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实务领域,基于部分承租人需要作为租赁物发票的进项取得方以便税务处理、获取补贴、机动车作为租赁物时承租人上牌及日常管理的需要以及公立医院采购大型医疗器械时基于审批的需求等原因,出租人或与承租人协商将原应通过直租方式开展的融资租赁交易进行交易结构化调整,转化为名义上的售后回租模式。
对于该种交易模式,业内称为“形式化回租”,但由于该种交易模式经常伴随承租人无法及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转移给出租人的情况,双方交易存在被法院认定缺少融资租赁“融物”属性的风险,故而引起实务界有关该种交易模式风险控制的研究。
本文将从该种交易模式产生的背景开始,对其定义、涉及的法律风险以及防范措施作出讨论。本篇为第一部分:形式化回租交易模式产生的背景、交易流程以及交易特点。
一、形式化回租交易模式产生的背景及交易流程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融资租赁行业在盘活固定资产、满足企业技术改造需求、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方面日益发挥积极作用,2024年5月上海金融法院基于上海市金融租赁行业协会课题《融资租赁市场现状及其风险防范管理研究》发布的《融资租赁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显示,融资租赁逐渐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和推进普惠金融的重要力量。
从全国市场上看,按企业预警通的统计数据测算截至2023年全国融资租赁机构为8900家,智研咨询数据显示同时期融资租赁合计合同余额约为56400亿元,据《贸易金融》与中国贸易金融网发布的统计来看,已知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达16种之多,融资租赁交易呈现规模大、交易模式多样化、创新化的发展趋势。
目前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主要有直租和售后回租两种,其中直租模式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传统模式,我国早于20世纪80年代引入现代融资租赁制度,并试点该交易模式,其具体交易流程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直接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直至融资款项本息结清。
1999年起,我国开始完善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融资租赁行业进入发展快车道。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为了快速融资,充分发挥了他们的想象力,创设了名为“售后回租”的融资方法,具体是指承租人(出卖方、融资方)以自有财产出卖给出租人(买受方、贷款方)获得融资,出租人再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模式。售后回租交易模式创设之初,因承租人与出卖人系同一人的特点,其是否具有“融物”的属性,进而性质能否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饱受争议,直到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其中第二条明确:“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至此,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一种获得司法层面上的确认,至少在司法实践中如此。
“形式化回租”系市场主体为满足承租人的个性化需求的进一步创新的产物,但其仍属于行业内说法,并非正式的法律概念,就合同性质而言,其本质上属于售后回租,但交易结构又与直租相类似。具体而言:在直租模式中,基于部分承租人需要作为租赁物发票的进项取得方以便税务处理、获取补贴、机动车作为租赁物时承租人上牌及日常管理的需要以及公立医院采购大型医疗器械时基于审批的需求等原因,出租人或与承租人协商将原应通过直租方式开展的融资租赁交易进行交易结构化调整。交易模式一般为由承租人与第三方卖家签订买卖合同,承租人支付一定定金或首付款,同时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将前述买卖合同的标的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进行售后回租交易,出租人受承租人委托向第三方卖家支付买卖合同项下剩余价款,出租人支付的该笔款项被视为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融资款,由承租人分期以租金的形式向出租人偿付,第三方卖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后,承租人与出租人根据先前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通过例如占有改定的方式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完成融资租赁融物的关键步骤,使交易兼具融资租赁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
二、形式化回租相较于直租与售后回租的交易特点
形式化回租的交易模式在形式上采用售后回租的外衣,但其交易结构与直租模式无异,上海金融法院在其发布的《融资租赁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中对该模式的定义为“为满足承租人的个性化需求,将直租转化为回租的交易形式”,可见,形式化回租兼具直租与售后回租的部分特点,但在交易结构设计上又有明显区别于二者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付款路径不同
直租交易模式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直接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货款购买租赁物,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直至出租人收回融资款项本息。
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中,承租人将自己制造或者购买的拥有所有权的资产卖给出租人,并随即从出租人那里租回该资产进行使用,在租赁期间,资产的所有权会转移到出租人手中,而承租人仅享有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双方可以约定继续租赁,或者以某个约定的价格让承租人回购这些资产的交易模式。
形式化回租交易模式中,承租人按照需求确定第三方出卖人、租赁物,与第三方卖家签订买卖合同后只需要支付一笔金额很小的定金或者首付款,部分交易中甚至承租人不需要先行支付任何款项,从付款路径来看,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价款即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绝大部分甚至全部由出租人直接向第三方卖家支付。在此路径中,出租人系受承租人委托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卖家用以抵扣承租人欠付的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实质构成了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该种交易模式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承租人对第三方卖家、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付款义务均履行完毕,后融资租赁合同得以履行。
2、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同
直租交易模式中,出租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租赁物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自货物交付之时即取得货物所有权,然后出租人再将货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中,租赁物或为承租人制造或为承租人先从第三方卖家处取得货物所有权,然后承租人将货物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将货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
形式化回租交易模式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并接受承租人的委托将融资租赁款支付给第三方卖家抵消承租人欠付货款之时,一般而言此时货物尚无法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并未获得货物的所有权,在第三方卖方收到全部货款且备货完成后才会交付给承租人,此时承租人才可以获得货物所有权,进而才能依据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通过例如占有改定的方式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
三、形式化回租中租赁物交付与否一般不会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
1、租赁物未按时交付,存在少数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的观点
在形式化回租交易模式中,出租人受托向第三方卖家支付货款后,第三方卖家往往不能立即向承租人交付货物,如果第三方卖家拖延交付时间,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将导致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间存在权利真空期。由此引发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义务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中,租赁物未实际交付的,等同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不存在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属性,应当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上海金融法院法官在审判实务中曾经持前述观点并作出判决,如(2019)沪74民终1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与上诉人某医院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涉及的融资租赁设备并未实际交付,故案涉租赁物并不存在,双方之间仅有融资属性,不具备融物属性。故该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应实为借贷合同,原审判决对两上诉人之间合同定性无误。”,该案件后经再审一审、二审判决均被撤销,但至少说明部分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存在前述观点,可能在租赁物长时间不能交付的情况下将形式化回租认定为借贷关系。
前述情形系形式化回租交易模式主要法律风险,若被法院采纳,将给出租人和承租人造成麻烦,至少将造成程序时间上的浪费。
2、租赁物是否实际交付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系司法实践主流观点
租赁物是否实际交付并非判断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与否的要件因素。实践中,采取形式化回租交易模式开展融资租赁的现象十分普遍,而绝大部分的形式化回租交易模式存在租赁物延迟交付的情况,经过公开渠道检索现有的裁判文书,尚未发现因采取形式化回租交易模式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性质被否的判例,也未见租赁物延迟交付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的判例。
售后回租签订之时承租人尚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不代表承租人与出租人交易不具有融物属性,虽然对于认定融物的几个主要指标包含“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适格、租赁物是否低值高买、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等,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宜机械的生搬硬套,人民法院应当关注到形式化回租交易中,承租人自第三方卖家处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承租人与出租人将按照售后回租合同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将租赁物的所有权从承租人处转移到出租人,双方交易已经含有了融物的属性。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标准》中已经有了相应的指导意见,其中第4.1.4条明确:“以承租人将向出卖人购买的特定重型汽车、农机设备等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为将来交付之租赁物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由此可见,司法实务层面已经关注到了形式化回租交易的特殊性,并认可租赁物未实际交付并不必然影响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
回归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为出租人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售后回租模式构成界定为,需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依据应会回归双方交易是否兼具融资租赁“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而非其他。
四、出租人在形式化回租交易模式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形式化回租,名义上来看仍属于融资租赁中售后回租的范畴,其交易特点主要体现在承租人取得所有权存在一定的权利真空期,因此承租人能否取得、能否尽快取得、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定性至关重要。为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建议出租人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首先,出租人应当审查承租人与第三方卖家签订的买卖合同,确保买卖合同条款中对于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没有特殊限制,以此保证出租人可以后续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其次,为避免出租人因第三方卖家长时间未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被否定性评价,进而遭受无法收回先行支付融资租赁款项的风险,建议出租人主动核查第三方卖家租赁物交付的情况,并在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或出租人、承租人、第三方卖家之间的三方协议中明确各方交易的本质,对租赁物的两次所有权转移进行合理的设计和衔接,同时明确租赁物无法交付情况下向出租人返还融资本金的付款义务人,并约定资金占用费用标准。
最后,尽可能地在出租人、承租人以及第三方卖家的三方协议中对承租人、第三方卖家的禁止性行为进行约定,并列明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