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江苏某城投为了融资,与某融资中介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2个亿的融资租赁项目,在放款当天向融资中介支付20万元咨询服务费。一周后,顺利放款并支付了20万元咨询服务费。

  转眼来到2025年,该城投将融资中介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拿出2021年江苏省政府文件,请求确认21年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合同》无效,要求返还20万元咨询费和相应的利息。

  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驳回该城投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融资平台公司投融资行为的指导意见》既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也不属于地方性行政法规,系江苏省政府内部对于某某各级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投融资行为的指导性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

  2.没有证据证明通过非法的手段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因此《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事实

  2021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为甲方引进某金融公司(下称“资金方”)为甲方融资项目的融资商,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整;资金方案由甲乙双方初步商定总方案,甲方的最终融资金额、时间、账户等相关信息以甲乙双方及甲方与资金方签署的相关合同约定及资金方通知为准;资金方融资款项到位后,乙方为甲方提供针对上述融资项目相关事项的信息咨询服务。待甲方与资金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正式生效,且甲方收到约定的租赁物协议价款(融资款项)当日之内,应按照融资金额的0.1%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资金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资金方向原告支付了2亿元。2021年11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20万元。

  2025年,该城投将融资中介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拿出2021年江苏省政府文件,请求确认21年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合同》无效,要求返还20万元咨询费和相应的利息。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5年7月10日做出判决。

  原告诉请与理由

  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合同》无效。

  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咨询服务费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为标准,从2021年11月10日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

  原告认为涉案协议的签订履行明显违反【苏政传发(2021)94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融资平台公司投融资行为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有效管控融资成本……融资平台公司要加强融资成本管控,禁止以咨询费、顾问服务费等名目,违规向第三方支付各类居间费用”的规定,《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服务费用。

  被告答辩理由

  《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事由。被告已依约履行协议义务,有权依协议收取咨询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融资咨询服务合同》无效的依据不成立,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咨询服务费用。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按约为原告提供了融资咨询服务,原告也已获得了案外人的融资款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服务费,系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