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将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范畴,并规定担保物权按登记时间确定优先顺位。然而,由于融资租赁的“所有权保留”特性与动产抵押的“担保物权”性质存在本质差异,加之实务中登记时间错位、标的物混同等复杂情形,导致两类权利频繁产生优先权冲突问题。本文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动产抵押与融资租赁登记的权利性质差异、优先权冲突类型及法律适用规则,以促进担保交易安全,助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权利性质对比
1.法律基础差异
融资租赁:依据《民法典》第735条,融资租赁本质是“所有权分置”法律关系,出租人保留法律所有权,承租人享有占有、使用权,它具有“担保功能化”特征(2023年《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3条)。
动产抵押:依据《民法典》第394条,动产抵押属于担保物权范畴,它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遵循“从属性原则”。
2.权利设定方式差异
融资租赁权利本质在于出租人保留所有权、交付租赁物,完成所有权让渡与占有转移的分离,使承租人享有占有、使用权,它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
动产抵押属于意定担保,根据《民法典》第388条,动产抵押权通过抵押合同设立,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
3.公示方式
在权利公示方式上,二者均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权利实现路径差异
融资租赁:根据《民法典》第752条,出租人可选择解除合同并取回标的物或主张全部未付租金,但权利行使受限:一方面,若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收回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请求相应返还(《民法典》第758条);另一方面,取回租赁物后需履行价值清算程序(《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
动产抵押:根据《民法典》第41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由此可见,动产抵押权实现方式以当事人协议优先,协议不成时,可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但要受到两个限制:禁止流押条款(折价协议不得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但可约定清算条款。)以及恶意低价规则(当协议价格明显不公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被撤销)。
二、冲突类型及其适用规则
1.登记时间冲突-先登记者优先
基于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出租人将标的物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后,因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若其隐瞒租赁事实,抵押权人可能误以为租赁物属承租人所有,导致抵押权与出租人所有权的冲突。鉴于动产抵押与融资租赁均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二者发生冲突时,按照“先登记者优先”原则确定优先顺位。
2.善意第三人保护
在实务操作中可能出现一种情形,即融资租赁物未及时办理登记,而抵押权人先行完成抵押登记,根据《民法典》第745条,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第311条):已登记的抵押权人通常被推定为善意,若抵押权人不知标的物为融资租赁物且无重大过失(善意),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可对抗未登记的出租人。
3.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冲突
(1)融资租赁已登记,且登记早于抵押登记
出租人优先:根据《民法典》第745条,融资租赁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而作为抵押权人:若抵押设立时明知或应知租赁物属融资租赁,则抵押无效;若抵押权人善意且无过失,可能按登记时间确定优先权。
(2)融资租赁未登记,但抵押已登记
抵押权人优先:根据《民法典》第745条,未登记的融资租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可主张优先受偿。而出租人可申报普通债权(租金债权),但无优先性。
(3)售后回租情形下的特殊处理
若售后回租被认定为“虚假买卖”,则出租人可能仅享有抵押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需与其他抵押权人按登记顺序受偿。
(4)破产管理人选择权
《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选择权(继续履行或解除)。
若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需交付租赁物,租金债权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支付,但这仅限破产程序启动后新产生的租金,此交拖欠的租金列为普通债权。在此情形下,若租赁物上存在抵押权,继续履行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减损,抵押权人可主张权利受损,但不得直接阻止合同履行。
若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出租人可取回租赁物,但若租赁物已灭失或贬值,剩余租金债权转为普通债权。在此情形下,对抵押权人而言,若出租人未登记融资租赁,抵押权人可能优先受偿;若出租人已登记且取回租赁物,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赔偿(普通债权)。
4.例外规则
(1)正常经营买受人例外
根据《民法典》第404条,抵押物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被买受人取得的,即使未登记也可对抗抵押权,但此规则通常不直接适用于融资租赁。
(2)超级优先权的例外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根据这一规则,购买价金担保权(如融资租赁)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登记的,可突破“时间优先”规则,优先于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但这一规则主要适用融资租赁交易涉及新购资产(如设备直租)且出租人需在租赁物交付后10日内完成登记。至于实务中售后回租是否适用,目前司法实践存在分歧。
综上,在实务操作中,无论是融资租赁还是抵押,登记是关键,同时书面合同需清晰界定权利性质及标的物范围。对融资租赁出租人而言,务必在交付租赁物后及时登记,并做好物理标记,避免租赁物与承租人其他财产混同;对抵押权人而言,在放贷前需核查动产登记系统,排除融资租赁物,优先选择已特定化且未被占有的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