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当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取回租赁物的价值并不直接归属于出租人,而应进行损失清算,用于冲抵承租人的欠付债务。
案件事实
2014年3月7日,被告A公司与案外人B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挖掘机和自卸车。同年3月21日,被告接收租赁物并开始租期,自第2期起出现租金支付延迟情况。
2017年11月13日,B租赁公司通知被告停止使用租赁设备。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B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同意书》,由原告概括承受《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
201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同年7月19日,被告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全部租赁物;双方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被告尚欠已到期租金30,965,533.83元。同年8月2日,原告取回租赁物件,并支出取回费用1,160,000元。后,原告将租赁物变卖,得款16,134,000元。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租金、罚息、取回费等;被告辩称应以收回租赁物价值折抵损失。
法院意见
原告负有损失清算义务,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应视该诉请金额是否超过清算后的实际损失而定。
一、本案所涉租赁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在合同项下的利益为约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
二、出租人公司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并不当然归属于公司,而应纳入损失清算;
三、出租人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应视其诉请金额是否超过清算后的损失金额而定,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操作建议
实践中,为避免因取回租赁物及损失清算产生争议,出租人需注意以下几点:
1.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当就出租人有权自行取回租赁物并进行处置进行详细约定,并以合理方式向承租人进行披露。
2.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尽量完善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
3.如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后自行处置,应确保处置程序的正当性及处置价格的合理性。一方面,保证处置租赁物的方法、方式、时间、地点等所有方面,均需符合商业合理性原则;另一方面,需留存好评估报告、市场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当前公允价值。
4.留存好损失范围的证明材料,包括未付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保全费)等具体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