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融资租赁的产生与现代金融产品创新发展密不可分,其根本是通过融物方式满足企业的资金融通需求。对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承租人而言则是盘活现有资产、提高资产流通性,体现出更强的融资担保特性。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物权属纠纷占比超过80%,为售后回租案件中的主要矛盾。租赁物权属纠纷的频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法律法规仍存在完善空间,故研究售后回租的所有权问题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本文围绕售后回租租赁物所有权问题展开讨论,分析所有权制度的理论渊源及我国民法典中融资租赁的功能性担保特性,并提出契合法律逻辑的出租人权益保护路径。
01、所有权制度的渊源及其分化与弱化
所有权制度由来已久,早在罗马法时期便有了绝对所有权的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绝对化的所有权越来越无法适应现实需求。动产本身具有的强流通性和灵活性使得其能实现权利内容的分离,物的使用价值甚至超过物之本身。传统的所有权观念出现不同程度的弱化,所有权的权能开始分离。
随着许多新的交易形式出现,所有权由一开始的具有实质性内容变得越来越形式化和观念化,所有权人的手中可能只剩下所有权的空壳。这种空壳与其说是所有权,倒不如说是一种担保权,这也正是融资租赁中动产担保交易中的关键所在。
在融资租赁中,所有权的分化与弱化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正是基于这种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出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交易安排才得以实现。这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由目的向手段转变的必然结果。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是一种名义所有权,其保留所有权的唯一目的只是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而与此相反,承租人更加关注租赁物的所有权各项权能,其所拥有的即是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对于这种独特的权利构造,有学者将其区分为经济所有权和法律所有权,还有的提出时间区分所有权、价值区分所有权——变换的按份共有理论、信用所有权等。
02、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功能主义担保观下的所有权
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期较长,承租人往往在租赁物的经济寿命期内占有使用租赁物。当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已经支付的租金往往与租赁物自身价值相当或有一定程度的超过,并且承租人可以以“一元”等象征性价款购买租赁物。在财会处理方面,承租人出售资产所得并不能认定为销售收入,租赁的资产按照出售前的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卖给出租人后,出租人就获得了所有权人的地位,但是从整个租赁交易的过程来看,出租人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收回租赁物。出租人的所有权的功能已经突破了绝对所有权的概念。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及交易规则进行了体系化的安排,并采纳了功能主义担保观的理念,将融资租赁纳入动产担保交易并确立其登记对抗效力,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益不再是《民法典》物权编意义上的所有权。
(一)将融资租赁纳入动产担保交易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第414条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统一受偿规则予以明确,并强调“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从而将融资租赁纳入到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当中。
虽然《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动产担保交易,赋予其担保功能,但我们仍应关注融资租赁自身的特殊性,其仍然具有所有权属性。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按照《民法典》第228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这就与典型担保存在显著差异,典型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而售后回租中所有权转移的特征,使得它与权利设立型的典型担保相区分。此外,《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以单章专列的形式呈现,也体现出立法者对融资租赁独立性与特殊性的肯认。
(二)明确融资租赁的登记对抗效力
《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明确了融资租赁登记对抗主义。通过对具有成熟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经验的发达国家的法律进行研究,可以发现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等均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而我国在《民法典》之前,没有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导致出租人在面临承租人将租赁物无权处分给善意第三人时缺乏有力抗辩,难以充分保障自身权利。《民法典》从立法层面确认了融资租赁的登记公示制度,有效冲抵了善意取得制度给出租人带来的困境,减少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风险,充分回应了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的迫切需求。
03、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所有权争议及其成因
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大多是关于合同效力和性质认定、出租人的权利保护与救济,这大多又是由租赁物所引发。
(一)承租人重复处分租赁物产生的争议
实践中,售后回租交易中经常发生的租赁物权属纠纷通常是承租人将设定了抵押权的租赁物出卖给出租人,或是在承租后将租赁物抵押给他人、多次出卖进行重复融资,而后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导致抵押权人或其他出租人诉请确认租赁物所有权或抵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基于所有权而取回租赁物。这一条是基于形式主义担保观,将出租人的权利视为所有权,承租人并不具有处分的权能。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由于租赁物一直为承租人合法占有,承租人有可能将租赁物进行处分,如买卖或为他人设立担保权。出租人与其他担保权或所有权可能并存,对这些竞存的权利确定优先级时进行善意与否的判断,证明难度高且会产生矛盾。从功能主义担保观来看,出租人享有担保权,其他权益应当归于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具有充分的权利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因有登记公示制度,即便承租人为他人设定担保权或转让所有权,出租人的权利仍能占据优势地位。
(二)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产生的争议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7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第65条,出租人可以拍卖变卖以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合同约定租赁物最终回到承租人手中,且债权已经接近完满地履行,则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欠付租金的应当返还。照此,如果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拍卖变卖的价款如有多余可以无需退还,这种担保权益超出了普通的担保权的规定,近似于流质契约的规定。但是就抵押权来看,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受偿,且严格履行清算义务。从这点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在实现担保物权方面并非与典型担保完全一致,而是有其自身的特性。
(三)租赁物所有权争议之成因厘清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占有权属与所有权属相分离,与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有关的权利皆由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保养义务、损毁灭失风险责任和救济权利也皆由承租人承担。加之租赁物往往与承租人自身生产经营密切相关,承租人一直占有并使用该租赁物,故而存在极具迷惑性的假象,使得承租人更容易处分租赁物。同时,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上的所有权可谓于法有据,从而导致出租人、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物权纠纷。该情况之所以存在,究其根本是因为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只享有观念上的所有权,而非实际意义上的所有权。由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最早是由承租人所有,其之前一直具备租赁物的完整权利外观,因此第三人很难准确判断租赁物的确切权利归属。特别是涉及船舶、车辆等特殊动产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往往由于手续繁杂、税务问题等原因不会进行变更登记,出租人对此类租赁物的所有权显得更为隐秘。
此外,在我国引进融资租赁这一“舶来品”时,没有同步引进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框架体系。行业内呼吁增设《融资租赁法》的单行法规也未得以落实,融资租赁其本身交易架构的复杂性、租赁物的合规性及权属问题等很多方面没有明确的立法得以规范,在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方面的构架仍不完备、租赁物的权属难以为人所知以及租赁双方信息不对称等一众问题,导致金融实践中融资租赁市场各种情况纷繁复杂,从而导致租赁物权属纠纷不断。
04、契合法律逻辑的解决建议
租赁物权属争议能否得到妥当解决对未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在我国引入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短短数十年间,不论是融资租赁交易量、交易金额还是融资租赁公司数量,都呈现指数增长态势,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便捷性而深受金融市场欢迎。为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健康快速发展,继而达到反哺我国经济发展的目的,有必要认真对待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交易模式,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特点就是租赁物的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主体,承租人对租赁物始终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拥有完整的权利外观,同时也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十分隐秘,不易为第三人所知悉。为解决租赁物权属争议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第一,建立融资租赁单行立法,对融资租赁分散立法进行体系化规范。《民法典》虽然对融资租赁中许多问题作出了回应,但仍有不完善之处,建立一套与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程度相配套的融资租赁单行立法是解决现有制度缺漏与纠纷频发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分散的单行立法的效力位阶复杂多样,找法及应用困难,对于融资租赁制度体系的完整构建无益。融资租赁基本法的立法路径作为法典化技术的体现,可以更好克服既有规范零散、缺漏等弊端。
第二,建立融资租赁征信体系,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承租人之所以能有恃无恐地擅自处分不属于自己的租赁物,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所获得的收益高于违约成本。法律法规的惩戒力度过轻、处罚不到位导致违法者有机可乘。若要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的交易秩序,就应加强融资租赁行业的征信意识,让承租人预见到其行为的不法性及后果的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让承租人信守承诺,增加交易市场的稳定性、可信度。
第三,建立融资租赁保险制度,分散行业风险。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众多模式中风险较大的类型,法律法规架构的不完善导致出租人在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中承担了较大的风险。美国等融资租赁较为成熟的国家都建立了融资租赁保险制度,该制度有效降低了融资租赁交易的风险,为其国内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保驾护航。因此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建立一套适合我国行业实际情况的融资租赁保险体系,从而达到减少纠纷、缓和矛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提高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律意识,加强租赁物权属审查。鉴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所涉及的所有权转移及确定方式较为复杂,就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将租赁物的权属问题作为法律审核的首要方面。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执行租赁物“特定化”、“唯一性”的法律标准,并履行完备的行政与民事上的权属转移程序或手续,如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或其他具有权威性的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的登记公示、在合同中明确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所有权转移之必备的“交付”行为,或在租赁物现场设置清晰的权属证明标识,以排除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等风险。此外,行业自律性组织是维护行业合法合规发展的重要力量,在行业内适用统一的租赁物审查标准,也可有效降低租赁物权属纠纷。
05、结语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属于非典型担保的范畴,在功能主义担保观下,出租人的所有权认定为一种担保权,会发生与第三人的担保权利竞存的现象。但我国目前并非是彻底的功能主义,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其他典型担保仅是在登记公示、优先顺位的确定和实现上统一规范。
《民法典》合同编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原有分散的融资租赁规范的有效整合,并就行业实践与司法实践中的融资租赁制度供给需求作出针对性回应,但在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租赁物范围界定等方面仍有较大完善空间。
在《民法典》既已成型的背景下,本文主张制定融资租赁单行立法对融资租赁制度进行完整科学的系统建构,建立融资租赁征信体系及融资租赁保险制度,统一行业内融资租赁物权属审查标准,形成充分的行业制度配给,有效保护出租人合法权益,保障融资租赁交易市场安全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