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法院应将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包括合法性、真实性、可流转性、特定化、可使用性,作为审查租赁物的标准。笔者以为,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审查租赁物的标准应立足于“合法性”,而非“适格性”。理由有两方面:
一方面,“适格性”与“合法性”适用场景不同。“适格性”是金融监管用语,而非法律术语。“适格性”这一用语来源于监管法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择适格的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物适格性进行调查。无论是在民法典还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无“适格性”这一术语。可见,“适格性”是金融监管部门针对租赁物是否合适规范的评判标准。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以法律为准绳,对租赁物的评判标准应立足于是否合法。
另一方面,“适格性”与“合法性”内涵有别。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适格性”要求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而“合法性”首先是要求租赁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再结合融资租赁“融资”﹢“融物”的基本属性,租赁物的“合法性”应同时符合“静态”与“动态”两方面要求:从“静态”来看,租赁物应具备“真实性、独立性、特定化”;从“动态”来看,租赁物应具备“可使用性、可流转性”。对于以监管上不具有“适格性”的财产作为租赁物是否必然具有“违法性”,不能一概而论,试举例加以说明。
例如,根据《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不具“适格性”。但是,“权属存在争议或权利负担的财产”仍可能作为合法的租赁物。这是因为,此类财产同样具有使用功能和担保功能,符合融资租赁的“融物”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基于商业判断接受此类有权属瑕疵的租赁物,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没有理由代替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商业判断,否定此类租赁物的合法性。有权威观点亦指出,“租赁物权属有争议或者有权利负担等权利瑕疵,从监管和预防风险的角度予以规制无疑是重要且必要的,但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角度,不宜简单地以此种情况系租赁物不适格而否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比如,租赁物上为他人设定了抵押权,若不影响出租人取得所有权及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从商业角度判断,认为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发挥担保功能,司法裁判没有理由代替当事人的商业判断认定租赁物不适格。产权有争议,无非是一个有权处分、无权处分问题,属于无权处分的,按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即可。”
又如,根据原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租赁物须符合“非公益性”的要求。也就是说,具有公益属性的财产不具“适格性”。但是,具有“公益性”的资产也可能作为合法的租赁物。譬如,公交车具有公共服务的公益属性,但从多地监管政策来看,多是支持态度。例如,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的《2022至2023年度第一批融资租赁公司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典型案例》中就某融资租赁公司使用公交车、充电桩及智能停车系统等作为租赁物给予肯定评价。在司法层面,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23)沪74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同样认为,公交车虽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具有一定的公用性质,但公交车本身作为租赁物符合上述要求。双方之间属于售后回租,就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及交付均进行了约定,案涉项目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案涉租赁物所作机动车登记系登记在某公交公司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就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之约定的效力。因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出租人将案涉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再如,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的公益设施也可以作为合法的租赁物。考虑到上述机构不同于机关法人等特别法人,也有融资需要,为便利其融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承认此类主体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在公益设施上设定担保权。该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2021)京74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就认为,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前,某医院通过某区财政局划拨的形式取得了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某区卫计委亦同意某医院以医疗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向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某医院亦表示对于涉案医疗设备的所有权应当以某区财政局的划拨函为准。结合财政局的职能定位,某医院取得了涉案医疗设备的所有权。故本案涉及的交易存在真实明确的租赁物。且双方就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署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对租赁物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进行了约定。综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医院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适格性”与“合法性”属不同概念,应各行其道,不宜混为一谈。租赁物是否具有“适格性”应是金融监管部门的判断标准,而非法院判断租赁物是否合法、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适格性”与“合法性”虽有差异,但也存在紧密联系。金融监管属于行使行政权,在强调依法行政的当下,“合法性”应是“适格性”的基础或底线,而“适格性”则是在“合法性”基础之上的更高要求。
基于金融协调治理理念,法院不能对监管法规视而不见,在判断某一租赁物是否合法时,既要参考金融监管规定(是否适格),还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依据,不能简单以租赁物不适格为由否定其合法性。租赁物具有“适格性”,一般也应肯定其“合法性”。租赁物不具有“适格性”(比如违反金融监管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合法则需进一步分析监管上的禁止性规定是否与上位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等)相抵触:若不抵触,法院可否定此类租赁物的“合法性”;若抵触,可依据法律规范效力位阶原理进行处理,判断租赁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