救济措施设定是否合理等。
被执行人阻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主要有两种途径,其一,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其二,根据前述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或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等实体瑕疵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除非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否则法院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审查或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程序。
2、财产保全。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前债权人无权申请财产保全,因此在面临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紧迫情况下,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可能比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权利。除此之外,当申请执行时效届满而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或者债权人想要调整管辖法院,或者公证处与债权人就执行证书的记载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时,债权人亦可能面临放弃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起诉,除非另有例外规定。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债权人可以起诉的情形共有四种:一、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三、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四、债权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或存在无效、可撤销等实体瑕疵。因此,当债权人希望将行权路径转移到诉讼轨道上时,较为可行的方式是主动放弃申请执行证书,尝试协调公证机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
3、审查与核实。《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公证程序规则》等就债权文书的审核要点做出了规定,主要包括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否明确、主体是否完备确定、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等约定是否明确等。
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尽可能全面。融资租赁交易中,往往会涉及多个合同,比如:《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金合同》、《手续费合同》等。为了促使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也为了更好地清算,以办理后续的执行证书,故应当全面进行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4、办事时间。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的时间应当在合同签订同时。《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所以,建议要在签订合同时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的从合同一并申请公证。
5、材料留存。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出租人仍然应当保留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文件和资料,作为证据,以确保申请执请证书时,顺利通过。《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第六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6、补充协议的补充公证。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租金数额变动、利率变化调整等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对之进行公证。前文已经描述,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是确定的,或者有确定标准的,发生变化的债权,改变了债权的完整性,稳定性,故应当重新公证。
7、执行证书给付内容明确。建议在开展业务时可以将“实现债权必要费用”金额的明确计算方式规定于合同之中,如未作相关规定,则应在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提交相关费用支出的合同和付款凭证,以便公证处在执行证书中载明明确的金额或计算方式,避免执行阶段遇到障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
8、监督当事人办理登记。为了防控风险,建议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登记及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登记、在相应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文件同步提交公证机构。
参考文章
1、《金融借款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分析》,王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浅谈融资租赁赋强公证》,郭佳,天津市泰达公证处;
3、《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问题之研究》,李阿侠,天津法院网;
4、《赋强公证,一种快捷高效的债权实现方式》,霍原原,泰和泰南昌办公室;
5、《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要点解析》,吴娟萍/关亚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6、《重庆融资租赁合同赋强公证案》,DBL达比伦案例分析中心;
7、《金融业务中的赋强公证制度》,孔浩,天同律师事务所;
8、《建立金融赋强公证的标注化操作规则详解》,李全息,云南理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