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双层融资租赁”模式下法律适用
司法实践中,发现存在双层融资租赁模式:底层承租人与中间一环融资租赁公司甲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车辆归甲所有,并登记在甲名下,由底层承租人占有、使用。融资租赁公司甲与上层一环融资租赁公司乙签订总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公司甲与每一家底层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后,甲与乙即签订同一车辆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乙,不改变占有状态。甲与乙还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以担保融资租赁公司乙的债权实现。甲向出卖方支付购车款后,乙根据合同约定向甲支付相应购车款。
问题一、甲与乙是否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某法院资深法官认为,甲乙签订第二层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是以甲与底层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为前提,两层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相同。为保障乙的相关权利,甲将租赁物抵押给乙,并以底层融资租赁应收账款为乙提供质押担保。租赁物由底层承租人占有、使用,乙对底层融资租赁合同是明知的,其明知底层融资租赁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留购价款,租赁物归底层承租人所有,也知晓甲仅有融资需求,并无融物需求。第二层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融物属性,缔约主体实际构成借款法律关系。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务诉讼总监从司法实践和融资租赁业务为切入,结合融资租赁关系中融物属性,倾向认为甲和乙之间系借贷关系具有合理性。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洋认为,“融物属性”认定不宜过于僵硬和强化。作为一种金融类交易,融资租赁的核心特点在于以融物方式实现融资目的。换言之,融资仍属其根本内核,处于中间环节的甲公司利用售后回租方式再次进行融资,如租赁价格并未远超市场价,仍应认可。但若存在借助于融资租赁外壳规避强行性法律的意图,则有必要对其效力加以规制。
问题二、假定底层承租人已清偿其与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是否可以主张车辆所有权?
某法院资深法官认为,第二层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借款关系情况下,底层承租人清偿租金、留购价款等合同款项的,可以依约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务诉讼总监认为,基于甲和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甲和底层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甲和乙之间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底层承租人在偿还完全部租金后,可依据与甲的融资租赁合同主张车辆所有权。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洋认为,甲与承租人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功能主义解释路径,甲取得担保性权利,其所有权并非真正所有权,其不得擅自处分标的物并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该标的物。如影响承租人正常占有、使用标的物,承租人可取得解除权。
问题三、假定底层承租人已清偿其与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但车辆之前已由甲抵押给乙,并办理抵押登记,底层承租人是否有权涤除抵押权登记?
某法院资深法官认为,底层融资租赁正常履行的状态下,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不得任意收回租赁物,不得任意对租赁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该种义务,从法律性质上看,系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并非对出租人享有所有权的法定限制。底层出租人就其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的租赁物有权设立抵押权,系有权处分,相关抵押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效力。该抵押系对乙借款债权的担保,乙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底层出租人无权要求涤除抵押权登记。当然,如果底层融资租赁承租人按约履行却无法取得无权利负担的租赁物,相关损失可依据其与底层出租人之间的合同追究底层出租人的违约责任。若第二层承租人对底层融资租赁合同系明知的,并认定第二层承租人与出租人实际目的系融资,则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底层承租人在清偿租金、留购价款后,可以主张租赁物所有权。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务诉讼总监认为,若乙公司在车辆上进行抵押登记,如果甲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借款,基于对底层承租人所有权的保护,乙公司无正当理由对抗车辆过户,底层承租人有权涤除抵押登记;若甲公司未全额支付借款时,需综合考虑各方权利保护,可以从三方是否全程参与角度出发,以是否构成善意和合意进行判断。当抵押的办理,底层承租人并不知晓,而乙作为一家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应知晓甲对案涉车辆取得的是具有担保性质的所有权,无权对案涉车辆再行设定抵押,此时抵押无效,底层承租人有权涤除抵押权登记;若底层承租人知晓并参与抵押登记,可以视为底层承租人和甲公司均同意以车辆为乙公司的债权设定抵押,均有义务保证乙公司债权实现,底层承租人无权要求涤除抵押登记。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洋认为,要区分两种情况观察。一是,若底层承租人认可甲将标的车辆抵押给乙公司,则甲公司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该前提下,经过登记的乙公司抵押权应当优先于底层承租人的所有权,在乙公司租金债权未获清偿之前,承租人不得向乙公司主张涂销/涤除抵押权登记。二是,若底层承租人不认可/不允许甲将标的车辆抵押给乙公司,则甲向乙公司进行抵押构成无权处分。视乙公司对于标的车辆来源、权属情况是否知情,判断有无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如乙公司乃善意,则其仍可依善意取得担保权,底层承租人无权向乙公司要求涂销/涤除抵押权登记。但若乙公司从相关情况,比如甲公司作为主营售后融资租赁业务公司的业务范围、车辆基本情况和信息标记等,能够获悉车辆系上一环节融资租赁标的,或可将乙公司认定为恶意,排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甲公司单独将标的车辆再次向乙公司进行抵押并登记,乙并不能借此取得抵押权,底层承租人可要求乙公司涂销/涤除抵押登记。
02、自由发言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认为,“双层融资租赁”模式下并非租赁物放宽问题,而是对同一租赁物嵌套问题,看待该问题,应采取动态角度分析。实践中,发生“双层融资租赁”的原因一般分为正向模式和反向模式,正向模式下甲公司因缺乏资金,乙公司缺乏业务,甲和乙达成合作意向,进而发生两层融资租赁关系,该种模式有利于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存量业务提升,对此应予认可;所谓反向模式,即甲和乙之间仅是经营租赁,甲公司利用话术推销模式使得底层承租人误认为租期届满后,即可取得租赁物,该模式不利于行业健康发展,对此持否定态度。
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认为,双层融资租赁模式下,底层承租人同不同意是关键,如果甲和乙在建立融资租赁关系时,取得底层承租人同意,那甲和底层承租人构成整体,该情况下,甲和乙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可成立;若不同意,在不考虑善意和恶意情况下,若乙和甲签署合同,甲作为名义上所有权人,权利受到限制,所涉租赁物即不是适格租赁物,甲和乙之间即构成借款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下,带来的法律后果会存在不同,若认定为借款关系,则乙公司不能取得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