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融资租赁是拉动社会投资、促进设备流通和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在监管趋严、利率下行、投资疲软、复苏乏力的大背景下,近年来各家金租、商租纷纷谋求转型发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成为融资租赁公司盘活资产、补充资金、调整结构、压降风险的必然选择,本文试图对广泛意义上的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主要模式进行简要介绍,对其中涉及的合规问题进行初步梳理,以供交流学习。

  一、融资租赁资产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融资租赁资产范围主要包括:

  (1)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2)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应收租金债权;

  (3)承租人或第三人对应收租金债权提供的担保物权或保证担保。

  二、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方式

  由于融资租赁资产具有债权、物权双重属性,因此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可以从法律性质上分为债权转让、物权转让、债权+物权转让、收益权转让等多种方式,具体如下:

  (一)债权转让

  融资租赁公司把融资租赁项下的应收租金债权进行转让,但租赁物所有权不转让,普遍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融资工具,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业务模式:

  第一种是“租赁+保理”,即融资租赁公司将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或银行,从而获取约定比例的融资款。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商业保理公司或银行偿付租金,或仍向融资租赁公司偿付租金,由融资租赁公司向商业保理公司或银行偿付保理融资款。

  第二种是租赁资产证券化,即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发行人,以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持有的、承租人应付租金债权作为基础资产,按照一定的标准打包出售给专门为资产证券化交易设立的特殊目的载体(SPV),特殊目的载体将应收账款汇集成一个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资产经过信用增级和评级后,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可自由出售和流通证券的过程。目前金融租赁公司仅可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并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而融资租赁公司可在沪深交易所和交易商协会发行企业ABS(资产支持证券)、ABN(资产支持票据)和ABCP(资产支持商业票据)市场产品。

  第三种多见于融资租赁资产处置业务,承租人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法按时向融资租赁公司偿付应付租金。为及时回收逾期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选择处置应付未付的逾期租金债权,可以选择处置租赁物。实务中,由于租赁物处置风险较大、租赁物取回不能等原因,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转让应付未付的逾期租金债权,以转让回款冲抵债权。

  (二)物权转让

  第一种是转租赁业务,根据22号文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考已失效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目前监管口径下的转租赁业务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经融资租赁公司同意后再转租给次承租人的业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监管口径下的转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保留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允许承租人将租赁物的用益物权转让给次承租人。由于债权的相对性,承租人虽不享有租赁物的用益物权,但其仍需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融资租赁公司偿付应付租金。对于实务中出现的“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业务”,由于存在较大合规风险,此处暂不做介绍。

  第二种同“(一)债权转让”中的第三种业务模式类似,也多见于融资租赁公司资产处置业务,在租赁物处置难度较低、处置渠道较为畅通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转让租赁物,以转让回款冲抵债权。

  (三)债权+物权转让

  此种业务模式即为融资租赁资产的整体转让,根据22号文第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的业务。在取得承租人同意后,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向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整体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应收租金债权及承租人或第三人对应收租金债权提供的担保物权或保证担保。

  (四)收益权转让

  收益权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权利,在实务中收益权类型复杂多样,常见的有股权收益权、票据收益权、债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知识产权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林地经营收益权、基础设施(公路、电力、热气等)经营收益权等,有些则是以混合资产为基础设定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因此,一般认为收益权是在“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下的金融创新,具有实践先于规范的特征。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在实务中多见于“租赁+信托”的业务模式,即融资租赁公司以应收租金为标的,发行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的投资者在信托计划存续期内享有融资租赁资产的收益权,信托公司将募集到的投资者投资资金交付给融资租赁公司,此种业务模式融资租赁资产的债权、物权并未发生转移。

  三、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中的合规问题

  (一)监管合规问题

  1.行业监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应洁净转让或受让租赁资产,不得违规以带回购条款的租赁资产转让方式向同业融资,不得违规通过各类通道(包括券商、信托、资产公司、租赁公司等)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或虚假出表,人为调节监管指标。

  22号文第八条明确,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第二十一条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从以上监管规定不难看出,一是目前行业监管明令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任何形式的非洁净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二是目前行业监管明令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同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禁止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转让资产;三是目前行业监管并未对融资租赁资产债权转让、物权转让、收益权转让等具体转让业务模式进行明确规定。

  2.国资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等相关国有资产监管规定,国有融资租赁公司在转让或受让融资租赁资产时,还需要注意履行相关租赁物评估程序、资产转让审批程序、进场交易程序等。

  (二)租赁物合规问题

  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和基础,其适格性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至关重要。参考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八“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一般认为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中必须特别关注租赁物适格性。

  目前,租赁物适格性分监管和司法两个层面的判断标准,监管层面,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七条的规定,租赁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另有规定除外;

  (2)租赁物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

  (3)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选择租赁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租赁物类型为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2)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3)不得以低值易耗品、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

  (4)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司法层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的规定,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司法层面认定租赁物是否适格的基本判断标准:

  (1)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特定化;

  (2)租赁物具有流转性,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

  (3)租赁物具有使用性,可产生收益。

  (三)税务合规性

  一方面是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开票问题。根据《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四条的规定,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公司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基于此类业务的实质是融资租赁公司以保理方式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融资租赁公司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具应收租金转让发票,而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金融服务向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利息、手续费、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其他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如何开具发票目前尚存在争议。

  另一方面是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融资成本是否能纳入差额征税范围,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成本限定为借款利息、发债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对于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收益权转让等方式进行融资所发生的成本能否纳入差额征税抵扣范围目前也存在一定争议。

  综上所述,由于目前尚未形成成熟合规的交易市场,又面临行业出清、需求激增、监管趋严等多重挑战,导致出现多处合规问题和监管空白,需要监管部门、融资租赁公司、第三方中介机构等各方齐心协力,共同建立和维护融资租赁资产交易的良好生态,促进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