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解增值税基本政策不必“恐慌”财税86号文中关于融资租赁实际税负的规定

国家为了减轻和缓解现行货劳税制中的重复征税问题,延长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同时也为了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从2012年1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和部分行业进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工作。融资租赁行业也是作为部分现代服务业纳入了本次改革试点的范围。

为了落实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中的“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的基本原则和支持某些行业的发展,在后续的营改增配套政策中做出了过渡性财政扶持、即征即退、差额征税以及保留原来的优惠政策等规定。111号文附件3中对融资租赁行业实际税负率超过3%即征即退就属于此类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的优惠政策规定。即征即退属于“真”优惠,增值税链条不会断裂,本质上属于财政补贴;而增值税免税本质上来说属于“假”优惠,这种免税会使增值税链条断裂,上一环节的免征的增值税在下一环节会作为税基二次征税,导致整体增值税成本的上升。

这个政策刚刚出台时确实很让人高兴,因为有了此政策的规定,融资租赁行业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就能够享受到财政补贴的支持。对于出租方来说本次营改增不会使他们的税负过高,同时承租方又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全额抵扣,解决了营改增之前融资租赁资产进项税抵扣的税制性问题。

111号文附件3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目前,我国银行系的租赁公司,即金融租赁公司需要经过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而其他厂商系和外资的融资租赁公司需要经过商务部门的审批,审批权限已经下放到了省级商务部门。

111号文件只是做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说明实际税负如何计算的问题,进一步说实际税负的分子基本可以明确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但是分母并没有明确,究竟是以租金全额作为分母呢,还是以租赁扣除成本后的余额作为分母呢?这个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仅仅是部分试点地区的税务机关做了非正式的规定或者执行口径,例如上海等地规定可以以扣除成本之后的余额作为计算税负率的分母,而《北京市国税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部分政策及管理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则规定“应按照全部收入作为分母进行计算,不得按照减除扣除项目后的差额作为分母进行计算”。

由于没有国家统一的政策规定,大部分朋友都认为应该以减除扣除项目后的差额作为分母来计算税负率,其主要原因是原来在征收营业税时是按照财税03年16号文中规定的差额部分来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的,那么在营改增后也应该延续此种税款计算方式。

12月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明确了这个细节的技术问题,86号文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那么,86号文的规定和北京市国税局的指导意见一致,均是以租赁的全额来做为计算实际税负的分母。

86号文的出台让融资租赁公司一片哗然,感觉都很出乎意料,认为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制定政策时没有考虑融资租赁公司的实际情况,把111号文中对于融资租赁税负超3%部分即征即退的优惠规定搞成了一个挂在树上根本吃不到的苹果。本来这次应营改增就使得融资租赁行业重要的一些商业模式受到了严重的限制(具体问题会在以后的文章中谈论),行业里面已经挺悲观了,这次86号文的规定又进一步使不好的情况雪上加霜了,尤其是对于直租业务。

为什么大家认为86号文的规定,对融资租赁行业很不利呢?举两个例子来说明一下:

【案例】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从厂商购入一台设备,成本为20万元,将其租赁给承租人,租赁总额为22万元,分22期收回租金,每期收租金1万元。

这个项目中,租金收入为22万元,成本为20万元(假设成本都能取得专用发票),实现增值2万元,按照17%的适用税率,融资租赁公司出租该设备应该缴纳增值税0.34万元。根据86号文的规定,这台设备缴纳的增值税的税负率为1.6%(0.34/22),则不超过111号文规定的3%的实际税负率,不能够享受即征即退的待遇,而原来缴纳营业税时,这台设备需要缴纳营业税0.1万元(2*5%)。就会造成了营改增后增值税的支出比原来的营业税支出多了0.24万元,这也是与本次营改增税负不增加的精神相冲突的。这多出来的0.24万元按照现行的规定只能是申请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了,但是这个扶持的资金的申请现在也是很难操作的。假如能够按照差额作为分母来计算税负率则是另外一个局面了,按照差额做分母的话,算出的实际税负率就是17%了{0.34/(22-20)}。那么超过部分的14%则可以享受即征即退的待遇了,则出租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就是0.06万元(0.34-14%*2),比原来缴纳营业税时的税款支出还要小一些,这样才能体现出营改增的结构性减税的精神来。只有项目的毛利超过20%左右时才能使实际税负超过3%而享受即征即退的待遇,但是毛利20%在实际业务中基本很难做到。

所以,上面的分析,得出的结论就是86号文对于实际税负的计算规定不合理,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税收负担,使其不能充分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了。

但是,我们回到增值税基本的抵扣原则、计算规则和即征即退的计算申请方式中来重新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可能会发现,86号文写的并不过分,也应该是合理的,融资租赁公司也就不应该对86号文的规定产生恐慌了。

进项抵扣制度是整个增值税制度的核心,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制度采用的是购入抵扣法(部分农产品进项除外),而不是实耗抵扣法(是指分期实际耗用时抵扣),具体的政策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说企业购入的货物或者服务,取得合法的抵扣凭证时,可以一次性抵扣,当期销项税小于进项税的,不交增值税,形成进项税金留抵。另外,即征即退是按月计算按照申请,而不是按照项目来计算申请。所以,总结来说,增值税进项税是一次性抵扣,不存在分期抵扣的问题,同时,即征即退也是按月来计算实际税负的,不是按照整个项目整个周期来计算实际税负的,了解了这些增值税的基本规则后,我们再重新审视86号文的规定,这样可能更能准确理解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政策规定的内涵了。

我们再按照上述的增值税基本规则重新分析一下上面的案例:

出租人购入设备时取得进项税金可以一次性全额抵扣,每期取得租金收入时,用计算出的销项税减除进项税。那么出租人在前20个租赁期内都是没有产生实际应纳增值税的,主要原因是进项税是3.4万元,需要20期的租金收入才能够将其抵扣完毕。那么在收最后2期租金时,会出现没有进项税金可以抵扣的局面,也就是说最后两期的实际税负率都是17%{(1*17%—0)/1},即最后两期需要缴纳增值税0.34万元{1*17%—0)*2},那么按照规定可以申请即征即退,则可以申请到即征即退的补贴款为0.28万元(2*14%),则实际承担增值税支出为0.06万元。我们再回过头来看86号文出台之前大家讨论的差额后做分母的计算出的结果(应该注意的是这种差额做分母的计算是按照这个项目计算出来的),这两者是一样的,都是最终出租人最终承担了0.06万元的增值税支出,同样达到了结构性减税的效果。

如果86号文件的是按照差额之后做分母来规定的话,就会导致最后2期租金计算增值税时,无法确认扣除项目的问题,是不是可以把成本分成22期来扣呢。当然是不可以了,因为前20前都已经把成本通过进项税都扣完了,再人为的增加两期扣除成本,则会虚增出租人的实际税负率,也是不合理的。 所以说,86号文的精妙之处在于把握了增值税基本的抵扣规则和实际税负的计算方法的核心,即有效解决了融资租赁行业实际税负计算的公司与其他即征即退项目的计算公式一致,保持了税法的统一性,也合理的维护了融资租赁公司享受超3%即征即退的待遇,同时也没有使国家多拿出不应该承担的财政补贴。达到了三者的高度统一。

一些融资租赁公司认为这个3%即征即退的政策会使融资租赁公司每期都能形成退税(采用差额做分母的办法),其实这种想法是不对的,根源在于没有准确理解增值税抵扣制度,除非采用实耗抵扣法,即把20万的成本,分22期抵扣,然后对应22期的租金收入,这样会形成每期都超3%,只不过每期比较小,但是最终的结果与现行86号文规定的结果是一致的。但是这种想法是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目前增值税的抵扣制度。

由于融资租赁公司多个项目同时进行,可能同时出现一个项目出现增值,另外一个项目进项税还没抵扣完呢,最终的结果是实际不交税,目前根据我们调研的情况北京融资租赁公司绝大部分都不交增值税。如果不交税,就更谈不到超税负返还的问题了,但是最终融资租赁公司还是能享受到这个政策的,可能在减少经营规模或者注销之前。目前,行业之所以对这个即征即退的政策如此敏感,另外一个原因在于企业担心即征即退政策会取消,加入前期不交税,但是后期交税时这个政策给取消了,那么行业的税负会急剧的增加与原来缴纳营业税相比,我认为国家应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如果这个政策取消了,则会大大增加这些企业的负担,会与目前的结构性减税的指导思想大相径庭,在提高价格不是很有利的环境下,最后的结果将是全行业的发展停滞,建议国家应该保持政策的延续性。虽然从总体来看,融资租赁行业的税负增加,但是国家财政收入并没有增加,主要是因为承租人能抵扣,但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给多企业增加一些活力,这种即征即退的财政补贴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破解售后回租“营改增”难题的理解和思考

售后回租业务是融资租赁中的一种商业模式,与直接融资租赁业务一样,同是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将其定义为“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从2012年1月1日将融资租赁业务纳入了营改增试点的范围,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也自然属于本次营改增的范围。在笔者与融资租赁行业人士交流中,目前营改增困扰融资租赁行业的最大问题就是售后回租的税务处理问题,一些特定的业务必须通过回租来处理,通过直租是达不到效果的,这类业务主要是指以必须将牌照办在承租人名下的汽车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以及以盘活存量资产来获取现金流为目的的融资租赁。根据笔者掌握的情况,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在营改增后已经暂停做回租业务了,主要障碍就是增值税问题,企业一个月两个月不做业务可以,但是时间长了不做业务能受得了嘛?国家税收无所谓,但是企业经营可是等不起的啊!制定税收政策的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应该是税收中性原则,尽量减少税收对企业正常经济业务的干预,但是这种价值取向在本次营改增中对于回租业务已经完全的背离了。

增值税主要的特征就是税款抵扣机制,这是增值税的核心,也是增值税区别其他流转税的一个主要特征,通过增值税的抵扣机制将上下游企业捆绑在了一个链条之上,那么增值税的抵扣就是通过链条的延续来完成的。所以说,掌握了增值税的链条抵扣原则就是掌握了增值税中最核心的东西。如果增值税的链条断裂了,那么下一环节就要出问题,本次营改增融资租赁行业暴露出的问题基本都是由于增值税链条断裂造成的。

造成目前回租业务增值税链条断裂的“罪魁祸首”就是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13号公告规定: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这个13号公告在2010年出台的时候应该是一个不错的文件,这个文件本着实质课税的原则对回租业务的流转税做出了规定,这个文件的出台可以有效的促进回租业务的发展,同时也可以曲线地解决原有直租模式下无法超越的进项税金抵扣的问题。 

但是,这个文件在营改增后却让人感觉非常的厌恶,主要原因是承租人在“出售”资产时不征收增值税,进而无法给出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出租人在向承租人每期收取租赁的时候,就会出现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的局面,导致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非常多,实际税负可能都要接近17%了,在目前难以向承租人提高价格转移税负的环境之下,出租人只能是自己消化这部分税负,这样的高税负让很多融资租赁公司都是无法承受的,而且目前行业的毛利并不高,而如此高的税负将会使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润更加的微薄,同时也会占用大量的资金。

那可能有朋友会问,税负高不要紧啊,不是有111号文规定的超3%税负即征即退的待遇嘛,超过部分可以申请国家财政补贴的,为什么融资租赁企业还会这么“愁眉苦脸”呢?

我个人认为至少有三个原因:第一,即征即退目前缺乏具体的执行细则,实践似乎很少有已经操作过的案例,具体怎么搞还不是非常的明确;第二,即征即退的政策是否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也是让人担心的;第三,先交税意味着先占用企业的资金,即征即退需要一个过程,而融资租赁行业就是靠钱玩转的行业,对现金流的要求很高,融资租赁公司在做回租业务时,很多都会拿着承租人的应收账款去银行作保理重新获取流动资金。

根据我掌握的情况,目前有的企业为了降低过高的增值税税负,采用了如下的操作办法:将收取的租金仅就利息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金部分不开具专用发票,仅仅是开具收据,以利息部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确认为销售额来计算销项税金。

这种操作方式也得到了部分基层税务官员的“口头”认可,并没有哪一个地区的税务机关发正式的公文来确认这种做法。而且与主管货劳税政策的官员沟通时也是含糊其辞。

我认为这种操作方式不合法,但是合情合理。

之所以说它不合法,主要原因在于这种处理办法与111号文中的基本规定相冲突。111号文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这是税法中确认销售额的基本规定,融资租赁收取的租金从税法角度来说不区分为本金和利息,全部都是销售额的组成部分,直租业务收入的本金和利息也全都作为销售额来处理的,那么回租业务收取的租金原则上也不应该有特殊之处,除非税收政策中明确的规定。因此,采用租金中的利息部分开发票,本金部分开收据的做法是和111号文相冲突的,这种处理方式只能得到税务官员的口头的非正式的回复,不可能以正式文件确认,否则就是和上位法相冲突,要承担行政执法风险的。

之所以说它合情合理,主要原因是这种开发票抵扣的方式更接近于回租业务的本真面目,也能体现出增值税抵扣的基本原则。从税收角度来说,根本就不认可售后回租中的“售”和“租”,更认为这种业务是一笔以融资标的物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13号公告的货劳税和所得税处理原则就是根据这种业务实质的来确定的。既然承租方的资产没有“售”给出租方,更谈不上有购买资产的行为了,因此,承租人就不能够在进行标的物的进项税抵扣了,如果抵扣了则相当于虚增了进项税抵扣金额,也就是说相当于没有实质的购进行为,但是却抵扣了进项税。而利息部分是其实际付出的经济利益,这部分应该准许其进项税金抵扣,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利息开发票交税,本金开收据也是合理的,无论是对于承租人、出租人还是国家财政收入来说都是公平的,哪一方也没有额外的占便宜。

另外,也有观点提出应该在营改增之后废除13号公告的规定,也有试点地区的国税局货劳税部门向总局提出了建议,但是似乎税务总局还不想废止这个文件,可能有如下原因:第一目前的营改增只是部分地区试点,并没有全国推开,如果废止这个文件对于其他地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第二即使仅仅在试点地区废止这个文件,非试点地区继续执行,也会存在问题,试点地区也会存在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的回租业务,例如以政府的经济适用房为标的,以水电站的资产为标的,虽然以不动产为租赁标的物在法律上是有待商榷的,如果废除的话,以不动产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岂不还是要缴纳营业税嘛。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税制性问题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一定要修改一下规范性文件,例如可以像当年国税发2002年9号规定的“贷款业务以利息收入为营业额”,这样从政策上来说这个问题就解决了;另外,企业也可以从增值税链条的角度和过渡政策的角度入手来解决这个问题,争取主管税务机关的支持。