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省、市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及推动融资租赁产业发展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助力企业降低诉讼风险,实现海口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判尺度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口中院梳理4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目录

  案例一:民某公司与陈某某、方某某、海南某物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二: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三:民某公司与梁某、润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四:创某公司诉王某朋、华某公司、路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

  民某公司与陈某某、方某某、海南某物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售后回租自物抵押占有改定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双重属性。对是否成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结合是否存在真实明确的租赁物、出租人是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最终归属三个方面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两份《购车合同》,约定陈某某向该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两台牵引车、两台自卸侧翻半挂车。同日,民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民某公司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陈某某提供融资支持,陈某某自行选择、购买车辆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明细、融资租赁额、起租日、融资期限、每月租金支付时间,并约定民某公司向陈某某或其指定收款账户支付租赁车辆价款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即转移至民某公司;在陈某某付清租金及应付款项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民某公司。同日民某公司向陈某某指定的该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随后,民某公司、陈某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三方挂靠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两台牵引车、两台自卸侧翻半挂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民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民某公司并办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手续。陈某某仅向民某公司支付部分租金,民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理由】

  本案中,租赁物所有权首先通过《购车合同》由卖方转让给承租人陈某某,后者通过与民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占有改定方式将所有权交付给民某公司,同时陈某某再将该租赁物从民某公司处租回,该形式符合售后回租的特征。其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租赁车辆界定、租金计算和支付、租赁方式、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和转移、回收等事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各方签署的《三方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委托付款申请书》内容与前述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据此,涉案车辆虽不是直接登记在民某公司名下,但民某公司通过合同约定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向陈某某指定的汽车经销商支付融资款项、购买车辆后交由陈某某使用、陈某某支付租金、租金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陈某某,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此外,双方约定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民某公司,系出租人为维护自身利益采取的保障措施,属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常见做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实际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例二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解除合同/加速到期违约金认定拍卖、变卖租赁物受偿权

  【裁判要旨】

  1.对出租人诉求解除合同的同时又诉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对出租人释明只能选择其一。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但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出租人诉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融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到期欠付的租金约定违约金计付方式且该约定不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出租人诉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出租人诉求未到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3.出租人诉求对案涉租赁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受偿权,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出租人某公司与承租人王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某公司依据王某某的选择购买“卡特”牌挖掘机,王某某从某公司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王某某应按协议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2%计算支付违约金;王某某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重大违约事件,某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某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留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王某某确认同意在其未能支付本款上述全部应付款项前,某公司有权收回设备,并处置设备,设备处置价款用以折抵王某某上述应付的款项或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损失赔偿范围为王某某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设备价值的差额。后王某某自2021年4月未按期支付租金,自2023年6月未足额支付租金。

  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王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并诉求王某某以所有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确认某公司在王某某所有欠款范围内对融资租赁设备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受偿权。

  经人民法院释明,某公司撤回关于解除《融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某公司诉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诉求王某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依法对某公司予以释明,告知某公司应就诉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作出选择,某公司遂撤回解除《融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关于租金及违约金。某公司已向王某某交付租赁设备,王某某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王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主张王某某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598327.41元、未到期租金273788.7元,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融资租赁协议》关于违约金计付方式的约定,对于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某公司主张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因某公司诉求王某某提前支付未到期租金中已包含利息损失,加速到期后如再支付违约金,过分加重王某某的违约责任,故人民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某公司诉求对设备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受偿权,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

  民某公司与梁某、润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融资租赁租赁物处置价值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在承租人未认可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价格且鉴定机构对收回时租赁物价值已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及时处置租赁物、处置租赁物的价款明显低于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应以评估价值作为租赁物剩余价值。

  【基本案情】

  民某公司与梁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民某公司为梁某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为一辆牵引车,车辆总价值为431026元,租赁融资额为431026元。双方还约定梁某将案涉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现实交付方式交付给民某公司,在梁某偿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之前,民某公司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

  后梁某与润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梁某以378000元的价格向润某公司购买牵引车一辆,首付款由梁某付款,余下价款由民某公司付款。同日,民某公司、梁某、润某公司签订《三方挂靠协议书》,约定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润某公司名下,但是润某公司仅为车辆名义登记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民某公司。梁某支付完毕款项后,民某公司将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状态转让给梁某。因梁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391967.48元,民某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取回案涉车辆后委托重庆某公司对租赁车辆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价值为230000元。民某公司自述2024年1月26日将案涉车辆处置,处置价为93000元。

  民某公司诉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车辆所有权归民某公司及梁某承担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等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中,梁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民某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民某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取回案涉车辆后,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辆鉴定评估价值为230000元。民某公司自述2024年1月26日处置案涉车辆,处置价为93000元。民某公司收回案涉车辆后未及时进行处置,其处置租赁物的价款明显低于评估价值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人民法院按照出租人民某公司收回租赁物时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价值认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

  案例四

  创某公司诉王某朋、华某公司、路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租赁物出租人权益保护

  【裁判要旨】

  出租人与承租人、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就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条款,同时保证人将其名下的机动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创某公司(出租人)与王某朋(承租人)、路某(保证人)、华某公司(保证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申请,购买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将标的车辆上户在指定的登记人华某公司名下,但标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严格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有权要求出租人向其转让标的车辆的所有权。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同日,创某公司与路某、华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华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辆向创某公司进行抵押担保,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创某公司。创某公司同日将案涉车辆交付给王某朋承租使用,双方签订《租赁物接收确认函》。

  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朋多次出现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创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诉求王某朋支付未付租金、违约金及诉求华某公司、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创某公司与王某朋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各方约定将标的车辆上户在指定的登记人华某公司名下,但标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创某公司。华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辆向创某公司进行抵押担保,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创某公司。华某公司、路某作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明细》上再次确认。华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人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创某公司,创某公司和华某公司、路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对标的车辆抵押权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创某公司可要求华某公司、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可以通过对案涉车辆拍卖、变卖、折价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人民法院对创某公司诉求华某公司、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